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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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法規類2007/7/25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60922335號「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6年7月25日以台內移字第0960922335號令修正發布。「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6年7月25日以台內移字第0960922335號令修正發布。
法規類2007/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4849號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原查尋人口〉通報,自96年8月1日起改為每日通報。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有關查尋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一〉警政署每10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查尋人口及撤銷查尋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說明二】按「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本部警政署業以94年11月30日警署戶字第0940155737號函修正為「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另本部為辦理「96年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經以96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0960006498號書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議案,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建議縮短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資料之通報時程,避免警政與戶政機關之失蹤人口資料不一致,衍生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之困擾。【說明三】經研議修正通報作業系統,縮短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通報資料時程為每日通報,並預定自96年8月1日起實施,本部另將配合修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相關規定。
法規類2007/7/11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601104335號函轉內政部修正發布,「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條文。函轉內政部修正發布,「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條文。
法規類2007/7/11內部台內戶字第0960107836號2007/7/3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60400690號檢送「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乙份。內政部函【說明二】「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6月23日以署授國字第0960400552號令發布施行,本辦法第3條規定:「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其結婚對象或收養人得持主管機關出具之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之戶籍謄本,為填具、核對親屬表之用。」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說明三】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之戶籍謄本,包含當事人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六親等旁系血親及五親等旁系姻親,涵蓋範圍甚廣,為保障上列關係人以外之其他戶內人口之隱私權,並避免該戶籍謄本移作他用,請轉知戶政事務所依本辦法核發戶籍謄本時,處理原則如下:(一)核發之戶籍謄本僅限於上開關係人之個人部分謄本。(二)戶政事務所應於該戶籍謄本明顯處載明「本謄本僅提供人工生殖子女結婚對象或收養人查詢使用,不得移為他用。」文字。(三)如核發之戶籍謄本總頁數達2頁以上,應於每頁均載明上列文字,且於換頁處蓋騎縫章,並於最後1頁加蓋戶政事務所章戳。(四)又為使申請人確實依申請目的使用該戶籍謄本,於交付戶籍謄本時,應告知申請人,僅供人工生殖子女結婚對象或收養人查詢使用,不得移為他用。
法規類2007/5/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26643號「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修正為「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並修正全文,業經內政部於96年5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72664號令修正發布。「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修正為「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並修正全文,業經內政部於96年5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072664號令修正發布。
法規類2007/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16748號2007/2/8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戶字第0960038350號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縣政府「有關建議失蹤人口案件之撤銷,應回歸警察機關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有關查尋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二〉已列案號之查尋人口親自向戶政所申請各類案件時,戶政所應填具撤銷查尋人口通報單通報警察局撤銷查尋。並請當事人在通報單上註記是否通報原報案人及簽章;當事人係未成年人者,應通知當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處理。」另「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戶政事務所之協助查〈撤〉尋,應配合如下:〈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各類案件,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時,警察機關依通報辦理撤銷查尋。〈二〉戶政事務所通知為未成年人,當地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應派員處理。」【說明三】貴府上開函建議,已列案號之查尋〈失蹤〉人口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各類案件時,不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受理撤銷查尋,宜請民眾自行至警察機關撤銷查尋後,再持「受理〈撤銷〉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至戶政事務所,由戶政事務所刪除其特殊註記後始受理戶籍案件。案經本部警政署以96年2月8日警署戶字第0960038350號書函〈如附件影本〉復以,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非「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文件時,戶政機關應即通知當地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撤尋較為妥適,既可維持戶警應有聯繫,亦可節省民眾路途往返奔波,便於警察機關在偵辦作為時深入暸解失蹤個案情形,統一事權。【說明四】有關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各類案件時,請依本部警政署上開書函辦理。
法規類2006/07/13行政院秘書長院臺訴字第0950088942號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要求各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行政處分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除送達訴願人外,並應副知訴願管轄機關。函轉行政院秘書長函,要求各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行政處分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除送達訴願人外,並應副知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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