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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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4/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407號有關加拿大及美國關島之結婚生效日期一事,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二。【說明二】外交部93年5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302079770號函〈如附件〉略以:「‧‧國人蔡○一與吳○婷在關島之結婚生效日期及國人姜○宏與吳○萍在溫哥華之結婚生效日期事,案經轉我駐關島及駐溫哥華辦事處分別查復略以‧‧‧依關島法律規定,結婚生效日期係以結婚註冊日為準,故蔡君與吳女士在關島之結婚生效日期應為2004年元月19日;另查加拿大相關法律規定,結婚證書之結婚日期欄(date_of_marriage)所示為生效日期。‧‧‧」有關蔡○一與吳○婷、姜○宏與吳○萍之結婚登記,請依照上開外交部查復結果核處。
結婚2004/5/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151號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之聲明書,外交部業函請各駐外館處配合辦理在案。【外交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為便於內政部辦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登記事宜,嗣後貴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請告知渠等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時,外籍配偶須取妥中文姓名,倘外籍配偶未能親自辦理,則應另附經貴〈館〉處認證該外籍配偶簽字屬實之外籍配偶命取中文姓名「聲明書」,屆時請將該表格一併提供申請人使用,並依規定收取文書認證規費美金十五元,加貼防偽貼紙後簽發之;另得應申請人所請加發二份以內之副本。惟倘結婚當事人要求貴(館)處將其結婚登記聲請書及有關證件函送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其聲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並經該外籍配偶簽章者,得不另附上述之命取中文姓名聲明書。【說明三】檢附本部設計之外籍配偶命取中文姓名「聲明書」表格乙份。
結婚2004/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126號檢送內政部函復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有關持大陸公證處出具之「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者,其有效期限建議由三個月修正為六個月案原函影本一份。【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避免部分當事人所持前開公證書發證後遲未使用,可能產生公證書所載事實業已改變之情形。另考量大陸地區實施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婚姻登記所提交之當事人無配偶聲明或者證明,自出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有關大陸公證處出具之「單身證明」或「未再婚公證書」之有效期限,本部同意修正為該公證書出具之日起六個月,並自93年6月1日起實施。 【說明三】貴會原驗證前開公證書出具之證明加蓋有效期限章戳之內容,建請修正並提供加蓋該章戳之樣張,俾轉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知照。
結婚2004/3/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4531號有關雲林縣政府請釋:沈○政先生與越籍人士阮氏○芳結婚,申辦結婚登記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來函說明二敘明「該翁氏○中文姓名,係由翻譯員由越南文翻譯、經本人簽署同意」,惟案附結婚證書中譯本上並無該外籍配偶簽署同意。另國人之姓名似無加「氏」字習慣,如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名有使用「氏」字,宜視為名字之一部份,併此敘明。【說明三】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次查本部93年3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3502號函規定,駐外館處受理並函轉國人與外籍人士之結婚登記,其申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且經當事人簽章者,得不另附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惟其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經驗證載明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未檢附其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戶政事務所得否於受理完成登記後再請其補繳同意書乙節,請依權責視個案自行審認。
結婚2004/3/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0561號「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3年3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892號令訂定公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說明二】自93年3月1日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流程業已修正,需俟大陸配偶入境通過面談後,再持憑加蓋戳記之入出境許可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之結婚公證書,向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內政部93年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30066039號函計達)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新舊制比較表及相關法規、問題解答,業已登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網站之「大陸配偶新制度專區」(http://www.immigration.gov.tw/aspcode/xnewdoclist.htm),請參考。
結婚2004/3/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3511號有關印尼之結婚證書未載明當事人出生日期一案。【說明二】案經外交部93年2月25日部授領三字第09304062680號函復略以「‧‧印尼為回教為主之國家,回教徙結婚‧‧‧該等證書均載有結婚當事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即具合法之效力;至非回教徙‧‧須向民政局註冊報備,由民政局核發證明,但該等證明未記載出生資料。另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已向印尼政府建議由民政局所發之結婚證書請記載當事人出生日期,惟在未獲確定答覆前,該處即日起將在驗證戳記旁加駐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以利國內戶政作業。」 【外交部函】【說明二】案經轉我駐印尼代表處復稱,印尼為回教為主之國家,回教徒結婚於清真寺進行,由長者發給證書,該等證書均載有結婚當事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即具有合法之效力;至非回教徒除完成儀式外,另須向民政局註冊報備,由民政局核發證明,但該等證明未記載出生資料。另該處已向印尼政府建議由民政局所發之結婚證書請記載當事人出生日期,惟在未獲確定答覆前,該處即日起將在驗證戳記旁加註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以利國內戶政作業。
結婚2004/3/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3502號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得否視為外籍配偶確定其本人中文姓氏之書面資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8月1日台(90)內戶字第9007013號函略以,我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函轉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案件時,請外籍配偶取妥中文姓名記載於申請書內,或於其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告知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時,外籍配偶須取妥中文姓名,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授權書載明其中文姓名。 【說明三】依上開規定,駐外館處受理並函轉國人與外籍人士之結婚登記,其申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且經當事人簽章者,得不另附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惟其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經驗證載明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 【說明四】另我國駐外館提供國人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業經外交部於92年3月3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201033830號函送各駐外館處在案,併此敘明。 【外交部函】【說明二】該函略以,依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故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外籍配偶應取用中文姓名而非中文譯名,為避免日後爭議,請我駐外館處修正目前採用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內容「原名○○○同意取用中文譯名為○○○」改為「原名○○○同意取用中文姓名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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