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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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謄本2005/8/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1501號有關戶政事務所於核發戶籍謄本等戶籍登記資料時,姓名欄位處理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設計姓名欄位上限6個字,造成戶籍謄本將姓名超過6個字之原住民及外籍配偶姓名列印成「見記事欄」之情形。為尊重其姓名權,姓名超過六個字以上者,於其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本部87年3月5日台內戶資推字第8750046號函規定,主動以人工方式改註其姓名,並加蓋校對章。【說明二】按本部92年5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130號書函規定,戶口名簿中姓名欄位超過六個字時不再列印「見記事欄」,並提供訊息及該訊息之螢幕傾印功能供人工補註姓名。並於92年12月31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在案。【說明三】現行國民身分證,姓名字數為7至10個字以內,於國民身分證列印作業畫面,開放人工輸入列印,超過10個字者,採人工繕寫方式。新式國民身分證之姓名欄位,姓名字數為6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姓名字數為7至15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姓名字數為16個字以上者,則以人工方式填寫。如當事人具原住民身分,其羅馬拼音以自左至右橫排之方式並列於中文姓名之正下方,如羅馬拼音在21個字元以上者,則以人工方式填寫。【說明四】至各機關業務需要,由戶政事務所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提供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先主動查明姓名欄如有「見記事欄」者,應於補正當事人姓名後再提供。另請轉知透過戶政事務所取得戶籍資料之機關﹝單位﹞,當事人姓名欄位如為「見記事欄」時,主動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補正後再行使用。【說明五】另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學齡兒童名冊姓名欄位擬由6個字擴增至20個字得以電腦列印乙節,本部刻正辦理中,預計本﹝94﹞年12月底版本更新。
戶籍謄本2005/6/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16165號「英文戶籍謄本規費收費標準」業經內政部於94年6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61616號令廢止。「英文戶籍謄本規費收費標準」業經內政部於94年6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61616號令廢止。
戶籍謄本2005/6/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16063號檢送修正之「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一份。【說明二】旨揭要點第2點第3款後段「....,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核發。」,業經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40061606號令修正為「.....其核發日期由內政部另定之。」,並發布日生效。
戶籍謄本2005/3/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091號2004/7/30內政部警政署警署戶字第0930115619號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報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近期收到冒用警察機關名義傳真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案例,業經內政部函示,請查照。內政部警政署函【說明二】本署每三個月發布更新之保密代碼係供戶政、警察機關查詢口卡片、戶籍資料之用,並提供情治及司法機關查詢,邇來上揭保密代碼有遭不肖人士冒用查詢個人資料之情事,嚴重侵害民眾個人隱私權益,為杜絕上述情形發生,本署重新檢討作法並研擬相關因應措施如下:(一)現行保密代碼停止配發。(二)各機關(單位)由現有配賦「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及「戶役政連結應用系統」及「警政資訊(ETOS)系統」進行相關資料查詢。(三)戶政、警察機關若因勤、業務需要以電話查詢戶籍資料或口卡資料,則應設立警用電話線路查詢,若需提供戶籍資料或口卡影本,必須以警用線路傳真。(四)除戶政、警察機關因戶警聯繫事項可經由警用電話聯繫查詢外,其餘情治、司法及相關行政機關,應具函戶政或警察機關查詢提供資料。(五)戶政事務所、警察局戶口通報台應由專人辦理查詢事宜,不可代查他轄區之資料,值勤人員受理查詢口卡片、戶籍資料時,應詳實辨別其身分,並詳細登錄於專簿上,經查明調閱人之單位、職務及姓名無誤後,並接獲加蓋機關(單位)章戳與主管職名章之傳真證明文件後,再回撥警用電話答覆,如發現不實查詢時,應立即報告主管處理,如涉及不法情事者,依法究辦。
戶籍謄本2005/3/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041號2005/2/21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0940001549號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有關民間公證人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證戶籍謄本,得否轉向法院申請使用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資料乙案。【說明二】依司法院秘書長94年2月21曰祕台廳民三字第0940001549號函略以,「按公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時,應以行文、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公證法第101條第5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經由法院電子閘門使用之戶役政資訊系統,事涉權限控管、稽核及其他資訊安全等事項管理不易及安全堪虞,不宜開放提供民間公證人申請使用。且前開公證人認證公文書,應向作成機關或公證員查證之規定目的在使作成名義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此事,以防杜偽造變造行為發生。又公文書如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亦應向製作機關或公務員為實體內容之查證,以杜不法。....」是以,本案民間公證人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證戶籍謄本時,請參照上揭公證法規定查復。
戶籍謄本2005/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423號為有效達成戶籍謄本減量措施,爾後有關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所須檢附之戶籍謄本,由各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執行戶籍資料查詢列印作業...,請查照。【主旨】為有效達成戶籍謄本減量措施,爾後有關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所須檢附之戶籍謄本,由各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執行戶籍資料查詢列印作業(RISSC000)列印之戶籍資料代替,毋庸要求申請人另行申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2005/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有關債權人可否請領債務人之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乙案。【說明二】查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規定意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債權人依上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提供債務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含已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始得製作繼承系統表及辦理代辦繼承事宜。【說明三】另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本案債務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與否,涉及繼承人之應繼分等權利之變化,亦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說明四】綜上,債權人如經舉證與債務人(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者,得准予申請債務人之繼承人(含已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說明五】內政部93年11月8日台內戶第0930012425號函(本府93年11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30293467號函)與本案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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