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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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謄本內政部105年3月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0917號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自國外通訊申請戶籍謄本,應檢附經驗證之護照或身分證件影本,惠請妥為向民眾溝通說明案【說明一】、兼復外交部104年11月24日外授領三字第1047000578號函。
【說明二】、按上揭函敘,國內各戶政事務所受理通訊申請戶籍謄本要求提具之護照影本要件不一,部分戶政事務所接受本人署名並切結「與正本相符」,部分戶政事務所則要求護照影本應經駐外館處驗證等語。為利海外僑民申辦依循,爰建議齊一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類此申請案時對護照影本應否經駐外館處驗證予以規範,以利駐處協處。
【說明三】、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依上揭規定揭示之處理原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說明四】、考量護照係民眾於國外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將正本寄送國內,恐有遺失之風險,及須使用身分證明文件時,無法使用之情形。復考量如禁止旅外國人通訊申請戶籍謄本,部分民眾僅得回國臨櫃申辦,耗費交通費及時間成本甚鉅,恐遭民怨。為加強對當事人身分之查核,兼顧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正本之原則,民眾提憑護照正本,並經駐外館處驗證該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即駐外館處已代戶政事務所查驗當事人身分,故宜由駐外館處於護照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而非由民眾自行切結,以避免偽(冒)領戶籍謄本情事發生。為利民眾申辦依循,如有受理民眾自國外通訊申請戶籍謄本者,請妥向民眾說明檢附之護照或身分證件影本,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戶籍謄本內政部105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727號有關民眾申辦地籍清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部分繼承人申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請領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案【說明一】、依據內政部105年3月21日A1051016號通報及內政部地政司105
年5月16日內地司字第1051304266號書函辦理。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說明三】、有關民眾申辦地籍清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部分繼承人申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請領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人須檢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為地籍清理之土地或建物或其他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為地籍清理之土地或建物,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或建物價金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並經戶政事務所審查該被繼承人與土地或建物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姓名相符且確具繼承親屬關係者,得提供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戶籍謄本內政部105年9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553號有關受理大陸地區人民以利害關係人申請國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影本案【說明一】、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5年5月31日高市榮字第1050007291號函及本部105年6月8日戶政單一簽入系統通報編號A1051031號通報辦理。
【說明二】、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同原則第2點規定:「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原則第3點第4項規定:「委託書、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次按本部81年4月30日台(81)內戶字第8176450號函略以,經海基會驗證為真正大陸地區文書者,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戶政機關必須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查認定,並非意指經海基會驗(查)證後之大陸地區文書,戶政機關一律得採認。
【說明三】、依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來函所述,大陸地區人民僅持簡易內容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即可向各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節,案經本部於105年6月8日以上揭戶政單一簽入系統通報,調查發現
尚有少數縣(市)政府於審認其委託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若無誤時,則推定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文件為真正,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惟為明確審查作業方式及杜絶不法情事,爾後於受理類此案件時,請切實審認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須提供客觀上足資識別當事人間確具親屬關係之資料,如大陸地區人民年齡、籍貫、父母姓名等資料)外,尚須視個案情況繳驗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如繼承標的物或需用機關補正通知單等其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文件),如為委託申請時,應再附繳委託書,由受理戶政事務所依申請人所提之文件確實審認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確具利害關
係人身分,倘確具利害關係,始得據以核發。
戶籍謄本內政部109年11月3日台內戶字第1090245329號有關民眾申請手抄戶籍謄本之基本欄位資料省略1案一、查本部98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及本部99年
3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90050219 號函意旨,基於尊重及保
護個人隱私考量,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
交付。復查62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5條規定,將
行業及職業登記、教育程度登記列為戶籍登記項目,嗣86
年5月21日修正公布戶籍法,刪除上揭登記項目。倘當事人
有遮蔽行職業及教育程度之需求,得於申請書敘明免列印
之項目,由戶政事務所以人工方式遮蓋後加蓋「記事省
略」之戳記,並告知當事人如不符需用機關需求,仍請配
合該機關需求重新申請。
二、至當事人如有省略手抄戶籍謄本遷徙記事之需求,仍請參
照本部98年7月29日及99年3月18日上揭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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