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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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12/01/16府民戶字第1010011141號函轉內政部2011/01/16台內戶字第1010073995號函有關春節連續假期期間,戶政事務所提前受理民眾結婚登記一案【說明一】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儀式婚改為登記婚,針對民眾於假日期間結婚欲辦理結婚登記,本部復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民眾指定結婚登記日於例假日期間者,得向戶政事務所預約結婚登記。【說明二】依前揭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如民眾於假日結婚,並堅持於結婚當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仍得於結婚日前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如民眾於春節假期期間欲辦理結婚登記,請戶政同仁加強與民眾溝通協調,可利用網路預約服務,於春節連續假期前3個辦公日,101年1月18日、19日及2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2012/02/15府民戶字第1010028318號函轉內政部2012/02/14台內戶字第1010084658號函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得要求當事人具結身分認定,俾憑辦結婚登記一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20日北民戶字第1011126533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另按本部97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70082209號函略以,雙重國籍人應以國人身分辦理結婚登記,並得依當事人申請於戶籍登記併予載明兼具外國國籍。如當事人表明其僅具外國籍並堅持依其外籍身分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職權調查,如確難查證,得以外國人身分辦理。
結婚2012/03/29府民戶字第1010060041號函轉內政部2012/03/28台內戶字第1010134370號函有關駐日本代表處建議日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一案【說明一】兼復外交部101年3月15日部授領一字第1015110107號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次按本部101年02月03日台內戶字第10100882492號函(諒達)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說明三】有關駐日本代表處電報建議:「...(一)國人之日籍配偶,倘其日文姓名使用之漢字完全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之文字,可無須再重複取用中文姓名及填繳聲明書(含免驗證)。(二)國人之日籍配偶,倘其日文姓名非使用漢字,或雖使用漢字,惟混有片假名、平假名、日式漢字或簡體漢字時,則依規定要求取用符合規定之中文姓名,並填繳聲明書及辦理驗證。」按規定外籍配偶與國人結婚應取用中文姓名並以書面確定,外籍配偶如欲以符合姓名條例規定用字之中文原名,為戶籍登載之中文姓名,得於結婚證明文件中敘明,毋庸再提具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惟如欲取用中文姓名係另取符合姓名條例規定用字之中文姓名,則須填寫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倘於國外製作則須經駐外館處驗證),以利戶籍登記,同時兼顧民眾權益。
結婚2012/04/18府民戶字第1010074876號函轉內政部2012/04/17台內戶字第110160088號函有關落實保障結婚登記當事人權益一案【說明一】依據本部100年12月13日人權工作小組第5次會議決議賡續辦理。【說明二】(本部100年12月23日台內秘字第1000245918號函副本受文者諒同知悉)按前揭會議臨時動議略以:「在現行登記婚姻制度下,曾發生失智長輩被騙結婚之案例,請戶政機關考量能否建立相關預防機制與標準作業程序,以杜絕相關問題之發生。」經決議:「...函文各戶政事務所採取預防措施,以確實保障相關人士之權益。」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切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於受理結婚登記時遇可疑案件,除審認文件外,本於職權確認當事人之結婚意願,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結婚2012/04/25府民戶字第1010080234號函轉內政部2012/04/24台內戶字第1010162778號函有關建議日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一案之相關作法乙案【說明一】復 貴部101年4月11日部授領一字第1015112717號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辦理結婚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倘其外文原名符合姓名條例取用中文姓名之用字規定,仍須渠確認欲取用中文姓名之姓氏與名字,俾其子女日後按民法或姓名條例從渠所姓之依據, 如小島藤子之日文原名因符合姓名條例字典所列有之字,得以該名為中文姓名,惟其中文姓名究姓「小」名「島藤子」、抑或姓「小島」名「藤子」,不無疑義;為避免當事人或其子女日後取用姓及名之爭議,仍應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確定中文姓名。既經 貴部認為當事人於結婚證明文件敘明欲取用之中文姓名與文書驗證規定不符,且造成驗證作業困擾,仍請當事人按姓名條例等相關規定填具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以資證明。
結婚2012/05/17府民戶字第1010097550號函轉內政部2012/05/17台內戶字第1010194928號函有關建議修改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一案【說明一】復 貴府101年5月14日府民戶字第1010061897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略以:「97年5月23日起,結婚當事人依第3點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同時核發結婚證明書。但結婚當事人嗣後申請結婚證明書者,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得核發之。」又同要點第7點規定:「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書或向原辦理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文件影本。」【說明三】考量前揭規定結、離婚證明書申請機關用語不一致,易生法律適用疑義及民眾誤解,又實務上結、離婚登記證明文件之核發,有電腦列印結、離婚證明書及人工影印結、離婚證明文件影本2種,爰旨揭修正戶籍法第10條第1項建議業錄案供修法參考。
結婚2012/05/31府民戶字第1010108810號函轉內政部2012/05/30台內戶字第1010198505號函有關按月通報衛生所之出生、結婚登記申請書,統一採RLRP8B03(出生、結婚)動態資料造冊作業方式辦理一案【說明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5月17日中市民戶字第1010014256號函(如附件影本)。【說明二】現行實務作業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出生、結婚登記等案件後,須按月通報轄區衛生所。通報作業有採加印申請書方式,有採動態資料造冊作業方式,亦有二者兼而有之。考量節能減碳及簡化行政作業流程,請轉知轄內各戶政事務所,該通報作業統一改採RLRP8B03(出生、結婚)動態資料造冊作業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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