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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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內政部104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1041204260號有關重申民眾於戶籍地(主機點)之戶政事務所未開機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得先行收件一案一、本部近來迭接獲民眾陳情略以,結婚雙方當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遭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因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延時服務或因風災停止上班,致戶役政資訊系統無法連線查詢當事人戶籍資料,無法受理結婚登記。
二、按本部103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77119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更新戶籍資料作業方式,均須於當事人及相關人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主機點開機狀態下,始可受理任一戶政業務,並可確保戶籍資料均為最新狀態。有關結婚一方因戶籍地(主機點)之戶政事務所未開機者,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當日收件,初步審查當事人資料,於隔日辦理登記前,應再查證戶籍資料,如無誤,即可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生效日期」、「結婚申請日期」則由戶政事務所自行輸入存檔。爰為避免民眾無法辦理結婚登記,重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遇有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未開機情形,仍得先行收件,俟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開機後,再予辦理。
三、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係採分散式資訊處理架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均設置主機,有關主機之關機時間,涉及各地方政府權責,由各地方政府視人力自行斟酌。本部於103年3月14日函詢地方政府意見,有半數認為因人力調配及經費負擔等因素,下班後無法長時間開機,爰開機時間未盡相同。如遇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因故未開機時,即未能連線辦理戶籍登記案件。為精進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運作架構,本部刻正規劃推動「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集中化建置計畫」,將主機設備集中於中央機房,地方政府無須建置主機等設備,屆時各地方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將無未能連線問題,併予敘明。
結婚內政部105年1月4日台內戶字第1040446949號函有關國人鄭先生與澳門地區非永久性居民霍女士申請辦理結婚登記1案一、復貴府104年11月11日府民戶字第1040224522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略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
三、有關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者身分疑義,經本部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陸港字第1049912526號函及同年11月27日陸港字第104000678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霍女本係大陸地區人民,嗣赴澳門成為非永久性居民,爰在渠取得澳門永久居留資格前,仍應認係大陸地區人民。
四、本案如霍女士確已註銷大陸戶籍,得請當事人在澳門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驗證結婚文件及向本部移民署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後,再攜帶結婚文件、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辦理結婚登記。至霍女申請入境、居留等事宜,在其未取得澳門居民身分前,仍須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辦理。
結婚內政部105年8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04286293號函有關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一、依據本部移民署105年4月28日移署出陸怡字第1050052293
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5年7月27日陸法字第10599061
66號函辦理。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
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
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次按兩岸
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大陸地區人
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但不含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一、取得當地
國籍者。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第1項)前項所稱旅居國外4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
日起,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30日而言;其
有逾30日者,當年不列入4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懷胎7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二、罹患疾病而離
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
月。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
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
日起未逾2個月。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
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1個月。(第2項)」復按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略以,與大陸
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
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
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
三、依本部移民署上揭函略以,邇來發現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
人民,持憑該外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及婚姻狀況證明等,以
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惟嗣後以外國人身
分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來臺簽證時,經駐外館處查明尚未
旅居國外滿4年以上,仍為大陸地區人民。爰戶政事務所
受理類此結婚登記案件,如知悉當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欲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上揭兩岸
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請其提憑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證
明文件,核辦結婚登記;如其尚未旅居國外滿4年以上,應
請其依上揭兩岸條例第10條之1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作業規定等,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
,又考量結婚登記,應以事實登載,爰得加註其兼具外國
國籍,記事例請參考:「民國XXX年XX月XX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OOO(XXX年XX月XX日出生,兼具OO國籍)結婚。」惟其日
後申請入境、居留等事宜,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之身分別
辦理。至渠等嗣後如旅居國外4年以上,得依本部94年1月
28日台內戶字第09400762762號函(諒達)辦理身分變更事
宜。
結婚內政部105年9月1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372號函有關欲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同時於不同地矯正機關收容,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結婚登記1案一、依據本部105年8月2日戶政單一簽入系統通報編號A1051055賡續辦理,兼復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18日府民戶字第1050147479號函。
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
三、旨揭事項經本部以上揭通報請各地方政府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多數地方政府均贊同本部研處作法,另參酌部分地方政府建議,酌修如下,請依下列作業程序或本於職權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辦理:
(一)由當事人其中一方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甲戶所)受理者:由甲戶所於登記期日前,先函請他方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乙戶所)於登記期日當日派員至矯正機關(參照本部104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函,同時副知矯正機關,以下同),由他方於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簽名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等傳送至甲戶所,再由甲戶所攜帶至轄區所在之矯正機關,由另一方簽名後,當日憑以辦妥結婚登記。該結婚書面相關文件正本另由乙戶所3日內函復甲戶所,由甲戶所併同前揭傳送文件歸檔。
(二)由雙方當事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甲戶所)於登記期日前,先函請雙方當事人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分別稱乙、丙戶所)於登記期日當日先後派員至矯正機關(派員先後順序請甲戶所與乙、丙戶所商議後,於公文內敘明),先由乙戶所請一方當事人於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簽名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等傳送至丙戶所,再由丙戶所攜帶至另一方所在之矯正機關,完成簽名後,以前揭方式傳送至甲戶所當日憑以辦妥結婚登記。該結婚書面相關文件正本另由乙、丙戶所各自於3日內函復甲戶所,由甲戶所併同前揭傳送文件歸檔。
四、另結婚雙方當事人如同時因重病於不同地醫院醫療或不同地住居所療養,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得比照上揭作法辦理。
結婚內政部105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50435399號有關新加坡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附註說明1案一、依據外交部105年9月12日外授領三字第105532561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依外交部上揭函略以,新加坡(以下稱星國)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中有關「此文件非個人婚姻狀況之確認書或證明,亦不具決定個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得否結婚之法律效力。」(This letter is not a confirmation
or certification of the marital status of a person. It is not intended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the legal capacity of a person to marry in Sing apore or elsewhere.)之註記1節,經駐處查報,星國婚姻登記處並不核發單身或婚姻狀況之證明,僅依婦女憲章發給婚姻登記之紀錄,表示申請時在新加坡之婚姻狀況,惟該紀錄所登記之資料不會隨當事人個資或其婚姻狀況變更而更新,該處亦不受理離婚或婚姻無效之登記(須向星國法院提訴宣判),故星國婚姻登記處在核發婚姻登記紀錄查詢結果中加註上揭文字,應係針對未婚者可能在他國已婚,及已婚者可能離婚、鰥寡或被判婚姻無效等情之一般性註解。
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新加坡人持憑星國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登記紀錄,欲於我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如該文件未記載當事人婚姻紀錄,得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如有重婚疑義,再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確認,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如該文件載有當事人婚姻紀錄,應另請其提憑足資證明其現無婚姻狀況之證明(如新加坡法院核發之離婚文件、婚姻無效文件等),據以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50439179號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辦理結婚登記1案一、依據外交部105年10月14日外授領三字第1055326932號函辦理。兼復立法委員林麗蟬國會辦公室105年5月3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10日彙送臺灣與柬埔寨通婚議題陳情案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5月10日北市民戶字第10531
2496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11日南市民戶字第1041256140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但書規定,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
三、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以下稱柬國人)欲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原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第2點第2項規定,先在柬埔寨完成結婚登記,再持憑柬國結婚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駐外館處驗證結婚文件後,復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本部徵詢外交部意見表示,因柬國
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之規定,致國人欲依上揭規定取得柬國結婚文件,確有困難,建議柬籍人士入境我國後,可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與其結婚對象之國人一同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四、依上揭外交部意見,符合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所稱「確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爰有關國人與柬國人欲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請戶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於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自行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後,再查驗渠等身分證明文件(國人為國民身分證、柬國人為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等)、結婚書約、國人戶口名簿、國人最近2年內拍攝之符合規格相片1張、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等(以上均需攜帶正本)核辦結婚登記。
五、本部104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61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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