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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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監護2012/03/21府民戶字第1010053586號函轉內政部2012/03/20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有關建議經法院裁判為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案件之申請人,得以共同申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一案【說明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2月23日中市民戶字第101005310號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第1項)。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第2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第3項)。」同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說明三】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係經法院裁判確定。為簡政便民,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說明四】本部101年3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10112145號書函與核定原函不符,說明三與本函相異之處,係屬系統傳送之誤,特予更正。
監護103年4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30134341號有關「金融機構開戶」是否宜列為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事項案【說明一】、復 貴局102年10月8日中市民戶字第1020033477號函。
【說明二】、按法務部103年4月2日法律字第1030350410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其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鑒於未成年人於金融機構開戶,性質上係屬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該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
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之權限。」爰本案仍請維持現行作業。
監護內政部103年05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1035036310號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申請書表單下載專區置放之「委託監護同意書」案已修正,請 查照。一、兼復宜蘭縣政府103年5月6日府民戶字第1030068450號函。
二、查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ris.gov.tw/zh_TW/163法規與申辦須知/申請表單下載(第7頁)/委託書、同意書、約定書之「委託監護同意書」業已修正約定事項內容如下:
(一)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
(四)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五)其他:
監護內政部103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163158號有關建議修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廢止登記」作業程序案【說明一】、兼復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5月8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3
31015600號函。
【說明二】、依案附資料略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現行系統係自動組合記事登載於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記事欄,但遇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有變更時,卻無須辦理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廢止登記,致其記事欄仍登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記事,造成謄本使用時易使查驗機關混淆及民眾誤解。
【說明三】、經查現行系統自動組合記事登載於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記事欄,係依據101年8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召開之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需求處理情形彙整表(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會議決議(序號11)辦理。為明確渠等關係,仍維持現行登載記事於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記事欄,至遇有父母重新約定或法院裁定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時,因系統無法自動於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記事欄產生廢止之記事,請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應通知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申辦廢止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登記,如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催告辦理,並為「所內註
記」,俾利正確戶籍資料。如103年2月5日後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尚未辦理廢止登記者,請依前揭作法補辦。
監護內政部103年06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183584號有關民眾提憑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一案,請 查照。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30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1374700號函。
二、迭有戶政事務所反映民眾提憑載有涉及身分行為同意權及代理權之戶籍登記、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理保險金委託監護事項之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委託監護登記。案經本部103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172452號函詢司法院秘書長,該院秘書長103年6月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4736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關於法院就父母委託他人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登記、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理保險金等事項之調解及成立,事涉民法第1092條之法律解釋及適用。戶政機關可否據載有上開事項之法院調解筆錄辦理登記,請本諸權責卓酌。若有爭執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法訴請法院處理。」
三、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查該條所稱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故關於未成年子女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或於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等應屬上開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參照法務部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意旨)有關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案,戶政事務所受理委託監護登記時,仍依法務部上開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監護內政部103年11月11日內授中戶字第1030605553號有關建議本部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增列「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表單一案,請 查照。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2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92號函。
二、有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建議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增列「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表一案,依法務部103年5月13日法律字第1030350607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地位。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爰委託監護期間內,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為利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辦理終止委託監護時應由生父、母法定代理人與受委託人協同出具終止委託監護書約登記終止委託監護,若生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單獨以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辦理終止委託監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受理終止委託監護登記後,應踐行通知受委託人以盡告知之義務。
三、檢送終止委託監護書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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