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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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內政部103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31251407號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女士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陳女士取得香港居民身分,欲至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應接受面談一案,請 查照。說明:
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30日府民戶字第1030269843號函。
二、有關陳女士取得香港居民身分疑義1節,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年11月14日陸港字第1030007039號函(如附件1)略以如下:
(一)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略以,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略以,香港居民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爰當事人如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倘能出具已註銷大陸戶籍及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包括: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即符合本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
(二)至陳女士所附具之文件,按大陸地區「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經批准前往香港定居的大陸地區人民,由大陸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持證人應當在前往香港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前往香港。爰陳女士倘持有「前往港澳通行證」(非渠現所附具之領取「前往港澳通行證」通知書)或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開立之戶口註銷證明(非渠現所附具村民委員會開立之證明),應足堪證明陳女士已註銷大陸之戶籍。
(三)有關民眾究應出具何種證明文件,始得認定其身分確為香港居民,涉及個案之審酌,應仍由要證機關視情節要求當事人自行舉證為宜,建議要證機關可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當事人是否未曾持用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入境我國以為佐證。
三、有關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與國人結婚,嗣後取得香港居民身分,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應接受面談1節,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26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30142055函(如附件2)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
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爰大陸地區人民係依上揭規定,須經面談程序,持憑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之入出境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尚無香港居民應經面談程序之規定。爰香港居民與國人結婚,依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意旨,尚無須經面談程序。
結婚內政部104年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07251號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一案,請 查照。一、按民法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同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同法第989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0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同法第990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1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結婚後已逾1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次按法務部102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203503060號函復略以:「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 980 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迭經本部 97 年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0970033379 號函、97 年 11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1538 號函、99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0700506 號函、99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39668 號函、99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54486 號函解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在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參照上開意見依法行政。至於來函說明三提及『避免戶籍登載非婚生影響新生兒日後人格發展』1節,查民法第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之效力。」
二、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辦結婚登記,仍請依上揭民法及法務部相關函釋規定,俟其滿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再行辦理。
三、本部99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90168728號函停止適用。
結婚內政部104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有關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一案一、兼復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24日府民戶字第1040075222號函。
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如有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
三、為簡化行政程序,有關非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函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時,請於公文內載明申請人預約登記期日及請矯正機關協助完成相關手續等文字,並同時副知矯正機關(請載明「請視同正本辦理」文字),避免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收受行政協助公文後,再行文至矯正機關之程序。
結婚內政部104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41251596號有關國人與印尼籍人士婚姻生效日期一案一、依據外交部104年5月11日外授領三字第104512121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依外交部上揭函略以:「案經洽據駐印尼代表處告稱,根據『印尼婚姻法』及『印尼人口法』規定,夫妻雙方必須信奉相同宗教信仰,以獲得合法結婚。回教徒向印尼宗教部宗教事務所(Kantor Urusan Agama)登記註冊結婚,非回教徒則向印尼內政部民政局(Kantor Catatan Sipli)登記……另基於印尼婚姻制度特殊性,嗣後我駐印尼代表處將衡酌當事人是否舉行回教婚禮或非回教婚禮、向印尼宗教事務所及印尼民政局登記結婚之先後順序,再行加註當地婚姻生效日期,俾便作為申請人及國內各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或認領等相關事宜之依據。」請參酌。
結婚內政部104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61號函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一案一、依據外交部104年6月24日外授領三字第1045121291號函辦理。
二、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結婚登記,按外交部104年6月24日外授領三字第1045121291號函略以:
(一)案經駐處洽據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領務承辦人員Mr.Neou Sinath獲告,柬國政府不鼓勵該國女子與外籍人士通婚,爰柬國外交部已多年未驗證核發英文版單身證明予柬國未婚女子持往國外使用。惟倘柬國女子與外籍人士在柬國境內完成結婚程序,可併同相關結婚證明文件申驗單身證明等語。
(二)查柬國政府昔因政治因素及該國女性嫁臺後遭受不當勞力或性剝削等為由,片面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通婚,亦拒絕核發結婚證書。惟邇來駐處受理多起經柬國外交部驗證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爰為查明柬國政府最新政策立場,駐處遂另洽據柬國外交部及柬國移民局官員獲告:依據柬國政府規定,與柬籍女子結婚之外籍人士年齡須在50歲以下且月收入達2,500美元以上,備妥經所屬國駐柬國大使館驗證之單身證明及相關資料向柬國外交部提出申請,並經柬國外交部及內政部同意核准取得書面許可後,始得向柬國地方戶政單位申請辦理結婚。惟囿於我國在柬國並未設有使領館,以及柬國外交部因忌憚中國大陸等政治因素考量,我國人之單身證明等相關文件需先經中國大陸駐柬國使館驗證後,柬國外交部始予受理。
(三)鑒於柬國政府目前所實施結婚程序相關規定僅係保護該國婦女之行政措施,對所有國家一體適用,且此並非係禁止柬國與我國人通婚之法律規定。
三、依外交部上開函,柬國政府現並未禁止其國人與我國人通婚,且駐處已受理多起經柬國外交部驗證之結婚證書申請案,爰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先至柬埔寨辦理結婚登記,持憑結婚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驗證結婚文件,再持憑身分證明文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文件等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內政部104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40057306號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等配偶虛偽結婚,如國人戶籍資料為未婚,是否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一案一、復貴局104年7月23日南市民戶字第1040702746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略以,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撤銷之登記。
三、依貴局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董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OO女士及謝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余O女士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載明渠等係虛偽結婚,惟因渠等均未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爰是否應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四、本案當事人雖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惟於未辦理臺灣地區結婚登記前,業經查獲渠等疑似虛偽結婚,復經司法機關判決書載明渠等確係虛偽結婚。查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結婚,應屬自始不生效力(法務部84年8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19388號函參照),另考量戶籍法固課以結婚當事人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惟戶政事務所並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47條,現行法第48條之2參照),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年4月16日移署南南勤筠字第1048167227號書函通知當事人虛偽結婚時,即不應補辦渠等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五、惟為避免虛偽結婚之當事人持憑同一結婚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登載渠等結婚記事,致破壞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基於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之目的,提示戶政人員妥為留意當事人虛偽結婚之事實,爰請接獲通知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所內註記。
結婚內政部104年8月21日台內移字第10409538525號「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業經本部於104年8月21日以台內移字第1040953852號令修正發布「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業經本部於104年8月21日以台內移字第1040953852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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