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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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遷徙內政部104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40407126號有關建議全戶遷徙時,若戶長為出境未滿2年者,得比照戶長為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失蹤人口,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案。【說明一】、復 貴局104年2月25日新北民戶字第1040295890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本法第47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爰依前揭規定戶長為全戶遷徙登記之申請人,如其為出境人口,欲辦理全戶遷徙或戶長變更登記,應提憑戶長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同意書辦理。
【說明三】、復按本部100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187543號函、102年4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151919號函及102年5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190256號函略以,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行方不明或失蹤人口為戶長者,於隨全戶遷徙登記時,得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係考量戶長確實無法管理家務,行使戶長相關權利義務,爰同意可由同一戶內之家長或實際管理家務之人申請變更為戶長;與戶長為出境人口時,可回國申辦,或得於國外委託他人為之,二者情形不同,礙難適用。
遷徙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2號內政部9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函及101年10月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函停止適用,自即日生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2月26日新北民戶字1040321096號函。
【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說明三】、本部9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函略以,90年12月14日台(90)字第9070523號令係考量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獨生活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另本部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函規定,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以行政協助方式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國外)登記,再續辦該戶遷入登記。因與前揭戶籍法第16條規定不符,爰停止適用。
【說明四】、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及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業經本部於104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號令廢止。
遷徙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3號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2月26日新北民戶字第104032
1096號函。
【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說明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
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適用現行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規定,俟其出境滿2年,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說明四】、有關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1人,且戶長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
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遷徙內政部104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40417780號有關建議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出境人口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與家人寄居他人戶內,隨家人辦理該戶部分人口遷徙登記,並於該出境人口出境滿2年以上時,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5月14日新北民戶字第104088
1194號函。
【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因收容人於矯正機關外並無居住事實,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查無現住地址,及出境人口於國內亦無居住事實,爰不應辦理遷徙登記。
【說明三】、次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全戶遷離戶籍地後,戶內之失蹤人口、收容人或出境者未隨全戶遷徙,仍
設籍原址,衍生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爰予明定渠等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
【說明四】、依前揭規定,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人口,渠等與家人寄居他人戶內,隨寄居該戶之全部家人遷出該戶時,依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應隨同辦理遷徙登記,避免渠等仍設
籍原址,造成戶長或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至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出境未滿2年人口之單獨生活戶單獨申請遷徙登記,或與家人寄居他人戶內,隨寄居該戶之部分家人遷出該戶時,仍不予辦理遷徙登記。
【說明五】、本部84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8404941號函有關收容人為戶內人口「得」隨全戶辦理遷徙登記部分與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該部分停止適用。另本部85年12月23日台(85)內戶字第8505383號函有關收容人隨家人寄居他人戶內,並隨家人辦理遷徙登記1節,因規範內容未臻明確,且未涵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有關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出境未滿2年人口寄居他人戶內之遷徙規定,爰停止適用。
遷徙104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40421254號有關設籍於矯正機關單獨生活戶之收容人,出矯正機關後行方不明,矯正機關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申請逕遷戶政事務所之流程疑義案【說明一】、兼復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9日府民戶二字第1040088265號
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04年6月22日法矯署勤字第10401666210號函。
【說明二】、查設籍矯正機關單獨生活戶之收容人,遷離矯正機關前,矯正機關應依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矯正機關於戶籍已遷入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出矯正機關前,應調查收容人預定遷入地址,並函請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辦理。
【說明三】、如矯正機關無法調查收容人預定遷入地址,又該收容人出矯正機關後無法知悉去向者,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第1項)……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第3項)」。得申請將收容人戶籍暫遷至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該所應查實收容人居住地址,並依本部98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212786號函規定之受理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個案統一查催流程辦理,以簡化行政流程。
【說明四】、本部97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031685號函及103年11月
26日台內戶字第1030612071號函規定:「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矯正機關後,原矯正機關得向收容人遷入矯正機關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受理上開申請後,應查明該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矯正機關,是否居住入矯正機關前之設籍地址。」部分停止適用。
遷徙內政部105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50443634號建議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案。【說明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1月15日中市民戶字第1050036579號函。
【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為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及避免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數大幅增加,經本部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及相關函令,整理「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於103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遷徙單獨立戶登記,並分別於103年9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函及103年10月28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修正該彙整表。
【說明三】、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財政部101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0676420號函略以,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設立稅籍,並據以課徵房屋稅,係基於稅籍管理及稽徵作業之需要,尚無所有權登記之效力。爰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房屋起造人為本人,俟領取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即可設稅籍及設立水、電及房屋之使用,視同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而建議修正「遷徙登記應
提憑文件彙整表」,於單獨立戶文件項目新增「最近3個月內本人建築物使用執照」1節,尚不宜採行。
【說明四】、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並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提證文件仍請依本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規定辦理。另若民眾提憑其新建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如經查明該建築物業已建造完竣,遷徙之當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且有遷入居住之事實自可辦理遷徙登記,併予補充本部78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729700號函。
遷徙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台內戶字第10504424863號有關虛報遷徙登記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及遷出登記,究應由遷出地(原戶籍地)或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1月7日北市民戶字第10533455100號函。
【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同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查現行實務作業,民眾於國內之遷徙登記,無須先至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僅需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遷出登記則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後,戶政資訊系統自動辦理,又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撤銷遷入及撤銷遷出登記尚非屬得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戶籍登記項目,爰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後,於遷入地是否有居住事實或有虛報遷徙之情事,自應由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查證屬實後辦理撤銷遷入及遷出登記。
【說明三】、本部91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0910004246號令規定:「虛報遷徙人口未曾遷離原戶籍地(遷出地)者,當事人可向原戶籍地或現戶籍地(虛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或遷入)登記,……。」查其規定緣由,係考量虛報遷徙當事人既未遷離原戶籍地,如要求其必須至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者,造成民眾往返奔波,不符簡政便民原則,爰規定當事人可向遷出地(原戶籍地)或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或遷入)登記。惟嗣後戶籍法已修正遷入及撤銷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令內容已不合時宜,爰以本部105年12月8日台內戶字第1050442486號令廢止。
【說明四】、綜上,有關虛報遷徙登記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及遷出登記,應由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惟如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查明當事人居住事實之需,得請當事人遷出地(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查,遷出地(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不得拒絕。
【說明五】、又實務作業上,若當事人身分被冒用持其中華民國護照出境,嗣後該當事人因出境滿2年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惟後續發現其係身分被冒用,致須撤銷該遷出(國外)登記,應由當事人向遷出地(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登記,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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