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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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內政部102 年08 月22 日台內戶字第1020288841 號有關國人廖○○先生為辦理與泰國難民Hsiao-○○○ ○○-○○ 女士所生之子認領一案。有關國人廖○○先生為辦理與泰國難民Hsiao-○○○ ○○-○○ 女士所生之子認領一案。
一、 案經外交部102 年8 月15 日外授領三字函(如附件)復略以:「(一)倘泰國難民擬申請泰國中央戶政機關核發之單身證明,須由當事人持身分證件(即難民證)、戶口名簿親至中央戶政機關申辦。(二)泰國地方政府核發之單身證明僅證明當事人於當地之婚姻狀況,其於泰國其他婚姻狀況則不在證明之列,爰駐泰國代表處辦理單身證明驗證,向要求當事人提出由中央機關核發之文件。」
二、 本案Hsiao-○○○ ○○-○○女士之單身證明請轉知當事人依據外交部上開函意旨,向泰國中央戶政機關申辦所需文件,再送請駐泰國代表處辦理驗證。
結婚內政部102 年08 月29 日台內戶字第1020295150 號有關國人馮○涼先生與越南籍女子畢○詩(T○T Q○E T○I)結婚登記一案一、 復貴局南市民戶字第1020662153 號函。
二、 案經外交部102 年8 月26 日外授領三字第1025133236 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理辦理外國人與我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特定國家(如越南)人士與國人結婚,須先於外籍人士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俟通過我駐外館處結婚面談後,始驗證外籍人士本國政府核發之結婚文件,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另上開『要點』第7 條訂有經審認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面談之各款裁量標準。本案當事人倘擬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仍應遵循上開程序,先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嗣向相關駐外館處提出簽證及文件驗證之申請,至於當事人取得美國居留權而免予面談,應由相關館處於受理申請後依權責審認。」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本於權責核處。
結婚法務部102 年08 月30 日法律字第10203509080 號有關貴部函詢賴女士申請撤銷已故之子張先生與大陸地區游女士之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一、 復貴部102 年6 月20 日台內戶字第1020232760 號函。
二、 按戶籍法第23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43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91 年1 月23 日法律字第0090049092號函意旨參照)。
三、 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理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撤銷結婚登記之具體個案,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結婚內政部102 年09 月11 日台內戶字第1020303200 號有關國人楊○惠與日本國籍小○○佑申辦結婚登記,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疑義一案一、 復 貴局102 年8 月6 日南市民戶字第1020697837 號函。
二、 案經外交部102 年9 月5 日外條法字第10202184090 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一)駐處經日本埼玉縣上尾市戶政事務所洽查獲復略以,該事務所發給小山先生之證明書,係證明小山先生至2013 年4 月3 日尚未結婚屬實等語。亦即該證明書性質,應屬於未婚證明書。(二)查日籍人士赴臺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依日本交流協會規定,可由當事人向日本戶政機關取得3 個月內戶籍謄本,憑向該協會申請『婚姻要件具備證明書』,再憑向本部領事事務局辦理驗證後,作為該日籍人士之婚姻狀況證明書,向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結婚法務部102 年12 月03 日法律決字第10203513170 號有關貴部函詢家事事件法係於101 年1 月11 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53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是否會影響戶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之審查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一、 復貴部102 年8 月8 日台內戶字第1020279692 號函。
二、 本件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二、查家事事件法第53 條係在解決夫妻任一方或雙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無國籍人,而於我國提起婚姻訴訟事件時,我國法院可否加以審判管轄之問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第1 款『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該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則係指外國法院之確定民事裁判請求承認時,該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我國管轄之相關規定有無管轄權而言。申言之,請求承認之確定裁判如屬家事事件,即應依照我國家事事件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判斷該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如有管轄權,則應承認該裁判之效力,反之則否。家事事件法第53 條乃國際審判管轄之規定,對於請求承認外國法院就夫妻任一方或雙方為非該國人所為之婚姻訴訟事件確定裁判時,解釋上自宜依該條規定,判斷該外國受訴法院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但非謂此類事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三、以上見解僅供參考,如遇具體個案仍由法院或相關機關本其法律確信,詳為審酌。」(司法院秘書長102 年10 月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20024969 號函,詳附件)。
結婚法務部102 年12 月17 日法律字第10203513460 號有關葉君婚姻效力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一、 復貴部102 年7 月12 日台內戶字第1020253261 號函。
二、 按戶籍法第23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43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102 年8 月30 日法律字10203509080 號函意旨參照)。另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戶籍法第25 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 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外,其重婚應屬無效,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
四、 查來函說明三所示本部92 年1 月14 日函之意旨,係針對因前後判決相反構成之重婚,應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並非因前後判決相反造成之重婚狀態,並無適用上開函釋。另依來函附件判決書所示,蕭君與葉君間緣欲假離婚而以單親家庭名義申請相關補助,於102 年2 月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旋即葉君與蘇君同年5 月辦理完成結婚登記,嗣蕭君向法院提起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認定離婚協議書上所列兩名證人,未有親見親聞雙方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 條規定,判決蕭君與葉君婚姻關係仍存在並確定在案。據上開判決書所引之事實,葉君與蘇君是否符合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已發生離婚效力?抑或葉君與蘇君並無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情事,葉君與蘇君之後婚姻應屬無效?此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需登記主管機關調查審認、(本部99 年3 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7875 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離婚或結婚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之事由,仍請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之,尚無需研修民法規定。惟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因身分關係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結婚法務部102 年12 月23 日法律決字第10203514310 號有關未達民法第980 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之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乙案一、 復貴部102 年11 月13 日台內戶字第1020348682 號函。
二、 本件所詢疑義,本部均已於102 年4 月9 日以法律字第10203503060 號函復貴部在案,本部見解並無變更,仍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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