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美工圖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原住民內政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函有關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9月13日原民綜字第1050053165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4月18日新北民戶字第1050651791號函、嘉義縣政府105年4月22日府民戶字第1050079306號函、105年4月29日府民戶字第1050079307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原登記並已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倘因嗣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依法律規定而當然消滅時,自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辦理,並於逾期後依法作成廢止之行政處分,戶籍法第24條、第48條之2參照,至於行政處分生效時點1節,為維持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及本會歷來一貫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之見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及法務部105年6月27日法律字第105
03507570號函辦理,是符法制。爰此,有關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並以戶籍登記日為生效日,本部將修正戶政單一簽入系統功能,於「職權作業」-「逕為登記」-「廢止登記」項下增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廢止登記」,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預定於106年6月版更。

印鑑內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51253543號函有關建議位修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村(里)長出具證明作業要點」或「村(里)長出具證明事項表」有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法令依據 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0月18日中市民戶字第1050032796號函辦理。
二、按印鑑登記辦法已於103年1月29日廢止,並另以103 年 1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1030085300號令訂定發布「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嗣於105年3月22日修正發布。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5款略以,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前揭來函提及,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村(里)長出具證明作業要點」或「村(里)長出具證明事項表」,其中印鑑證明部分,係以本部戶政司96年5月29日內戶司字第0960071340號書函及印鑑登記辦法為法令依據,造成民眾誤解,建議通知民政單位修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村(里)長出具證明作業要點」或「村(里)長出具證明事項表」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
規定」修正相關內容,爰請轉知貴屬民政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將上揭要點或書表內容之原證明事項「身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證明」修正為「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證明」、法令依據修正為「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茲明確。

法規類內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內移字第10509639205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服制辦法」名稱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服制辦法」並修正全文,業經本部於105年10月26日以台內移字第1050963920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服制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署長、副署長、主任秘書與北區事務大隊、中區事務大隊、南區事務大隊、國境事務大隊及其他經移民署指定之人員,應依本辦法穿著制服。
第 三 條  移民署制服分為常服、便服及勤務工作服。
第 四 條  常服穿著時機如下:
一、參加我國或友邦重要慶典。
二、晉謁總統或友邦元首。
三、正式訪問。
四、參加其他重要典禮。
五、其他經移民署規定有穿著之必要。
第 五 條  便服穿著時機如下:
一、受理入出國及移民申請案件。
二、執行入出國查驗、值班及線上相關勤務。
三、新進人員於訓練中心執行訓練課程。
四、其他經移民署規定有穿著之必要。
第 六 條  勤務工作服穿著時機如下:
一、執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舉發、逮捕、戒護、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勤務。
二、執行值班及收容管理職務。
三、國境港口登輪執行入出國查驗職務。
四、其他經移民署規定有穿著之必要。
第 七 條  前三條應穿著制服時機,得因任務需要,不穿著制服或穿著勤務背心、加著勤務外套。
  行政人員參加會議時得穿著勤務背心或加著勤務外套;行政人員遇有前三條所定制服穿著時機,由相關單位視業務情況提供之。
第 八 條  制服之制式說明製發及使用年限。
第 九 條  制服換季時間或加著期間。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內政部移民署制服之制式說明
壹、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男性常服制式說明
一、服裝:顏色為藏青色。
二、帽:大盤帽,顏色、質料與服裝同,並依下列規定製成之:
(一) 帽徽:中鑲直徑五公分圓形署徽。
(二) 帽牆及帽簷:帽牆,高六公分,綴黑色絲邊,圍寬零點八公分金線;帽簷,簷面黑色,帶有金色嘉禾。帽牆金線數及帽簷嘉禾數,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者三條、薦任者二條、委任者、雇員及約聘僱人員一條。
(三) 帽絆:寬一點五公分,兩端各綴金色梅花形小號鈕扣一枚,以金線為之。
三、上衣:翻領對襟式,直排四個金色鈕扣。
四、下裝:長褲,褲腳不翻邊。
五、襯衫:白色,夏季短袖襯衫、冬季長袖襯衫。
六、領帶:藏青色。
七、領帶夾:金色,長六公分,寬零點五公分,以金屬製成,夾於領帶中央處。
八、領章:金色圖案,縱橫約二公分至二點五公分,綴於上方衣領左右領端。
九、編號章:長七公分,寬二公分,以金屬製成,佩帶於上衣及襯衫右上口袋蓋上邊中央。
十、胸章:長八公分,寬度依適當比例,以金質或布質製成展翅飛鷹,佩帶於左上口袋蓋上邊中央。
十一、臂章:盾形署徽,上繡內政部移民署,下繡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十二、袖章:於上衣長袖下緣五公分處,圍寬零點八公分金線,金線數,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者三條,薦任者二條、委任者、雇員及約聘僱人員一條。
十三、皮鞋:黑色。
十四、襪:黑色。
十五、褲帶:黑色。
十六、冬季與夏季襯衫樣式相同,冬季襯衫質料以保暖、防皺為主,夏季襯衫質料以涼爽、防皺為主。
貳、移民署女性常服制式說明
一、顏色:與男性常服同。
二、帽:鐵灰色帽頂,中鑲圓形署徽。
三、上衣:翻領對襟式,金色鈕扣。
四、下裝:短裙或長褲,短裙長度、裙擺適度,長褲褲腳不翻邊。
五、襯衫:白色,夏季短袖襯衫、冬季長袖襯衫。
六、編號章:長七公分,寬二公分,以金屬製成,佩帶於上衣右胸中央及襯衫右上口袋蓋上邊中央。
七、領帶、領帶夾、領章、胸章、臂章、袖章:與男性常服同。
八、皮鞋:黑色。
九、襪:膚色或黑色。
十、冬季與夏季襯衫樣式相同,冬季襯衫質料以保暖、防皺為主,夏季襯衫質料以涼爽、防皺為主。
參、移民署勤務帽制式說明
一、帽前繡內政部移民署署徽。
二、右邊繡N.I.A英文縮寫。
三、左邊繡移民署。
四、帽緣上方須加可調式帽絆。
肆、移民署勤務背心制式說明
一、顏色:藏青色/淺色系(雙面式)。
二、藏青色正面:有領、拉鏈式樣,右上方上半部繡「移民署」字樣;右上方下半部繡IMMIGRATION英文字樣(下端約與橫向中線齊),顏色均為黃色;左上方中央繡內政部移民署署徽(下端約與橫向中線齊)。
三、藏青色背面:上半部中央繡「移民署」字樣;上半部下緣繡IMMIGRATION字樣(下端約與橫向中線齊),顏色均為黃色。
伍、移民署勤務外套制式說明
一、外套(夾克):藏青色,採拉鍊式,搭配內政部移民署署徽於左胸中央,右胸中央印有反光式中英文移民署IMMIGRATION黃色字樣。
二、背面:無。
陸、移民署男性便服制式說明
一、服裝:顏色為深灰色。
二、上衣:採西裝式外套,搭配同色系鈕釦。
三、下裝:西褲,與上衣同色系。
四、襯衫:白色搭淺色直條紋,夏季短袖襯衫、冬季長袖襯衫。
五、領帶:採淺色系,樣式採斜條紋,斜條紋上印製NIA及IMMIGRATION字樣。
六、領帶夾:金色,長六公分,寬零點五公分,以金屬製成,夾於領帶中央處。
七、編號章:長七公分,寬二公分,以金屬製成,佩帶於上衣及襯衫右胸中央。
八、皮鞋:黑色,具止滑功能。
九、襪:黑色。
十、褲帶:黑色。
十一、冬季與夏季襯衫樣式相同,冬季襯衫質料以保暖、防皺為主,夏季襯衫質料以涼爽、防皺為主。
柒、移民署女性便服制式說明
一、服裝:顏色與男性便服同。
二、上衣:採西裝式外套,搭配同色系鈕釦。
三、下裝:短裙或長褲,與外套同色系,短裙長度、裙擺適度,長褲西褲式。
四、襯衫:白色搭淺色直條紋,夏季短袖襯衫、冬季長袖襯衫。
五、領結:採淺色系,樣式採斜條紋,斜條紋上印製NIA及IMMIGRATION字樣。
六、編號章:長七公分,寬二公分,以金屬製成,佩帶於上衣及襯衫右胸中央。
七、皮鞋:黑色,具止滑功能。
八、襪:膚色或黑色。
九、冬季與夏季襯衫樣式相同,冬季襯衫質料以保暖、防皺為主,夏季襯衫質料以涼爽、防皺為主。
捌、移民署勤務工作服制式說明
一、服裝:顏色為藏青色。
二、上衣:有領式運動衫,質料採棉質為主,分夏季短袖、冬季長袖,並搭配內政部移民署署徽,於左胸中央。
三、下裝:採休閒長褲樣式,與上衣同色系。
四、勤務工作鞋:黑色,具有防異物穿刺、耐壓及止滑等功能。

結婚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50439179號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辦理結婚登記1案一、依據外交部105年10月14日外授領三字第1055326932號函辦理。兼復立法委員林麗蟬國會辦公室105年5月3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10日彙送臺灣與柬埔寨通婚議題陳情案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5月10日北市民戶字第10531
2496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11日南市民戶字第1041256140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但書規定,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
三、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以下稱柬國人)欲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原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第2點第2項規定,先在柬埔寨完成結婚登記,再持憑柬國結婚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駐外館處驗證結婚文件後,復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本部徵詢外交部意見表示,因柬國
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之規定,致國人欲依上揭規定取得柬國結婚文件,確有困難,建議柬籍人士入境我國後,可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與其結婚對象之國人一同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四、依上揭外交部意見,符合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所稱「確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爰有關國人與柬國人欲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請戶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於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自行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後,再查驗渠等身分證明文件(國人為國民身分證、柬國人為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等)、結婚書約、國人戶口名簿、國人最近2年內拍攝之符合規格相片1張、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等(以上均需攜帶正本)核辦結婚登記。
五、本部104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61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戶口名簿內政部105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037號修正「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自即日生效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新式戶口名簿應登載現戶戶籍資料之現住人口及省略記事,並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增加非現住人口或記事。
  新式戶口名簿應於個人戶籍資料列印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免予列印。
印鑑內政部105年1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981號有關建議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申請書及其附件,得由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代發1案 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0月18日中市民戶字第1050032836號函。
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受委任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他人閱覽。」印鑑登記作業均事涉人民財產權益,其相關申請書表應依規定妥善保存,爰明定責由原辦理之戶政事務所審處申請閱覽書表事宜。
三、次按本部105年8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299號函略以,印鑑作業未全面開放異地辦理,戶政事務所無法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當事人於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爰不宜由其他戶政事務所代發印鑑作業申請書表及其附件。
四、現行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屏東縣政府自行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其目的為防範不法偽冒申請印鑑證明之強化作為,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且本案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建議,僅能便利查調印鑑數位化系統建置後之案件資料,便民效益實屬有限。
五、如為便民計,實施開放跨區代發印鑑作業申請書表及其附件,必須修正印鑑作業申請書表查詢功能,可跨區查詢其他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案件,戶政事務所並須配合投入大量人力資源及作業時間,辦理全面建檔作業,始得達便民效果。惟各戶政事務所檔存印鑑類申請書及附件,恐有因時日久遠致模糊不清情事,縱本部規劃辦理掃描建檔作業,統一訂定作業格式規範,如再復以掃描、複印或傳真等方式提供時,可能發生印鑑(章)影像資料失真爭議,影響比對辨識,考量戶籍登記類與印鑑類申請書,性質不同,民眾申請印鑑類申請書及附件者,多為訴訟使用,戶政人
員應審慎為之,避免徒增執法涉訟風險。
六、本部刻正研擬廢止印鑑證明,有關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之相關事宜,應以具必要性及不影響實務作業流程為限,俾與廢止印鑑證明政策相符。


遷徙內政部105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50443634號建議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案。【說明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1月15日中市民戶字第1050036579號函。
【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為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及避免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數大幅增加,經本部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及相關函令,整理「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於103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遷徙單獨立戶登記,並分別於103年9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函及103年10月28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修正該彙整表。
【說明三】、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財政部101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0676420號函略以,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設立稅籍,並據以課徵房屋稅,係基於稅籍管理及稽徵作業之需要,尚無所有權登記之效力。爰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房屋起造人為本人,俟領取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即可設稅籍及設立水、電及房屋之使用,視同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而建議修正「遷徙登記應
提憑文件彙整表」,於單獨立戶文件項目新增「最近3個月內本人建築物使用執照」1節,尚不宜採行。
【說明四】、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並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提證文件仍請依本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規定辦理。另若民眾提憑其新建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如經查明該建築物業已建造完竣,遷徙之當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且有遷入居住之事實自可辦理遷徙登記,併予補充本部78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7297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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