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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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謄本2011/12/19府民戶字第1000255628號函轉內政部2011/12/15台內戶字第10002256651號函有關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得否記載已歿配偶之姓名一案【說明一】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同法第988條規定略以:「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為避免戶政人員操作或查核不當致重複辦理結婚登記案件,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係由系統自動檢核雙方當事人配偶姓名欄位為空白後,始能辦理結婚登記。【說明二】迭有民眾反映,申請人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後,生存之他方申請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之配偶欄為空白,難以表達緬懷追思之意。如民眾有此需求,請執行維護申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RLSC004M)更改配偶姓名為「○○○(歿)」,於列印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時即可帶出已歿之配偶姓名並加註「(歿)」;如配偶姓名為4個字以上,請執行維護申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RLSC004M)更正配偶姓名為「見記事攔」,再執行申請人「完整姓名資料」(RLSC12D0)新增配偶完整姓名為「○○○○(歿)」。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
戶籍謄本2012/02/20府民戶字第1010031334號函轉內政部2012/02/17台內戶字第1010087552號函有關建議「參照中文戶籍謄本申請書當事人得勾選記事列印省略與否,修正英文戶籍謄本申請書」一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30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0365900號函。【說明二】旨揭建議同意採行,以求核發戶籍謄本之一致性。本案訂於101年6月進行系統版本更新,修正後之英文戶籍謄本申請書版本如附件。
戶籍謄本2012/03/02府民戶字第1010039665號函轉內政部2012/03/02台內戶字第1010106227號函有關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該死亡配偶之父母可否申請他方之現戶戶籍謄本一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2月16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0491800號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說明三】按法務部96年3月5日法律決字第0960007136號函略以:「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5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修正後現行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查其立法意旨為: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僅就『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未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未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刪除。故依修正後民法第971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說明四】本案申請人吳○○先生欲申請業再婚之長媳(長子已故)之現戶戶籍謄本,依上開函意旨姻親關係不消滅,惟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所列因血緣、婚姻而產生親屬關係之人,並非當然逕得申請渠等間之戶籍謄本;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戶政事務所仍審核申請人之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提出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以保障被申請人戶籍資料之合理利用。
戶籍謄本2012/03/06府民戶字第1010041935號函轉內政部2012/03/05台內戶字第10101112012號函有關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及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電子戶籍謄本申辦及驗證系統預定於101年3月24日起開放24小時網路申辦電子戶籍謄本之服務案【說明】為加強宣導電子戶籍謄本廣為民眾使用,鼓勵民眾以網路代替馬路,省卻民眾奔波請領戶籍謄本之不便,本部預定101年3月23日辦理旨揭系統版本更新,並於當月24日開放24小時網路申辦電子戶籍謄本延長服務時間,以達戶籍謄本減量之目標。
戶籍謄本2012/03/08府民戶字第1010042605號函轉內政部2012/03/06台內戶字第1010101935號函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研提「利用獎勵措施或舉辦相關摸彩以提升電子戶籍謄本使用率」一案【說明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13日高市民政戶字第0130108500號函。【說明二】為落實E化政府,鼓勵民眾以網路代替馬路,省卻民眾奔波請領戶籍謄本之不便,並達成戶籍謄本減量之目標,本部業多次函請各需用機關如有應用戶籍謄本之需求,請配合採用電子戶籍謄本。【說明三】為加強宣導電子戶籍謄本廣為民眾使用,並使需用戶籍謄本之相關機關(單位)、公司行號普遍採行,按本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第7次管理審查會議決議,規劃未來戶籍謄本之申請朝向無紙化、電子化方向進行,將謄本減量之目標與電子戶籍謄本整併,電子戶籍謄本由民眾申請並指定送達機關,其謄本格式須與連結機關(單位)需用戶籍資料結合、機動產生,以期省時省力省經費。【說明四】利用獎勵措施或舉辦相關摸彩以提升電子戶籍謄本使用率,同時可達成謄本減量目標之建議,確可作為現階段鼓勵使用電子謄本之宣導作法,請配合既定之各項活動多所宣導。
戶籍謄本2012/03/14府民戶字第1010048330號函轉2012/03/13台內戶字第1010117153號函有關本府建議「修改電腦化前除戶謄本(含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核發作業及格式」一案【說明一】復 本府101年2月13日府民戶字第1010025916號函。【說明二】按內政部99年9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040號函:「按本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提供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索引及影像資料,該原始紙本檔存之戶籍資料有A3及A4兩種尺寸,辦理數位化建置作業時,即以原始檔存尺寸掃瞄建檔,民眾申請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資料時,戶政事務所應依原始掃瞄建檔尺寸核發,不宜另行縮小或放大,致生尺寸核發不一困擾。」復按100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3350號函略以:「…原始掃瞄建檔為A4尺寸:採A4尺寸列印核發,2張以上於右方裝訂、加騎縫及蓋號碼章,戶籍謄本自動蓋章機章戳蓋於最後一張謄本背面空白處。」另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戶籍資料,核發中文…戶籍謄本…影本規費收費數額如下:…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15元。」。【說明三】有關建議電腦化前除戶謄本及日治時期戶籍簿冊之原始資料,將兩張A4大小併為一張A3尺寸列印一節,戶政事務所可執行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開啟戶籍簿冊影像處理應用程式,將影像剪貼暫存區之紙張設定為A3大小,並將兩張A4簿頁複製並貼至該暫存區,即可列印A3尺寸之戶籍簿頁。
戶籍謄本2012/04/02府民戶字第1010061958號函轉內政部2012/03/30台內戶字第1010082837號函有關「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是否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文書或協議書、同意書等相關書面資料」一案【說明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1月15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354號函,本部相關文號:100年1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227077號函辦理。【說明二】按本部97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30854號函略以:「土地共有關係非當然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事由,是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事由之文書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俾利戶政事務所審認。」【說明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略以:「共有土地或…,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土地共有人應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且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如無法書面通知者,亦得以公告為之,不以申請戶籍謄本為必要。【說明四】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本部97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30854號函後段規定「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似有過寬之虞,停止適用。至申請人如提出土地共有人間合意作成之協議書、同意書等書面資料,均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應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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