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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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4/9/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053號有關鍾○琴女士與國人邱○琪先生結婚,無法取得單身證明書辦理結婚登記乙案。【說明二】本案鍾○琴女士已取得我國國籍在案,如確無法取得原屬國緬甸政府發給之單身證明文件,經查明其提憑與邱○琪先生結婚之證明文件屬實且有效,無另與他人結婚之事證,戶政事務所得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意旨,本於職權審認後辦理結婚登記。惟嗣後發現鍾女有重婚之情事,除應依規定撤銷該結婚登記外,並應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30號函計達,可資參考。
結婚2004/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549號有關聯合報93年8月19日登載臺北市北投區居民陳○明先生之越南籍配偶黎氏○杏女士之中文姓名問題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據聯合報上開版報載「外籍配偶反映,其中文名字多加的『氏』字,其實是誤植,因為在填寫資料時不懂中文所致,結果就一直沿用下去。希望有關單位解決,讓她們能夠恢復本來的姓名。」經查案例:陳○明先生設籍於貴市北投區○○街○巷○號,其與越南籍配偶黎氏○杏女士係於87年10月20日結婚。如經查明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所申報姓名中之「氏」字,係因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為更正登記。
結婚2004/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424號實施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機制後,衍生有關結婚登記之疑義。【說明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邀集相關機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重點如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3月1日前結婚者,於93年3月1日以後申請入境之大陸配偶,仍應適用通過面談後再辦理結婚登記之機制。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外結婚,該大陸地區人民短期內不來臺,仍應接受我駐外館處面談。俟面談通過後,由駐外館處在當事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核轉函內,註明「通過面談」,再函轉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臺灣配偶死亡,同意逕向其臺灣配偶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4)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後在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因其業通過審查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故免除面談。爰持憑事由為「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之居留證,得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其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仍應檢附單身證明。 (5)以「探親」、「探病」或其他事由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提憑單身證明並在臺灣法院公證結婚,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應俟出境後,提出來臺「團聚」申請案時,通過面談,再辦理結婚登記。 (6)大陸配偶未通過面談及辦妥結婚登記前,其與臺灣配偶所生子女,申請來臺定居,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大陸配偶與臺灣配偶之婚姻效力與DNA鑑定報告,並核准渠等親生子女在臺灣地區定居後,該大陸配偶不須經面談程序,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 【說明三】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大陸配偶不來臺(含已有婚生子女、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短期不申請來臺者),可否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俟內政部及相關機關研議後,另案通函規定。
結婚2004/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應如何認定取用中文姓氏乙案。【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對應如何認定取用中文姓氏,為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未明確規範,作業困擾。 【研處意見】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氏,如非使用國人常用之中文姓氏,得查詢字典該字是否得作姓氏解釋,或參考由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等發行之「台灣區姓氏堂號考」。如無法審認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氏是否為我國國民使用習慣之中文姓氏,得請其列舉實例憑辦。 【決議】1.照研處意見通過。 2.請戶政司(戶籍作業科)規劃列出現行國內使用之姓氏資料,提供各界參考。
結婚2004/6/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2004/4/14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30005283號有關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案。【內政部函】【說明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開函略以:「‧‧2、‧‧衡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27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2項第13款但書、第34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2項準用第27條第2項等規定,基於人道考量,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後於10日內再婚者,仍應許可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含延期)或定居之申請;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有關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離婚後,復於短期內與原臺灣配偶再婚之情形,宜為相同之處理方式,亦即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於10日內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台者,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出示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3、另有關申辦結婚登記流程自93年3月1日起變更後,戶政事務所須以該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停留效期延期戳記為核驗依據,始得受理當事人之申請;至針對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於10日內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台者,依前揭許可辦法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渠等申辦結婚登記時,得不要求核驗入出境許可證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延期戳記‧‧‧。」 【說明三】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29日境行源字第09320089330號函略以‧‧「‧‧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該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倘若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後,復於10日內與原臺灣配偶再婚而未出境,因其並未向本局提出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依前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本局實無對其實施面談之餘地。」 【說明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離婚後,大陸配偶於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大陸配偶出具親自返回大陸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亦不須核驗入出境許可證上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延期戳記。
結婚2004/6/17內政部台內密全戶字第0930000026號2004/6/10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370008450號檢送外交部函告為提昇我駐外館處公證文書之公信力,加強防偽,杜絕非法,我駐外館處已自91年9月1日起實施辦理文件證明時加貼「駐外館處文書公證專用」防偽貼紙之相關事宜案。【說明二】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案件,應檢附在外國所作成之證明文件仍須經外交部複驗,合予敘明。 【外交部函】【說明一】查本部前於91年7月10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170002780號函告相關機關我駐外館處自91年9月1日起於辦理文件證明事務時加貼「駐外館處文書公證專用」防偽貼紙,並特別說明防偽貼紙特性及辨識功能,俾國內要證機關可逕予辨識並採認駐外館處之公證文書,而毋需逐案要求申請人須再將文件送請本部領事事務局複驗,以簡化行政流程在案(如附件)。現因有申請民眾向本部反映,仍有國內要證機關對於已加貼上述防偽貼紙之駐外館處公證文書,要求須再經本部領事事務局複驗後始予受理,造成申請人之不便,建議本部設法協調改善。 【說明二】鑒於簡政便民為當前各公務機關之行政革新目標,本部爰特別設計防偽貼紙措施,以提昇駐外館處公證文書之公信力,以防杜偽變造不法情事,並便利國內要證機關逕予辨識並採認駐外館處之公證文書,故除非對文件是否確經駐外館處驗證仍有疑義,否則可免再送本部領事事務局複驗。爰特函請貴機關轉知所屬相關單位惠予配合上開簡化複驗程序之作法,以落實簡政便民服務政策。
結婚2004/5/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651號苗栗縣政府請釋:有關徐○中先生與越南人阮氏○莊結婚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詳如說明二。【說明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3年5月10日胡字第918號函(如附件)略以:‧‧於越南地區婚姻之效力係採登記制度,外國人嫁娶越南人,男女雙方當事人須至越方戶籍所在地省或市人委會司法廳申登結婚,俟雙方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後婚姻始生效力,並以簽名之日為結婚登記日,經查本案所附結婚證書文件影本上所載登記日期為2004年2月13日,故徐君與阮女之婚姻自該日生效。‧‧經洽徐君配偶阮氏○莊告以,伊與徐君於上(92)年7月22日至本處辦理結婚面談‧‧渠等於本(93)年2月13日始簽登結婚證書‧‧又查徐君至本處辦理結婚面談時其婚姻狀況係單身,且與阮女之婚姻效力係自本年2月13日生效,故渠於越南地區並無重婚之嫌。」本案請依上開查復結果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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