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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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4/2/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6039號有關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相關許可辦法規定,實施面談准許大陸配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自93年3月1日起實施。【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B號函,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之規定,定自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施行。 【說明二】自93年3月1日起,戶政事務所受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申請人除仍應依現行規定檢附結婚、單身證明文件外(相關證明文件如係在大陸地區製作,應依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政事務所須以該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及通過面談該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效期從「一個月」更改為「六個月」之延期戳記,作為大陸配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之核驗依據。並由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電腦資料處理中心將每日通過面談之名冊資料傳輸本部戶政司,本部刻正研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建置線上查詢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名冊之機制,供戶政事務所查詢結婚登記之疑義案件。 【說明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後,如經查係虛偽結婚者,由查獲之警察機關逕函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後,通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參處,本部將洽該會申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取得撤銷結婚登記資料。
結婚2004/2/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927號2004/2/6司法院秘書長(93)秘台廳民三字第01672號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張○光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郭○君女士結婚登記一案。【說明二】按各地方法院公證人及所屬民間公證人於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公證結婚時,應確實審核大陸地區人民所提出之「單身聲明公證書」係由其親自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以維護國人權益並杜糾紛,司法院秘書長業以93年2月6日(93)秘台廳民三字第01672號函法院並轉知所屬民間公證人在案。(如附件) 【說明三】本案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業已公證張○光先生與郭○君女士結婚在案,如經查明郭女士結婚時確屬單身,得無庸重新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如發現重婚再依相關規定處理。 【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二】按請求公證結婚,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請求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結婚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提出旅行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處所發單身公證書,亦經本院於92年1月22日以(92)秘台廳民三字第02377號函示在案。茲因內政部前開函稱有民間公證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公證結婚事件,該大陸地區人民所提出之「單身聲明公證書」尚非結婚當事人親自返還大陸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為釐清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關係,避免事後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衍生糾紛,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公證結婚應提出其親自返回大陸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
結婚2004/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524號2004/1/14香港事務局服務組(93)港局服字第0054號有關萬○雯女士持憑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香港婚姻登記處單身證明書,辦理與香港地區居民何○業結婚登記一案。【內政部】 有關萬○雯女士持憑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香港婚姻登記處單身證明書,辦理與香港地區居民何○業結婚登記一案,請依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查復香港婚姻登記制度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香港事務局服務組】【說明二】香港自1875年業已制訂婚姻登記相關法規。凡擬結婚者,均須以訂明表格填寫後,向登記官發出通知,經公告不少於十五天後,若無人提出反對才可正式辦理婚姻登記。惟當時殖民地政府基於政治及管治的考量,對舊式婚姻,一般指依大清律例中,以三書六禮舉行的婚姻安排,亦默許具法律效力。至1970年港府制訂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正式確立一夫一妻制。明令禁止舊式婚姻中的妾侍制度,而舊式婚姻亦於法規生效後失去默許中的法律地位。法例亦訂有為舊式婚姻補辦登記手續條文。 【說明三】香港婚姻登記處是根據法規辦理婚姻登記的主管機關。倘若已婚男女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仍須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根據相關法例獲法庭判令准許,方可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 【說明四】至於單身證明中,說明該處保存的一切紀錄乙節,是鑒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香港曾遭日本佔領,戰前婚姻紀錄散失不全之概括說明。
結婚2004/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256號有關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對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毋須分別辦理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詳如說明二。【說明二】有關辦理出生、認領、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如當事人與須隨同改姓者為同一戶內時,無須分別辦理,惟如渠等非同一戶內時,仍應分別辦理。
結婚2003/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10535號有關越南之結婚證書未載明越南籍當事人完整之出生日期一案,業經內政部核釋。【說明二】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本府業以92年10月14日府民戶字第0920273144號函轉知貴所,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應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年元)。 【說明三】案附資料影本越南之結婚證書,未載明該越南當事人完整之出生日期,按外交部88年8月30日外(88)條二字第8802024193號函略以:「依據越南法律規定,越南國民出生日期均登載於各該員出生證明中,倘欲知悉渠等是否確無出生月份及日期,請查閱渠等出生證明即可知曉等情。」本案如申請人提憑之結婚證明文件,僅記該外籍配偶之出生年份,戶政事務所得先行受理結婚登記,另請申請人提相關出生證明文件後再予補註。 【說明四】另內政部業以92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09200710512號函請外交部轉知駐外館處辦理驗證國人與外國人之結婚及離婚證明文件,如該證明文件未註明該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請於查明後於驗證戳記旁加註。
結婚2003/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10736號有關大陸地區出具大陸地區人民之單身證明有效期限一案。【說明二】按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居民在大陸結婚應提交之單身證明公證書有效期為三個月。基於對等考量及海基會驗證時程,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提憑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在臺灣地區申辦結婚登記,該「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之有效期限,為自海基會驗證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另戶政事務所辦妥上開結婚登記後,應於海基會簽發之證明左下角空白處註記:「X年X月X日已於XX縣(市)XX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加蓋承辦人職名章,以資識別,避免重複使用。
結婚2003/12/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2461號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實施大陸配偶面談及查察,發現虛偽結婚案件,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後之相關事宜,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按內政部前開函示說明事項略以:「一、依據戶籍法第十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辦理。二、‧‧。三、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案,應依戶籍法第25條及第47條相關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後,除復知原通報虛偽結婚之機關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外,另應函知當事人戶籍地分駐(派出)所查察大陸地區人民有無逾期停留,並通報銓敘部,俾提供其辦理有關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支領退休(職)給與、撫恤等相關業務法定繼承人資格審核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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