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美工圖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謄本2011/06/28府民戶字第1000126336號函轉內政部2011/06/27台內戶字第1000124629號函有關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如漏未建檔,原戶政事務所傳真之內容仍清晰者,可由受理戶政事務所代為核發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6月17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19826號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自99年7月1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次按本部96年7月2日台內戶字第0960102303號函(副本諒達)略以:「…上開(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如漏未建檔,原戶政事務所傳真之內容仍清晰者,可由受理戶政事務所代為核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如因漏未建檔,原戶政事務所傳真之內容仍清晰者,可由受理戶政事務所核發,以提升行政效率,並達簡政便民之效。戶政事務所應依本部99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90103890號函規定辦理戶籍資料掃瞄及建檔,並於3日內函報本部載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
戶籍謄本2011/04/18府民戶字第1000067371號函轉內政部2011/04/14台內戶字第1000073766號函有關遺囑執行人申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復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3月16日北市民戶字第10030685600號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1000007946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215條第2項及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要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又上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繼承人、受遺贈人、共同遺囑執行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均屬之…。是以,縱認遺囑繼承人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非繼承人可得解任,尚須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不能決議時,則得聲請法院指定之,故本案石奉周先生應無單獨解任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戶籍謄本2011/05/18府民戶字第號函轉內政部2011/05/06台內戶字第1000062049號函有關落實執行保護令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0年4月12日高市鳳山民政戶字第1001001703號函。【說明二】按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13條規定:「被害人得依本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持憑載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保護令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註記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第1項)。…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註記時,應提供相關戶籍資料供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第4項)」【說明三】鑒於保護令核發後,仍有被害人不知或未依上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註記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經本部前以100年1月19日臺內防字第1000018921號函詢問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如家暴案件均予以強制註記,似欠缺彈性及違背被害人實際意願、需求。【說明四】為周全保障家暴案件被害人權益,使被害人知悉得持憑保護令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註記一事,本部業以100年4月28日台內防字第10000876812號函(如附件影本)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持續運用防治網絡相關資源強化宣導策略,提醒被害人依規定申請註記,本案請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並加強宣導相關事項。
戶籍謄本2011/08/08府民戶字第1000157679號函轉內政部2011/08/05內授中戶字第1000146370號函有關「申請人以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為由,請領相對人戶籍謄本應繳附證件」具體意見乙案及研提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資料處理原則」乙案【說明一】依據100年6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編總表之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3月1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05998號函及100年7月26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24692號函。
【說明二】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彙整之「應繳驗證明文件彙整一覽表」得為參考資料,非戶政事務所受理旨揭申請戶籍謄本之統一審核標準,避免衍生未能涵括全部債權債務態樣之爭議,個案仍請依現行規定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核處,理由如下:該附表「尚未送法院審理之債權案件」-「契約未履行」中第3點租賃或買賣契約及第4點公所調(和)解筆錄,利害關係人除提憑租賃或買賣契約及公所調和解筆錄外,尚須提憑與關係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有直接關係之證明文件,此情形得依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處理。
該附表「已送法院審理之債權案件」中臚列之情形,既已持有法院認定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無須再檢附該附件表列文件憑辦,避免滋生疑義;又附表所列檢附文件與本部函釋並不相同:
「債務未清償」所列1.支票2.本票等,業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局87年6月12日民六字第87022711號函釋,債權人得持憑關係證明文件(支票、退票理由單)向戶政事務所申領戶籍謄本,無須先經法院裁定或向法院起訴,以免造成文書認定疑義。
「債務未清償」所列7.支付命令情形,本部95年1月9日台內戶字第0950005292號函略以:「三、本案有關持憑法院支付命令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如有疑義,得請債權人另提憑其他足資證明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仍然存在之文件或其他訴訟關係證明文件辦理。」利害關係人提憑支付命令申請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原始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必要檢附文件。
「契約未履行」所列2.法院調(和)解筆錄情形,除調和解筆錄外須檢具與關係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未履行筆錄內容證明文件,此情形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處理。
【說明三】該附表備註戶政事務所針對個案如有疑義,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核處,爰本案仍須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核處。
【說明四】又申請人以旨揭事由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係屬通知性質,僅提供戶籍地址或閱覽戶籍資料乙節,按申請人請領相對人戶籍謄本之事由,究否為「通知性質」,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審查個案案情,如申請人確為通知當事人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等事由而申請其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應僅提供戶籍地址或閱覽戶籍資料。
【說明五】另建議修正「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資料處理原則」乙節,按時效消滅只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義務人於期間經過後雖得拒絕履行,權利人請求權之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並不消滅(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0年6月增訂10版,第342頁參照),次按本部95年1月9日台內戶字第0950005292函略以:「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4年12月12日祕台廳民一字第0940025391號函復略以:『…支付命令縱失其效力,仍不妨礙其具有債權人向債務人求償之性質,故法院尚無核發支付命令有效證明文件之必要。』另依本部89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8905107號函略以,申請人持有支票及票據法第4條所稱合法金融業者出具之退票單者,可核發債務人戶籍謄本,本案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戶籍謄本2011/09/15府民戶字第1000186882號函轉2011/09/14台內戶字第1000182406號函為提升電子戶籍謄本使用率乙案,惠請各需用機關(單位)配合採用電子戶籍謄本乙案【說明一】依據民眾100年9月6日電子郵件辦理。【說明二】本部99年10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90206453號函諒達。【說明三】為加強推動民眾利用自然人憑證上網申辦電子戶籍謄本,本部自99年10月1日新增電子戶籍謄本紙本列印騎縫章、押花、浮水印及驗證檢查號相關功能,民眾可自行列印紙本電子戶籍謄本,透過一般郵寄、親自送達或電子郵件傳送等方式交付需用機關(單位)、公司行號,該電子戶籍謄本可依其檢查號驗證。【說明四】本部屢接獲民眾反映,需用機關不採用電子戶籍謄本情事,為擴大便民服務、落實e化政府,鼓勵以網路代替馬路,請 貴機關(單位)及所屬如有應用戶籍謄本需求,配合採用電子戶籍謄本,省卻民眾奔波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之不便。
戶籍謄本2011/10/02府民戶字第1000199633號函轉內政部2011/09/30台內戶字第1000194418號函有關開放民眾持電子戶籍謄本紙本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註黑框字「█」正確字元乙案【說明一】兼復雲林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民戶字第1000120968號函。【說明二】按目前電子戶籍謄本網路申辦系統其字型使用BIG-5碼,係因該BIG-5碼為使用繁體中文最常用於一般個人電腦漢字字符集,屬第1字面常用字、第2字面次常用字,約1萬3千餘字,有關Windows等主要作業系統的字符集都以BIG-5為基準;至戶役政資訊系統其字型使用EUC碼,包含第1字面常用字、第2字面次常用字、第3~5字面罕用字、第6~7字面異體字等,約計10萬多個字。有關民眾申辦電子戶籍謄本姓名出現「█」字元,係因該姓名內含有罕用字或異體字,非屬BIG-5中文編碼用字字集,才以「█」方式顯示於一般個人電腦畫面中,避免顯示錯誤姓名字型。【說明三】基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已於86年9月全國連線,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可查詢該「█」字元正確字型,及避免民眾奔波往返,爰開放民眾得持電子戶籍謄本紙本洽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註「█」字元,並由該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加蓋校正章,以利民眾持向需用機關使用;又戶政事務所受理補註「█」字元,仍應查對該電子戶籍謄本紙本資料是否無誤,併予敘明。
戶籍謄本2011/09/30府民戶字第1000199923號函轉內政部2011/09/30台內戶字第1000184809號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申請地上權人戶籍謄本乙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8月29日北民戶字第1001160317號函。【說明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略以:「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復按本部99年5月19日台內地第0990082140號令釋略以:「本條規定所稱地上權權利人為自然人時,其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如下,…二、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地上權人有完整住址,經土地所有權人洽戶政事務所查復結果為查無地上權人戶籍資料(如:查無該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並無地上權人設籍紀錄等)或查無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現戶籍資料(如: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出境2年以上逕為遷出、第24條規定之廢止戶籍登記、第50條規定之全戶遷出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等),並已依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住址及最後設籍戶籍地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倘該地址為日據時期地址者,得免依該日據時期地址通知,惟如屬光復後地址者,應洽戶政事務所查明現址,以該現址通知),均被以查無此人、查無此址或遷移新址不明等原因退回者,應檢附:1.地上權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之謄(影)本、2.戶政事務所查復文件及3.雙掛號郵寄通知被退回之回執聯等為證明文件。」【說明三】另上開令釋所稱「戶政事務所查復文件」,按本部99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0990020980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略以:「…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向各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地上權人戶籍資料,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無該人戶籍資料者,請戶政事務所將查詢結果以書面(如該地址查無該人戶籍資料)方式告知申請人,以利地政機關審查。」倘經查明「有地上權人戶籍資料」者,因該申請人及地政事務所尚須知悉該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是否有現戶籍資料、無現戶籍資料者之原因,以及其最後設籍戶籍地址等資訊,故仍須戶政事務所提供查復文件以資憑辦。【說明四】準此,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戶籍資料,為簡政便民並充分保護個人資料,請戶政事務所提供必要資料函送該需用地政機關,申請人並應依戶籍法繳納相關規費;如仍須核發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應注意其僅能提供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美工圖
[ 第一頁 | 上一頁 ][ 下一頁 | 最後一頁 ]
第16頁 / 共22 頁 (共151 筆) 每頁顯示 7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