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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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11/03/24府民戶字第1000051964號函轉內政部2011/03/23台內戶字第1000054725號函有關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申請結婚登記同時辦理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嘉義市政府100年3月10日府民戶字第1005009726號函。【說明二】按現行結婚登記,民眾得於前3個辦公日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生效日,如民眾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因父母結婚尚未生效,爰應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後,再辦理認領登記。本案經民眾反映,生父母業申請結婚登記在案,惟認領記事恐影響子女生長過程及心理狀況,衍生社會及家庭問題,如請當事人待結婚生效後擇日前往辦理出生登記,亦將造成當事人須再次往返奔波,易遭民怨。另現行實務上,子女辦理出生登記後,如父母婚姻係屬無效,該子女戶籍資料生父母無誤,亦不撤銷其出生登記及補填認領記事。綜上,如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並指定生效日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考量生父母業已申請結婚登記在案,當事人之父母亦甚明確,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達簡政便民之原則,得視同父母已結婚辦理該子女出生登記。
結婚2011/07/01府民戶字第1000129539號函轉內政部2011/06/30台內戶字第10001246462號函有關自97年5月23日起,民法第982條修正改採登記婚制度,結婚當事人應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17日府民戶字第1000235220號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現行結婚不論有無舉行公開儀式,仍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說明三】貴機關如基於種種考量,舉辦集團婚禮儀式者,請一併告知民眾現行結婚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請加註「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以促請民眾注意,並達政令宣導之效果。
結婚2011/08/12府民戶字第1000160804函轉2011/08/10台內戶字第10001543902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乙案【說明一】依據外交部100年7月27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32228號函辦理。【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結婚登記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規定,除該文件係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應經外交部複驗外,如該文件係在國外作成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者,除相關法令明文規定須經外交部複驗者,或因文書驗證貼紙有增刪塗改且未經駐外館處加蓋校正章者,請委婉告知當事人文件須再請外交部複驗之原因,避免造成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文件仍須再至外交部複驗始得受理之誤解。
結婚2011/08/22府民戶字第1000167037號函轉內政部2011/08/18台內戶字第1000165065號函有關現行登記申請書欄位顯示婚姻狀況代碼乙案。【說明一】旨揭案本部以99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90145280號函附「99年5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總表」序號2.6,同意修改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婚姻狀況之代碼為不列印,以避免民眾錯誤認知滋生困擾,並預定於100年6月版本更新在案。另本部重新檢視其他戶籍登記申請書涉及類似上揭情形者,計有死亡登記申請書上「婚姻狀況」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之「離婚種類」均應配合修正,不列印代碼。【說明二】考量配合法律義務、政策制定及業務急迫性等因素增加諸多更新項目,致須延至100年12月版本更新時始更新該項目,在版本更新前,請於列印申請書後,先以人工方式遮蓋該數字代碼,始交由申請人簽名蓋章,避免衍生爭議。【說明三】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修正前(如附件一)及修正後(如附二)範例供參。
結婚2011/10/28府民戶字第1000220174號函轉內政部2011/10/28台內戶字第1000210574號有關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造冊基準日期間及投票日例假日可否暫停受理結婚登記乙案【說明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20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34649號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有關建議100年12月24日(星期六)、25日(星期日)及101年1月14日(星期日)暫停受理預約結婚登記,考量事涉民眾權益,請依上開規定協調結婚之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宜。惟若民眾確無法於平日提出申請,依前揭規定仍應於例假日受理結婚登記。
結婚2011/11/25府民戶字第1000239892號函轉內政部2011/11/24台內戶字第1000226982號有關大陸地區推行新式結婚公證書乙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26日北戶民字第1001531323號函。【說明二】為解決實務上國人與大陸籍配偶之子女出生日期不符婚生推定原則,須查證大陸地區配偶婚前婚姻狀況問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0年11月14日海廉(法)字第100005542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大陸司法部自100年10月1日起正式啟用新式公證書格式,關於結婚公證書格式將區分為「初婚」、「再婚」,再婚者可將前次婚姻關係一併表述(含喪偶)。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並保障其子女就醫就學之權益,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該結婚公證書得視為婚姻狀況證明使用。
結婚2011/12/06府民戶字第1000245609函轉內政部2011/12/02台內戶字第1000234447號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一案【說明一】依據外交部100年11月25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49768號函辦理,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20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34216號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說明三】基於提升服務品質及保障民眾權益,爾後戶政事務所遇有民眾持憑駐外館處驗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倘因駐外館處漏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或相關註記有誤時,得以傳真申請表(如附件)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傳真:02-23432920)查證,倘相關文件有須補正之處,為確保當事人文件之完整與正確,則請函送本部轉請該局協助或轉知申請人儘速向該局辦理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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