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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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6/5/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7549號2006/5/1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3717號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董○琪女士與外籍配偶戴○德先生申請贅婚登記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民法第1000條原規定:「……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鑑於婚姻是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無庸有嫁娶或招贅婚之分,應破除此種觀念。又贅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藉口,應予以廢除,故民國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爰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1期院會紀錄,第225頁至第233頁參照)。準此,本件董○○女士與外籍配偶戴○○先生申請贅婚登記,與民法上開規定有所不合。至於同法第1059條第2項關於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因係分階段修法,故尚未配合予以刪除,且同條第1項關於子女稱姓之規定,亦未一併配合修正。【說明三】為貫徹廢止贅夫婚制度之立法政策,本部於94年7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40700423號函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婚效力、男女平權及為子女利益部分),其中修正條文第1059條已修正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第5項)」(行政院版本)。俟上開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後,即不發生上揭法條牴觸民法廢止贅夫婚姻制度意旨之問題,且子女從母姓問題亦可獲致解決。 
結婚2006/4/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8078號2006/3/17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01027650號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後申辦結婚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外交部95年3月17日部授領三字第09501027650號函復略以:「本部並未統一規定我駐外館處受理文件驗證案件〈包括結婚文件〉之作業時間…,復以駐外館處受理文件驗證時,尚須視具體個案作必要之處置,例如訪談申請人等,故同一外館對於相同類型之文件驗證,亦可能有不同之作業時間。除駐外館處受理文件驗證之作業時間不一致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大多係持有當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文件,其婚姻已依當地國法律合法生效,故實務上當事人未必會立即向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文件驗證及辦理國內戶籍結婚登記,且駐外館處轄區遼闊,或有兼轄數國之情形,亦難以要求遠地僑民於一定期限辦妥驗證並登記…。」【說明三】本案參酌外交部上揭意見,考量國人在國外結婚後未必會立即向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文件之驗證,且我駐外館處受理結婚文件驗證案件之作業時間亦未有一致之規定,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後,申辦結婚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應以該結婚證明文件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30日起算,如無正當理由,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科罰。
結婚2004/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96019號有關_貴所課員張○成研提「建請駐外館處於驗證文書(中、外文本)時,對於出生月日無記載(空白)之文件要求當事人補正」乙案。【說明二】內政部己於93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30096019號函轉外交部93年11月30日領三字第09370021330號電報略以︰「……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婚文件驗證時,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另駐外館處及外交部驗證外籍人士之喪失國籍文件時,僅驗證證明該文件上之簽名是否屬實,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結婚2006/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503號台北縣政府建議設有戶籍國人與大陸地區或外籍人士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有關記事欄加註出生日期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設有戶籍國人與大陸地區或外籍人士辦理離婚登記時,如結婚登記時已有登載配偶出生日期,同意得免再加註其出生日期。
結婚2006/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00895號2005/12/19外交部領三字第09470020120號有關駐外館處驗證國人結婚文件加註生效日期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上開函略以:「鑒於各國婚姻制度各異,婚姻生效日期究以結婚日或登記日為依據並無定規,國內戶政單位辦理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登記時,常因無法認定生效日期而須本部轉請各駐外館處查證,耗費行政資源。為謀改善,茲訂定處理原則如次,請各館處嗣後受理結婚證書驗證時配合辦理:〈一〉受理驗證之結婚證書倘已載明『生效日期:○○○』,請依作業規定查證文件屬實後逕於驗發,無須加註。〈二〉倘受理驗證之結婚證書未明確登載『生效日期』之字樣,基於行政互助及為免涉實質審查之考量,請加註『依行為地法,結婚係以〈結婚日期/註冊日期/發證日期〉為生效日』等文字,俾供戶政單位研判確切生效日期辦理登記。‧‧‧」。
結婚2005/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9281號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於柬國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時,其結婚證明及單身證明文件之效力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外交部94年8月3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70014250號函、94年9月22日部授領三字第09470015660號函及94年11月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631920號函暨附件(如附件影本)辦理。【說明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近期受理柬埔寨結婚文件複驗,發現多起疑似偽變造柬國文件,經該部請駐外館處查證確認係屬偽造。爰於94年9月6日召開「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結婚及放棄國籍等文件經認定係屬偽造,倘業經駐外館處驗證,內政部是否繼續受理登記」會議,其會議結論略以:「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外仍繼續受理柬國結婚文件驗證及結婚面談等申請案,惟須嚴格審查,倘經發現文件確係偽變造者,應即拒絕受理。二、請駐處協查柬國是否核發結婚證書及是否受理其人民辦理放棄國籍等相關規定,並將查證結果函報內政部研議後續問題。三、對已經我駐處驗證及本部複驗之柬國結婚文件,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該等文件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戶政單位仍將繼續受理其結婚登記。...」【說明三】次依上揭外交部94年11月1日函復略以:「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處理柬埔寨結婚文件驗證之認定標準及目前驗證實務及柬國結婚程序事,經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復如下:(一)該處受理柬國文件驗證之審查標準係就文件之用紙、格式、內容是否與現行柬國規定相符(樣張如附件1-6)、是否經柬國外交部及該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驗證、相關官員之簽字是否屬實等審認合格後始予收件辦理,倘經發現文件係偽變造者,應即拒絕受理。...(四)查外國人與柬國人士結婚文件證明之作業流程:外國人須提出其所屬國身分證明文件、良民證及單身證明,柬籍人士須提出良民證、單身證明、出生證明等文件,由雙方當事人與二名證人親赴柬方配偶所屬郡(區、市)公所完成蓋指印手續。」【說明四】綜上,國人與柬埔寨人於柬國結婚,當事人持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之柬國結婚文件,戶政事務所仍受理其辦理結婚登記,該結婚證明文件並須經駐外館處加蓋「xxx與xxx業於民國x年x月x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章戳。惟嗣後倘經查獲該婚姻係屬通謀虛偽或經判決為婚姻無效確定者,仍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撤銷其結婚登記。
結婚2005/10/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219號2005/10/18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4614020號有關新竹市政府請示劉○吟女士與美國國人劉○爾先生於美國南達科塔州結婚,其結婚生效日期究以結婚證書登載之結婚日期或核發證書日期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外交部94年10月18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6140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美國南達科卡州結婚證書登載之結婚日期(Date_Marricd)即為生效日期,爰本案劉女士之結婚生效日期應為2005年1月15日。」本案請依上揭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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