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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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內政部103年0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837332號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請 查照。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
結婚內政部103年03月07日台內戶字第1030106659號有關建議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外結婚,通過面談者,駐外館處於其結婚驗證文書附註上增加「民國○年○月○日已通過面談」一案,復請 查照。一、復 貴局103年1月22日南市民戶字第1030059454號函。
二、依據外交部103年2月27日外授領三字第1035106054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查本部領事事務局上揭通函業請駐外館處辦理外國結婚證明原文件驗證時,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生效日期』及『提醒民眾於30日內返國辦理』等文字;倘當事人之ㄧ方為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文件應於面談通過後,另加註『通過面談』字句,倘函轉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於函內敘明。由於外國結婚文件驗證附註欄內加註上揭各項文字已臻飽和繁複,貴部建議增加旨揭案件註記通過面談之日期乙節,倘非戶籍登記規定必要事項,建議維持現行加註『通過面談』等文字,亦可避免與『生效日期』混淆。國內戶政機關於受理國人持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文件辦理登記時,倘因駐外館處驗證註記有疏漏,仍請戶政機關以傳真申請表併附文件資料傳真本部領事事務局(文件證明組傳真:02-23432920)協處,該局將儘速回復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案請依外交部上揭函復意見辦理。
結婚內政部103年0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44092號有關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團聚並通過面談後,結婚登記時效一案,請 查照。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103年4月15日移署出陸菁字第1030057071號書函辦理。
二、按外交部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略以,倘大陸地區配偶不克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來臺辦理,則(1)可申請由駐外館處協助函轉辦理結婚登記,駐外館處應於函內註明『通過面談』;(2)可於駐外館處辦理授權書驗證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或(3)由國人於通過面談後30日內獨自返臺辦理登記。
三、為落實戶籍法第48條維護人民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時效性,移民署修正入出境許可證公務附記欄章戳為「○年○月○日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結婚登記」。未來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通過面談後,有派駐移民署移民秘書館處,將告知申請人應於通過面談後30日向國內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記;惟當事人如因地理因素不克於30日內返臺,移民署駐外工作組續依外交部上揭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釋內容辦理。
四、檢附移民署103年4月15日移署出陸菁字第1030057071號書函及外交部101年1月13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2119號函影本各1份。
結婚內政部103年07月01日台內戶字第1030199538號函有關越南國人梅○○女士申請與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一案,請 查照。一、兼復屏東縣政府103年4月29日屏府民戶字第10312359800號函。
二、按本部93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函略以,衡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後10日內再婚者,仍應許可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含延期)或定居之申請,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案件,得不要求出具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次按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略以,配合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及第26條規定,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期間,由10日放寬為30日,爰將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10日內之規定修正為30日內,未曾離臺,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要求出具該大陸地區人民婚姻狀況證明,基於同一法理,有關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符合上開要件者,亦得不要求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再按本部102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20137027號函略以,外籍配偶符合上開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規定者,亦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查上開函釋規範精神,係因上述人士與國人結婚,以依親居留身分入境,與國人離婚後,未曾出境,復與同一國人結婚,不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其依親狀態未變更,爰渠等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時,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三、本案依案附資料略以,國人王○○先生與越南國人梅○○女士99年7月12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0月25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103年4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5月6日在臺辦妥離婚登記。今梅○○女士申請與另一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且於103年6月23日出境,不符合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規定,仍請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請其先與國人至越南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四、本部92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30號函停止適用。
結婚內政部103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605403號函有關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一案,請 查照。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8月26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415710號函。
二、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按戶籍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略以,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該局接獲國人吳女士去電表示,其2位大陸地區朋友欲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經詢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表示,依規定無法受理驗證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使用之婚姻狀況證明。
三、有關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是否妥適及渠等婚姻狀況證明驗證1事,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年10月1日陸法字第103990950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查本會於93年5月4日曾召開研商「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相關法規與執行問題 」會議,決議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探病」、「奔喪」等事由來臺,不得直接在臺驗證其單身證明辦理結婚登記,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2項)」依此,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與現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目的(如觀光、就學、探親、專業交流、商務活動交流、醫療服務交流等)尚非相符。本案依該會上開函規定,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與現行許可渠等來臺目的尚非相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不受理驗證渠等婚姻狀況證明,爰不得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內政部103年10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30607592號有關協助宣導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籍人結婚、離婚登記,應提憑載有出生年月日之證明文件一案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03年10月16日外授領三字第1035144065號函辦理。
二、按現行戶政事務所辦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籍人結婚及離婚登記時,均須於結婚、離婚記事加註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籍人出生日期。為避免當事人持憑未載有出生日期之證明文件辦理結婚、離婚登記衍生困擾,請協助宣導民眾,如欲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籍人在國內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應提憑載有渠等出生年月日之結婚、離婚證明文件等辦理。
結婚內政部103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30323795號有關國人鄭OO先生申請與柬埔寨籍李OO女士結婚登記一案說明:
一、復 貴局103年11月24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332550300號函。
二、按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結婚,依外交部訂定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須至該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持憑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結婚文件驗證,再持憑該驗證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對虛偽結婚者核發入境簽證。次按外交部103年6月20日外授領二字第1035120451號函略以,因柬國目前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
國人結婚,故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無法在柬埔寨完成結婚登記,無法取得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結婚文件驗證。爰現行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無法提憑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受柬國禁止柬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之法令規定影響,按法務部103年8月5日法律字第10303508520號函:「……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依上開規定,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
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柬國目前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應屬柬國所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一。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之結果如有妨害內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之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故涉外民事法爰於第8條明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針對具體個案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及柬國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民結婚有無涉外民事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
本於權責審認之。」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後段規定,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
四、依 貴局上開函略以,柬埔寨籍李OO女士與國人蘇OO先生93年間結婚,94年間離婚。查李女士93年4月28日入境,95年9月8日出境,95年9月23日入境後,即無入出境紀錄。李女士於離婚後,復與國人鄭OO先生同居,育有1子李OO,並由鄭先生於101年4月6日辦理認領登記完竣。故本案當事人已育有親生子女,為保障渠等權益且避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不予適用柬國有關「禁止柬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之法令規定。另國人與柬國人結婚無法取得柬國結婚證明文件確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得免予提出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
五、本案請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等,查驗渠等身分證明文件(國人為國民身分證、外國人為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結婚書約、國人戶口名簿,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等,核辦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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