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 | 機關字號 | 函釋要旨 | 法令內容 |
結婚 | 2008/5/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8644號 | 有關戶政事務所周六、日及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遇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重大因素或重要節日之辦理方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並得於辦理結婚登記日前,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定結婚登記日;結婚登記日得不限辦公日。戶政事務所應於斟酌結婚當事人之意願後,指定結婚登記日及時間,並告知結婚當事人應繳驗之相關文件。」【說明三】結婚雙方當事人如已持憑相關證明文件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遇有停電、機具故障或網路中斷未能即時修復等情事,戶政事務所應以人工作業方式查明結婚雙方當事人身分及結婚證明文件後,請結婚雙方當事人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於上開問題排除後即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登記作業辦理渠等結婚登記,至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結婚生效日期」應填列結婚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之日期。【說明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考量戶政事務所人力調度問題,並依上開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意旨決定選舉日得否受理結婚登記,惟如選舉日不受理民眾預約辦理結婚登記,應事先公告週知。又考量春節係屬我國傳統重大節慶及天然災害恐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或交通中斷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戶政事務所得不受理結婚登記,並事先公告週知。【說明五】依民法第982條及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爰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建議例假日以自然人憑證於網路申辦結婚登記乙節。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不予採行。 |
結婚 | 2008/5/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7921號2008/3/122008/3/12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07661號 | 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於本〈97〉年5月23日起辦理結婚登記得由當事人雙方「預先申請」再辦理登記,以符國人結婚習俗,並免各戶政事務所在周六、日、民俗節慶、春節年假上班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0970007661號函略以:「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係以結婚登記為結婚之形式要件。是以,…結婚登記之生效時期,如戶籍法及相關法規未為規定時,解釋上以戶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載入登記簿,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效力為宜,其結婚日期應以結婚登記完畢之日為準。」次按本部9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700709951號函略以,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者,結婚生效日即為結婚登記日,渠等戶籍資料記事應為「民國○○年○○月○○日與○○○結婚」,方符合民法規定意旨。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_貴府建議結婚當事人預先向戶政事務所表示結婚生效日期〈不限上班日〉之意思表示,並於該結婚日期後5日內於上班時間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事,將衍生結婚生效日期與結婚登記日期不符,及嗣後當事人如遲不辦理結婚登記,其結婚生效與否之爭議,與民法第982條修正意旨不符,不宜採行。 |
結婚 | 2008/5/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8530號 | 有關何○臣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該大陸地區人民未經面談即死亡,相關結婚登記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開函略以,「大陸配偶秦○紅女士於尚未通過面談辦理結婚登記前死亡,事實上已無法接受面談。另查_貴部93年8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30073424號函意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臺灣配偶死亡,同意大陸配偶逕向其臺灣配偶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本案與該函釋情形類似。」次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略以,「依本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登記離婚,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結婚登記。」本案…應適用於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配偶已死亡之結婚登記。」【說明三】本案係臺灣地區人民何○臣與大陸地區人民秦○紅於94年4月14日結婚,惟尚未通過面談辦理結婚登記,秦女士即於95年6月1日死亡,本案情形與本部93年8月10日及94年1月10日上開函意旨性質相似,戶政事務所得比照辦理結婚登記。 |
結婚 | 2008/4/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09951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結婚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加註舉辦結婚儀式之日期一案。 | 議結婚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加註舉辦結婚儀式之日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此,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者,結婚生效日即為結婚登記日,渠等戶籍資料記事應為「民國○○年○○月○○日與○○○結婚」,方符合民法上開規定。如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外結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其結婚依行為地法已生效者,依行為地結婚生效日為準,渠等結婚登記記事應為「民國○○年○○月○○日與○○○結婚,○○年○○月○○日登記」。【說明三】另建議戶政事務所加班免受加班費編列限制乙事,事涉行政院相關規定,已函請該院惠予同意,俾利戶政事務所人力調度,俟該院函復即行轉知。 |
結婚 | 2008/4/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6274號 | 有關彰化縣政府建議97年5月23日起戶政事務所例假日不受理結婚登記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自97年5月23日起,依民法親屬編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當事人必須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始具法律效力,與現行「儀式婚」不同,如戶政事務所僅於上班日受理結婚登記,恐衍生限制民眾之結婚無法於例假日生效之爭議,影響民眾權益甚鉅。【說明三】為避免因國人結婚觀念與現行法令仍存有落差,造成97年5月23日以後結婚效力之紛爭,本部於97年4月1日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代表開會研商「民法親屬編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會議,進行充分討論、交換意見,衡酌民眾之需求與戶政人員之權益,決議採以事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預約結婚登記日期,彈性處理之折衷作法。【說明四】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如民眾事先向戶政事務所預約登記期日,戶政事務所應於斟酌結婚當事人之意願後,指定結婚登記日及時間,並告知結婚當事人應繳驗之相關文件。準此,民眾向戶政事務所預約結婚登記日期,應即告知提憑之證明文件,必要時可請當事人配合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俾戶政事務所先行審查之,避免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當日發生無證明文件或不齊備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之情事。【說明五】另有關戶政事務所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應同時受理換發國民身分證,辦理遷徙登記及請領戶籍謄本乙節,考量辦理結婚登記必須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渠等配偶欄位方與戶籍資料一致,且雙方當事人可能欲同時辦理遷徙及請領戶籍謄本,爰因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而衍生之國民身分證換發、遷徙登記及請領戶籍謄本等戶籍登記業務,戶政事務所應依當事人需求一併辦理,以資便民。 |
結婚 | 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97031號 | 檢送研商「民法親屬編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 【說明二】有關戶政事務所周六、週日或例假日受理民眾申辦結婚登記,請各所提早排定輪值人員,於當日受理登記;結婚當事人戶籍分屬不同管轄區域時,應事先聯繫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於預約登記是日保持戶役政資訊系統開機並派員輪值。【說明三】請各所製作文宣資料與轄區婚紗業或相關業者合作,以加強宣導登記婚制度。【說明四】請各所利用村里民大會及鄉鎮市內各種公開集會場合,宣達說明新制登記婚制度內容,以利週知。 |
結婚 | 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97032號 | 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乙份,自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生效。 | 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乙份,自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