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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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10/08/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168728號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已懷胎或已生產者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90700506號函,並復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9年4月9日北民戶字第099031385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9年7月13日高市民政四字第0990008918號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9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90700506號函略以:「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980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本部97年1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41538號函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至於來函所詢是否考量特殊情形從寬准予辦理結婚登記,民法並無規定,核屬戶籍登記實務問題,仍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說明三】考量未成年女子之最佳利益,有關未成年人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申請結婚登記,如業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該未成年人確已懷胎或已生產者,戶政事務所可受理該結婚登記,嗣後當事人或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爭議時,依上開民法規定循法律途徑解決。
結婚2010/10/0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1927193號「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業經本部於99年10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192719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五條修正規定
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4、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6、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法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應查驗其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之書面證明文件。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由駐外館處驗證。
(三)未成年人結婚者,應查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四)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
結婚2010/11/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210161號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撤銷結婚登記乙案,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2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90122444號書函及99年10月2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90150343號書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略以:「...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復按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至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又按本部96年8月17日研商「外來人口訪查有虛偽結婚之虞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如經查察確係虛偽結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撤銷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許可,並函請戶政機關撤銷其結婚登記。
三、綜上,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確係虛偽結婚,作成不予許可、撤銷許可其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處分,考量行政一體及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查實後認當事人虛偽結婚具有「高度之可能性」時,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四、如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機關查明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國人虛偽結婚案件並副知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於接獲該署或其他機關之移送函時,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結婚2010/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90227193號函有關蔡○○先生申請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10月4日府民戶字第0990248740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復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略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
三、本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9年11月9日陸法字第099040039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蔡○○先生民國93年6月4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以及99年8月6日復於大陸地區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其前、後2次婚姻效力如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
四、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未經本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通過,復另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結婚登記時,形式審查當事人之婚姻有重婚之疑慮時,應依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確認前、後婚姻效力,得有確定判決後持憑相關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2010/11/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6499號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陳○女士申請辦理與吳○○先生結婚、離婚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11月23日府民戶字第099021605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結婚、離婚登記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提出之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另按本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諒達)略以:「...(二)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登記離婚,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結婚登記,並接續辦理離婚登記。」。
三、本案吳○○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於98年8月1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99年4月29日經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1718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上開結婚、離婚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政事務所得依本部上開函意旨受理陳○女士申請其結婚及離婚登記。
結婚2011/01/14府民戶字第1000006979號函轉內政部2011/01/11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函有關建議父母離婚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與生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基於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記事為「民國×××年××月××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所代碼)。」
結婚2011/02/14府民戶字第1000026434號函內政部2011/02/11台內戶字第1000030195號函有關於結婚登記申請日申請冠配偶之姓,應於結婚登記日生效一事內政部函【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月31日北民戶字第1000112079號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依上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得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說明三】為落實簡政便民之目標,避免民眾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須俟婚姻關係成立後,再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登記往返奔波,爰結婚當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日得一併辦理冠姓登記,惟「結婚登記申請日」婚姻關係尚未成立,於同日申請冠姓登記之生效日應與指定「結婚登記日」一致,始符合民法規定。另如雙方當事人嗣後申辦撤銷結婚登記,應一併辦理撤銷冠姓登記。相關記事例配合修正如下(預計100年6月版更):(一)171005原姓○民國×××年××月××日(申請)約定冠配偶姓民國×××年××月××日(冠姓)登記(戶所代碼)。(二)173005民國×××年××月××日撤銷民國×××年××月××日申登之冠姓登記(戶所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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