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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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證明書105年9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50434364號建議於「遷徙紀錄證明書」增列登記時間案【說明一】、復貴府105年9月5日府民戶字第1050049541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6條之1規定:「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紀錄證明書……。(第1項)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又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各類戶籍登記之事實發生日期、申請登記日期、通報註記日期、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及鄰別街路門牌號碼,均以阿拉伯字書寫;事實發生日期與申請登記日期為同一日者,申登日期省略不記載。」查遷徙紀錄證明書所載遷徙紀錄為戶籍資料之部分內容,包含個人遷徙記事及全戶動態記事,用以證明當事人86年9月30日全國電腦化連線後至申請日止歷次遷徙記事,並得以取代戶籍謄本使用,其格式自應符合上揭戶籍法規定,載明登記之日期,不宜另載明登記之時間。
【說明三】、現行戶政資訊系統之遷徙紀錄檔均詳載當事人遷入登記日期及時間,並可於當事人明細戶籍資料之「遷徙紀錄」頁籤查得,於遷徙紀錄證明書增列登記時間並無技術問題,惟考量戶籍謄本所載各項戶籍登記事項,亦僅載明登記日期,未詳列登記時間,為維護戶籍資料登載之一致性,旨揭建議不予採行。若航空公司依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規定辦理離島居民身分機票補貼作業,有查核離島居民遷徙登記日期及時間之需,宜由當事人檢具申請書,敘明事由,就近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經戶政事務所出具函文載明其戶籍遷徙登記日期及時間,自行提供予航空公司審認。
戶籍謄本內政部105年9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553號有關受理大陸地區人民以利害關係人申請國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影本案【說明一】、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5年5月31日高市榮字第1050007291號函及本部105年6月8日戶政單一簽入系統通報編號A1051031號通報辦理。
【說明二】、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同原則第2點規定:「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原則第3點第4項規定:「委託書、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次按本部81年4月30日台(81)內戶字第8176450號函略以,經海基會驗證為真正大陸地區文書者,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戶政機關必須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查認定,並非意指經海基會驗(查)證後之大陸地區文書,戶政機關一律得採認。
【說明三】、依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來函所述,大陸地區人民僅持簡易內容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即可向各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節,案經本部於105年6月8日以上揭戶政單一簽入系統通報,調查發現
尚有少數縣(市)政府於審認其委託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若無誤時,則推定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文件為真正,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惟為明確審查作業方式及杜絶不法情事,爾後於受理類此案件時,請切實審認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須提供客觀上足資識別當事人間確具親屬關係之資料,如大陸地區人民年齡、籍貫、父母姓名等資料)外,尚須視個案情況繳驗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如繼承標的物或需用機關補正通知單等其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文件),如為委託申請時,應再附繳委託書,由受理戶政事務所依申請人所提之文件確實審認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確具利害關
係人身分,倘確具利害關係,始得據以核發。
結婚內政部105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50435399號有關新加坡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附註說明1案一、依據外交部105年9月12日外授領三字第105532561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依外交部上揭函略以,新加坡(以下稱星國)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中有關「此文件非個人婚姻狀況之確認書或證明,亦不具決定個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得否結婚之法律效力。」(This letter is not a confirmation
or certification of the marital status of a person. It is not intended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the legal capacity of a person to marry in Sing apore or elsewhere.)之註記1節,經駐處查報,星國婚姻登記處並不核發單身或婚姻狀況之證明,僅依婦女憲章發給婚姻登記之紀錄,表示申請時在新加坡之婚姻狀況,惟該紀錄所登記之資料不會隨當事人個資或其婚姻狀況變更而更新,該處亦不受理離婚或婚姻無效之登記(須向星國法院提訴宣判),故星國婚姻登記處在核發婚姻登記紀錄查詢結果中加註上揭文字,應係針對未婚者可能在他國已婚,及已婚者可能離婚、鰥寡或被判婚姻無效等情之一般性註解。
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新加坡人持憑星國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登記紀錄,欲於我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如該文件未記載當事人婚姻紀錄,得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如有重婚疑義,再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確認,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如該文件載有當事人婚姻紀錄,應另請其提憑足資證明其現無婚姻狀況之證明(如新加坡法院核發之離婚文件、婚姻無效文件等),據以辦理結婚登記。
戶籍登記內政部105年9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50436066號有關戶籍登記裁罰權起算認定基準1案。【說明一】、依據本部「105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管理班南區及實務班中區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提案辦理。【說明二】、
【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5年9月20日法律字第10503514330號函復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關於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俟義務人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104年9月3日經「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
【說明三】、查戶籍法並未就罰鍰之裁處權時效為特別規定,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限制,次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有依限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正確戶籍登記,如申請人不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
記,即處以罰鍰,以此作為督促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促使正確戶籍登記之方式。故申請人應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於國人未辦理登記前,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即不作為狀態之繼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至其履行登記義務時,方屬行為終了。爰有關類此情形之裁處權時效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以國人辦竣戶籍登記(即履行登記義務)後起算3年,以符戶籍法正確戶籍登記之立法目的。
【說明四】、本部100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827號函有關戶籍登記之罰鍰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停止適用。
印鑑內政部105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594號函有關建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該機關出具公文委託社工員辦理案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年8月3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531640600號函及嘉義市政府105年9月12日府民戶字第1055328960號函辦理。
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次按戶籍法第60條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復按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四、依上揭規定,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惟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係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亦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另辦理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該未成年人亦應到場。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5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594號函有關建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該機關出具公文委託社工員辦理案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年8月3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531640600號函及嘉義市政府105年9月12日府民戶字第1055328960號函辦理。
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次按戶籍法第60條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復按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依上揭規定,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惟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係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亦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另辦理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該未成年人亦應到場。


姓名105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50436397號關於貴局建議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修正為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亦得辦理已從其姓之子女姓氏變更登記1案【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05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62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民戶字第1050015608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1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2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前揭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說明三】、查法務部前揭函略以,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意旨明確,子女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基於此原則,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
改姓,此乃該條規定當然解釋。有關父母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子女未隨同變更姓氏之情形,因攸關民法第1059條意旨之落實及子女姓氏選擇權之保障,且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其處理方式,似得依戶籍法第21條、第48條、第79條規定,書面催告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即裁處罰鍰;或由戶政機關限期命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逾期仍不為申請,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促其履行;經處以怠金仍不能達成目的時,可直接由戶政機關為變更登記(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參照)。
【說明四】、綜上,有關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其子女之父(母)姓名變更登記作業,請依姓名條例第12條及本部104年9月1日台內戶字第1040432109號函辦理。另已從其姓之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請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辦理,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時,應查明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氏變更子女戶籍地址,於該子女戶籍資料加註所內註記,現行記事代碼為「催告姓名變更」,記事內容為「父(母、配偶)○○○民國XXX年XX月XX日姓名變更為○○○,未隨同辦理變更。」並催告該子女於30日內辦理姓氏變更登記,倘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再依法務部前揭函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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