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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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內政部102年0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大陸地區人民及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一案【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102年1月15日陸法字第1019911385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民戶字第1011013987號、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2月11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132955200號、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2月20日中市民戶字第1010041344號及桃園縣政府府民戶字第1010328722號函。
【說明二】、查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及第26條相關條文,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期間,由10日放寬為30日。同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說明三】、、另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有關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時,亦同。
結婚2013/07/01府民戶字第1020129013號函轉內政部2013/06/28台內戶字第1020245553號函有關民眾例假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一案【說明一】本部101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10292155號函諒達。【說明二】按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之辦公日。」【說明三】現行規定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係為減輕戶政事務所於例假日上班之壓力。倘民眾於結婚日前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約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依上揭規定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另本部開發「例假日登記婚預約登錄及查詢作業」,設置於內部作業e化系統,提供各戶政事務所登錄及查詢例假日結婚登記預約案件及主機點開機資訊,便利各戶政機關(單位)辦理例假日結婚登記。【說明四】有關於例假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對於例假日仍上班之戶政事務所,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並未限制民眾不得於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倘當事人戶籍屬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於例假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倘當事人非設籍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如一方戶籍地主機點未開機時,請戶政同仁向民眾溝通說明,依上開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結婚2013/07/15府民戶字第1020140165號函轉內政部2013/07/12台內戶1020248316號函有關建議民眾於星期六向開辦便民服務時間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放寬可指定星期一、二、三為結婚登記日一案【說明一】復 貴局102年6月28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231458600號函。【說明二】本部102年6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245553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於例假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對於例假日仍上班之戶政事務所,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並未限制民眾不得於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倘當事人戶籍屬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於例假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倘當事人非設籍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如一方戶籍地主機點未開機時,請戶政同仁向民眾溝通說明,依上開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前揭雙方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例假日均上班,其指定結婚登記日指辦理結婚登記後3日(其計算不含例假日),亦即倘於星期六辦理結婚登記,得指定星期日、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為結婚登記日。
結婚2013/07/17府民戶字第1020142922函轉內政部2013/0717台內戶字第1020262727號函函轉為保障失智症老人財產安全,請各所同仁加強對失智症者行為情狀之判斷及警覺,於受理已受輔助宣告之當事人之結婚、離婚登記事項,通知輔助人到場協助,以加強對失智症當事人之保護【說明一】依據本部台內社字第1020255368號函轉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102年7月5日(102)台智章字第119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說明二】檢附桃園地方法院裁判書(98家訴字第91號)影本1份。
結婚2013/09/12府民戶字第1020186567號函轉內政部2013/09/11台內戶字第1020303200號函有關國人楊o惠與日本國籍小山o佑申辦結婚登記,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2年8月6日南市民戶字第1020697837號函。
二、案經外交部102年9月5日外條法字第102021840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一)駐處經日本埼玉縣上尾市戶政事務所洽查獲復略以,該事務所發給小山先生之證明書,係證明小山先生至2013年4月3日尚未結婚屬實等語。亦即該證明書性質,應屬於未婚證明書。(二)查日籍人士赴臺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依日本交流協會規定,可由當事人向日本戶政機關取得3個月內戶籍謄本,憑向該協會申請『婚姻要件具備證明書』,再憑向本部領事事務局辦理驗證後,作為該日籍人士之婚姻狀況證明書,向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本案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結婚內政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3號有關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一案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基於簡政便民,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為避免偽冒身分,遏阻國民身分證遭冒領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弊端,請切實落實人貌身分核對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職權調查事實證據等程序,審慎為之,確保民眾權益。
結婚內政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7號「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發布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戶政事務所依下列規定辦理結婚登記:
(一)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或授權委託他人至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期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派員至該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於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另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當日傳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於三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歸檔。尚有其他特殊情事者,以個案函報本部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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