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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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4/12/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110540號有關高雄縣政府請示莊○生先持憑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撤銷與大陸地區人民胡○女士結婚登記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案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已明確記載莊○生先生與胡○女士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是以,本案莊先生申請撤銷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依職權審認之,當事人無庸再向法院訴請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再憑辦撤銷結婚登記。
結婚2004/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96019號有關建議外交部函知我駐外館處於受理驗證我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離婚證書時,請當事人於結、離婚文件內載明其出生日期一案。【說明二】本項建議業經外交部於93年11月30日以領三字第09370021330號電報轉知各駐外館處略以..「..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在案。【外交部電報】事由:有關文件證明作規定事。駐外館處暨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澳門事務處服務組、中琉文經協會駐琉球辦事處及法蘭克福辦事處(不含常駐世貿代表團):本部上(92)年11月6日第T271號電計達。一、本部前以上偈電示駐外館處於辦理驗證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離婚證明文件時,如該證明文件未註明該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請查明後於驗證戳記旁加註其姓名及出生日期;必要時,應請當事人提出該外籍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查驗無誤後加註上述字樣等。二、查內政部為辦理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辦準歸化國籍案,依規定要求該外籍配偶所持原屬國出具之身分證明須載明其出生日期,對未載有出生日期之申請案,則函請本部及駐外館處協查。鑒於上述文件載明出生日期為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之必要條件,嗣後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婚文件驗證時,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
結婚2004/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980號有關熊○中先生申請補填其越籍配偶陳氏○祝之英文姓名案。【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按本部93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本案熊○中先生之越籍配偶陳氏○祝女士之越南護照上赴台簽證中已載有其英文姓名,戶政事務所得據以受理其申請補填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
結婚2004/1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527號有關建請統一規範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後辦理結婚登記之逾期罰鍰一案。【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自本(93)年3月1日起,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申辦結婚登記,均需通過面談後,戶政事務所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始得憑以辦理。依實務面談作業流程,往往超過1個月,故罰鍰應自面談通過後30日起算,如無正當理由,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科罰。另大陸配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尚未申請來台,或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國外結婚,尚未申請來台,嗣後申辦結婚登記者,亦適用之。
結婚2004/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790號有關高雄縣政府請示許○雯女士與日籍人士佐藤○至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其戶籍記事加註該日籍配偶日文姓名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2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略以,若國人之外籍配偶本國姓名均為漢字表示,且為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文字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一併登載於其記事欄內。現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93年11月2日以日證字第2940號函轉許○雯之結婚登記案件,建議該案之日籍配偶以其另取中文姓名登記,宜另加註日文漢字原名,以免日後發生法律糾紛。本案得依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上開建議辦理。 
結婚2004/1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407號2004/11/15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301218160號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內政部轉知我駐外館處受理外籍配偶申請確認中文姓名時,勸導勿於姓氏中使用「氏」字乙案。【外交部函】【說明三】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習慣。另為便於國內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登記事宜,本部前以上揭二函告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驗證其中文姓名「聲明書」之相關作業方式。 【說明四】查目前國人之越南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輒有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氏」字(如阮氏○○),為避免日後當事人使用姓名產生困擾,內政部爰請本部轉知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之越籍配偶申請驗證其中文姓名「聲明書」時,向該越籍配偶解說國人使用姓氏習慣不包括「氏」字,並勸導勿於所取中文姓名中使用「氏」字;倘當事人確認其取用之中文姓名有使用「氏」字,則該「氏」字將視為名字之一部分〈即姓:阮;名:氏○○)。
結婚2004/9/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386號關於越南籍阮氏○賢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說明二】按內政部93年8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30073549號函略以:「陳○明先生‧‧其與配偶黎氏○杏女士係於87年10月20日結婚。如經查明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所申報姓名中之「氏」字,係因不諳國人使用姓氏習慣而誤植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為更正登記。」是以,國人外籍配偶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其配偶戶籍結婚記事之中文姓名如屬上揭情形,宜先依前揭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後,再行核辦。【說明三】本案阮氏○賢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所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女兒葉○燕、葉○卿戶籍謄本記事中文姓名為「阮○賢」,與歸化國籍申請書、配偶葉○祿戶籍謄本結婚記事及喪失越南國籍證明書中文姓名「阮氏○賢」不符,爰宜請轉知申請人參照上揭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如非屬上揭情形,則請其以書面確認中文姓名為阮氏○賢,且同時更正其二位子女之母親姓名,並補送該相關資料後,再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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