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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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謄本2004/12/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96025號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持憑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欠款證明」、「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證明書」等,受託申請大宗債務人謄本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0年12月18日以台(90)內戶字第9010198號函略以,利害關係人應以與權利義務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限,金融機構持載有當事人或保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持卡人逾期未繳付帳款之證明文件,申請持卡人或其保證人之戶籍謄本,如足資證明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得依上開規定核發戶籍謄本。【說明三】本案金融機構持憑確經主管人員核章及准予貸款之申請書及該機構出具之欠款證明,逾期未繳付帳款證明或債權證明書等證明,如足資證明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亦得依上開規定核發戶籍謄本。至須否同時持憑上揭二項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戶籍謄本一節,如所提證明文件已足資證明具有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者,得核發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2004/1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4402號有關利害關係人申請債務人謄本時,被申請人之死亡記事是否省略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1年10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函會議決議略以:「利害關係人持憑同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數,惟戶長之個人記事應予省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改姓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得予省略,以保障被申請人隱私。」至被申請人如已死亡,其死亡記事不得省略。
戶籍謄本2004/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2425號有關債權人可否請領債務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一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3年10月27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30025811號函略以:「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需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如債權人釋明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得向該管轄法院查詢債務人之繼承人迄查詢時為止是否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受理事件;惟繼承人係何時悉其得繼承,因案而異,其仍有可能於債權人查詢後,始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有關債權人請領債務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應持憑法院復知迄其申請時為止,該繼承人未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書面文件辦理。
戶籍謄本2004/10/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939號函轉內政部有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容異動通報單」、「戶口調查簿內容異動通報名冊」格式更改乙案。【內政部函】為因應公文製作直式橫書格式,請轉知所轄各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受理申請補註或更正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時,以新格式〈如附件一、二〉報部。
戶籍謄本2004/1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8892號函轉內政部有關自94年1月1日起,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時廢除加蓋查尋人口案號章戳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一】為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時,廢除加蓋查尋人口案號章戳案,本部前於92年6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64264號函請相關機關修正法規,刪除應檢具戶籍資料註記有失蹤或行方不明之相關規定,或由申請人向查尋人口業務之主管機關申請該資料,或由業務機關自行採證認定。 【說明二】按戶政機關之查尋人口資料係依警察機關之通報予以註記,作為戶政機關內部之參考應用,與最新資料有時間上之落差,不宜再將該資料轉提供他機關,且已尋獲之查尋人口,該筆資料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內將註銷,並無保留其係查尋人口之特殊註記紀錄。 【說明三】各警察機關受理查尋人口,係基於為民服務,不分管轄,隨到隨辦,以致無從判斷真偽,故所填具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建立查尋檔案,僅係證明報案之事實,不能作為民眾申請各項權利義務之依據,故「失蹤」之認定,宜由權責機關本於職權依事實採證認定之。 【說明四】經查使用戶政事務所加蓋查尋人口章戳戶籍謄本之機關,或已修法,或刻正研議修法或已訂有替代措施,爰本部預定自94年1月1日起,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時,廢除加蓋查尋人口案號章戳。
戶籍謄本2004/9/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0639號有關貴所研提核發戶籍謄本部份個人記事省略乙案,業經內政部函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有關個人記事之隱私認定因人而異,需求亦不同,實難兼顧所有人之需求,另鑑於戶籍謄本如可由申請人自行決定列印何筆記事,因使用機關無法得知所省略記事是否為其所需,又自行挑選記事省略,恐有記事不清,致使用機關(構)之研判疏漏,而引起不必要之爭議。又增列個人部份記事省略功能,涉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程式大幅修改,尚不宜採納。如當事人有需要,依戶籍登記記事注意事項可予省略部份,申請人可先申請換登戶籍資料後,再予核發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2004/8/4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2004/7/30警政署警署戶字第0930115619號有關「戶政、警察機關查詢口卡片、戶籍資料保密代碼」,93年8月1日停止適用案。【說明二】相關因應措施如下:(1)現行保密代碼停止配發。(2)各機關(單位)由現有配賦「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及「戶役政連結應用系統」及「警政資訊(ETOS)系統」進行相關資料查詢。(3)戶政、警察機關若因勤、業務需要以電話查詢戶籍資料或口卡片資料,則應設立警用電話線路查詢,若需提供戶籍資料或口卡片影本,必須以警用線路傳真。(4)除戶政、警察機關因戶警聯繫事項可經由警用電話聯繫查詢外,其餘情治、司法及相關行政機關,應具函戶政或警察機關查詢提供資料。(5)戶政事務所、警察局戶口通報台應由專人辦理查詢事宜,不可代查他轄區之資料,值勤人員受理查詢口卡片、戶籍資料時,應詳實辨識其身分,並詳細登錄於專簿上,經查明調閱人之單位、職務及姓名無誤後,並接獲加蓋機關(單位)章戳與主管職名章之傳真證明文件後,再回撥警用電話答覆,如發現不實查詢時,應立即報告主管處理,如涉及不法情事者,依法究辦。 【說明三】93年6月10日警署戶字第0930096584號函發之「93年7月至9月保密代碼」適用至7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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