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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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遷徙098/09/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75442號有關辦理戶籍遷入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另最高法院94年判字第3號判例:「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又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略以:「…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依上開規定,遷徙應以事實為依據。有關國防部前揭函建議辦理戶籍遷入國軍單身退員宿舍須檢具該部各列管單位書面同意函辦理,請轉知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戶籍法規定,依個案事實核處辦理。
遷徙098/09/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69005號有關災區居民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另最高法院94年判字第3號判例:「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依上開規定,遷徙登記應以事實為認定。針對災區民眾辦理遷徙登記,如遷入地之建物業經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且當事人確有於該址居住並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自應依上開戶籍法第17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說明三】、有關災民反映遷徙登記得否放寬乙節,鑑於部分災區受災情形嚴重,基於安全考量,相關單位規劃臨時安置中心安置災民。考量居民人身與財產安全,且災民現並無可能於災情嚴重區居住之事實,依上開戶籍法規定不應辦理遷入登記。另災民得否遷入中繼屋或永久屋設籍乙節,考量該等建物經興建完成後如有民眾遷入該等住屋,得由房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規定編釘門牌,並經戶政事務所查證當事人有居住事實後,依上開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遷徙098/09/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59405號有關虛報遷徙登記,處以罰鍰得否免經催告程序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三】、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又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說明四】、如經切實查明虛報遷徙登記屬實,應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處以罰鍰,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另應同時催告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徙登記。 
遷徙2009/04/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34251號有關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其以地方自治機關為申請人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次按法務部94年9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36691號函略以:「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準此,區公所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應無疑義。又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揆諸同條第3項及第58條規定,區公所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故應為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市)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長在內。…所稱之『自治機關』如未另有特別規定,自應與上述解釋相同,即包括直轄市、市之區公所。」【說明四】、參照上開法務部函意旨,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所稱之「地方自治機關」包含直轄市、市之區公所。 
遷徙2009/03/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29686號有關申請人或戶長辦理遷徙登記不便提供戶口名簿後續處理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同法第80條規定: 「戶長未依第56條第2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 OOO元以下罰鍰。」另按本部97年10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62615號函略以:「‧‧‧,為避免因戶長拒提戶口名簿而影響當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先行辦理登記,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戶口名簿內容已有變更,應伺機補註…」。【說明二】、邇來據戶政事務所反映民眾辦理戶籍登記,迭有戶長拒提或不便提供戶口名簿,又民眾多現場反映戶籍登記(如結離婚、變更姓名等)之急迫性,且戶政事務所亦難認定戶長是否拒提戶口名簿而有戶籍法第80條規定罰鍰情事,滋生作業困擾。【說明三】、考量戶政事務所實際作業需要,並基於便民原則,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除依本部97年10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62615號函先行辦理登記外,並請透過行政聯繫協助方式完成登記作業,說明如下:(一)經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後,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填報「行政協助註記戶口名簿聯繫表」(如附件),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併原案歸檔存參。(二)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接獲遷入地戶政事務所通知後,除於戶政資訊系統「所內記事」註記外,並通知戶長攜帶戶口名簿辦理改註。(三)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於辦妥改註後,除刪除「所內記事」該筆紀錄外,並填報原聯繫表回復欄並回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原聯繫表歸檔存參。(四)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接收該聯繫表後,併原案歸檔存參。【說明四】、另為確保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請各戶政事務所於每日下班前務須詳實完成應接續辦理之戶籍登記,以避免影響民眾權益。 
遷徙2009/01/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215639號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申辦戶籍業務,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如何辦理催告及罰鍰疑義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檢附內政部原函影本乙份。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7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70148532號函略以,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請領戶籍謄本,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除行為人於申請時另有違反戶籍法上義務之行為,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始得處以罰鍰外,尚不得就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處以戶籍罰鍰,先予敘明。【說明三】、查法務部95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50018795號書函(諒達)略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罰或法院判決者,其後所為之行為係屬另一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後為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是以,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如經查明現住地者,應書面催告當事人限期辦理遷徙登記後,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無法查明當事人現住地或不願提供實際居住地者,其催告期間應自知悉當事人現住地或其臨櫃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再開具催告書及處以罰鍰,如當事人逾催告期限仍未辦理時,嗣後當事人如再臨櫃辦理戶籍登記或可得知當事人現住地者,可再次開具催告書及處以罰鍰,如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可依同法第53條後段(97年5月28日修正後為第79條)規定重複處以罰鍰,無期間及次數限制。【說明四】、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有關戶籍登記逾法定期間之處罰,戶籍法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53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修正前,當事人逾法定申報期間未辦理戶籍登記,於戶籍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戶籍登記處以罰鍰者,參照上開行政罰法意旨,應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規定辦理。【說明五】、復按戶籍法第6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同法第77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68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3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故倘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或申請各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戶籍法第6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居住地址資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得依戶籍法第77條規定處以罰鍰。 
遷徙2008/1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3號有關民眾辦理分立新戶登記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乙案。內政部令:有關民眾辦理分立新戶登記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其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四、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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