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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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遷徙2011/10/20府民戶字第1000213616號函轉內政部2011/10/20台內戶字第1000206891號為正確戶籍資料,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加強虛報遷徙人口之查察,以防範不實戶籍遷徙乙案【說明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民眾辦妥遷入登記後,未曾居住遷入地,經戶政事務所查實者,應催告其限期辦理撤銷虛報遷徙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處以罰鍰。當事人逾期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撤銷遷徙登記。【說明二】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2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為正確戶籍資料,防範不實戶籍遷徙,請轉知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71條規定,派員加強查對校正戶籍登記,避免虛報遷徙情形,並適時宣導告知刑法妨害選舉之處罰規定。
遷徙2011/10/11府民戶字第1000206442號函轉內政部2011/10/11台內戶字第1000199721號有關 貴轄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研提「有關受保護管束人戶籍遷徙問題之探討」乙案【說明一】復 貴局100年10月4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32638號函。【說明二】按本部74年9月7日台內戶字第345334號函略以:「案准法務部74年8月27日保字第10655號函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前段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故受保護管束人經檢察官核准遷移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即仍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繼續限制住居。」又本部91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66號函略以:「戶籍仍在監所之收容人且為保護管束人限制居住人口,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出監後之遷徙登記,惟應副本知該管檢察官,並告知當事人嗣後應先向檢察官申請『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始得辦理遷徙登記。」【說明三】次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遷徙登記應依當事人居住事實認定,對逕遷戶政事務所受保護管束限制居住人口,戶籍遷移時,得比照上開本部91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66號函規定意旨辦理。
遷徙2012/03/02府民戶字第1010038878號函轉內政部2012/03/01台內戶字第1010107886號函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提憑水電或瓦斯電子帳單一案【說明一】兼復桃園縣政府民政局101年2月17日桃民戶第1010002622號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規定略以,辦理遷入登記單獨成立一戶者,得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6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如係電子帳單,亦得採用之。
遷徙2012/04/16府民字第1010072812號函轉內政部2012/04/13台內戶字第1010158612號函辦理。有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文件證明申請書下載專區之「委託書」內容修正一案【說明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4月6日領三字第1015115306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 貴局101年3月23日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317號函。【說明二】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略以:「查本局及駐外館處為便利國人辦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於對外網站或領務大廳提供相關表格供申請人取用,惟依內政部函示,『當事人若係出境,於國內並無居住事實,不應於國外委託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爰配合修正本局網站所提供之『委託書』內容,刪除『遷入(住址變更)登記』項目。」【說明三】檢送修正後之「委託書」表格如附件,請參考並配合修正,亦可逕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www.boca.gov.tw),文件證明/申請書下載專區/委託書下載使用。
遷徙2012/07/31府民戶字第1010153209號函轉內政部2012/07/31台內戶字第1010261537號函。有關臺北市大安區龍安里洪00里長於「區里發展座談會」提案,再次建議「逕遷戶所人口請發回原籍管理或由市府統一管理」一案【說明一】復 貴局101年3月1日台內戶字第1010105864號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民眾如無在一地居住事實,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基於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得由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逕遷戶政事務所。又遷徙登記應依居住事實認定之,如經查明當事人現住地址者,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說明三】旨揭建議將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發回原戶籍管理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管理一節,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均表示不贊成,另基於上開戶籍法第50條第1項立法意旨,爰仍維持現行規定。【說明四】另本部101年7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10251033號函略以:「基於選舉權是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權,選舉權之擴大與保障,為世界潮流與民主發展趨勢,有關修法明定逕遷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喪失投票權一節,須與選舉權保障、當事人是否有居住事實、戶籍法逕遷戶政事務所規定之檢討做通盤考量,本部已規劃參酌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實際經驗,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通盤檢討研修作業,屆時將於研修該法時,徵詢憲法學者及各界意見納入研議。」
遷徙內政部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函有關建議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直接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23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3165900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2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復按本部90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略以:「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本部90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90523號函略以:「…有關本部90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二、嗣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遷徙登記時,應向申請人查明當事人是否為出境人口,如係出境人口,基於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則,得不予受理。」
【說明三】、有關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考量其已出境之事實,爰應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遷出登記或逕為遷出登記;又戶長在遷入地辦理全戶遷徙登記時,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人口已出境,得以行政協助方式,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出境人口出境日期,先行列印遷出申請書依式填載,請原戶長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俟遷出登記完竣後,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續辦該戶之遷入登記,以落實遷徙登記,提高為民服務品質。
遷徙內政部101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10398813號函有關提憑房屋稅籍證明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疑義一案【說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年9月21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132265000號函辦理。
【說明二】、按本部85年10月18日民六字第35670號函、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及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94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40007457號函、100年7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100729712號函、100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00188671號函略以,有關遷入單獨成立一戶提憑之證明文件如下:最近一期完稅房屋稅單、最近6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最近6個月內繳納之水費、電費或瓦斯費收據。
【說明三】、案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意見,考量稅籍證明雖與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相同,惟無法證明該房屋確實存在或確實可以居住,本質上仍屬有別,如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當事人未據實向稽徵機關註銷,仍可申請該證明。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爰遷徙登記應有居住事實,遷入地之房屋應確實存在,無不法占有情事。為解決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調派查證人力困難,又倘民眾無法依本部91年令規定提具有關遷入單獨立戶證明文件,以「房屋稅籍證明」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登記者,規定辦理流程如下:
(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有房屋,提憑最近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最近繳納之6個月內水電或瓦斯費收據(不限定繳納者身分),憑辦遷入單獨立戶登記。
(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租賃之房屋,提憑最近1年之「房屋稅籍證明」、租賃契約書、最近繳納之6個月內水電或瓦斯費收據(不限定繳納者身分)及房屋所有人書面同意資料,憑辦遷入單獨立戶登記。
(三)房屋稅籍證明所載地址,如未編釘門牌,按本部92年7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20006935號函,仍應先編釘門牌後始得辦理遷入登記。
(四)為正確戶籍管理,落實遷徙登記,個案如有疑義,戶政機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查證辦理,如涉私權爭議,當事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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