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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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監護2010/09/27台內戶字第0990195061號有關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意願表」增列父母雙方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及填寫日期等欄位乙案,請 查照。二、鑑於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案件日增,而外籍配偶對我國法令之規定瞭解較為欠缺,政府機關對於有利於外籍配偶之相關法律條文應主動教示及告知,以保障外籍配偶因與國人離婚而衍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問題,爰訂定旨揭意願表,於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主動以英文、越南文、印尼文、泰文及柬埔寨文等語言說明,提供外籍配偶勾選確認,以保障其權益。準此,旨揭意願表僅具解說性質,毋庸增列父母雙方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及填寫日期等欄位,本案仍請依現行作業規定為之。
監護2010/10/04台內戶字第0990197148號有關父母離婚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者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登記,得由父、母之ㄧ方為申請人之戶籍登記作業流程,請 查照。二、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又本部99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4864號函略以:「…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5條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29條至第32條、第33條第1項但書、第34條但書、第36條、第40條、第41條及前2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律效力,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得由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以利害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三、考量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律效力,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35條及第48條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監護2010/10/18台內戶字第0990208585號有關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變更時,其適格申請人疑義乙案,請 查照。一、兼復臺南縣政府99年10月13日府民戶字第099024948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三、本案有關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嗣後約定變更,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持憑雙方之約定書,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請參照本部99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197148號函(諒達)說明三之意旨,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35條及第48條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監護2010/12/03府民戶字第0990225186號函轉內政部2010/12/02台內戶字第0990238606號函有關貴局建議「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時,主管機關得以公文方式辦理監護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復 貴局99年11月25日北民戶字第0991144943號函。【說明二】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之監護登記案件,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公文方式並檢具法院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時,毋須另附委託書,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監護登記。如個案仍有疑義,戶政事務所得逕洽該管機關查明詳情。
監護2011/01/31府民戶字第1000019364號函轉內政部2011/01/26台內戶字第1000021971號函有關建議修正「司法院監護宣告院外查詢系統更新週期」乙案內政部【說明一】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月20日北民戶字第1000073412號函。【說明二】按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部收受司法院傳送第1點所指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事項之筆錄或裁判後,再以網路傳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次按司法院秘書長98年11月1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26973號函略以:「民法第1112條之2、第1113條之1修正施行後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事宜,自98年11月23日起,請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考量有關監護宣告事件戶籍登記事宜,業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子傳輸方式每日更新辦理,取代旨揭司法院院外查詢系統,爰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時,請就戶役政資訊系統所載之司法院電子傳輸資料查明內容,無庸重複至司法院院外查詢系統確認。
監護2011/02/17府民戶字第1000028496函轉內政部2011/02/16台內戶字第1000033378函有關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111條修正施行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變更選定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復 貴府99年9月15日府民戶字第09901908350號函。
【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2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269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明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本件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98年5月5日死亡,因修正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
監護99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208580號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乙案,請 查照。一、按內政部97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0970089684號函(諒達)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次按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略以:「…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爰實務上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情事時,如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他方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二、另有關辦理上揭登記,請登載記事為「因父(母)生死不明(失蹤、在監執行長期徒刑、受監護宣告、重病)民國×××年××月××日由父(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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