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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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入出監2006/4/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5203號修正「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為「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自95年5月1日生效。【說明二】自95年5月1日起矯正機關收容人入出矯正機關〈即原監所收容人入出監〉資料,統由法務部彙集辦理電子通報作業,並於同日廢止紙本通報作業。透過電子化政府共通作業平台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由內政部每日自該平台取得法務部傳輸之通報資料,再由戶役政資訊系統下傳至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檢附上開函附件影本各1份。
入出監2004/1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342號有關逕遷戶所人口王○宗入監催告辦理遷徙登記案。【說明二】有關監所收容人戶籍遷徙案件,不論其是否為逕遷戶所人口,應由收容人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催告其辦理遷徙登記,當事人仍不辦理時,依內政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958號函規定,由監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逕遷至監所,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毋庸先行辦理遷出登記。
入出監2004/07/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629號有關高雄縣政府建議入監人口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尚未接獲出監通報,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之處理研究發展意見一案。【說明二】按入監人口已出監,持憑出監證明書申請遷徙登記,受理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可憑以註銷其入監註記並辦理遷入登記,當事人如未攜帶出監證明書,受理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如向原戶籍地查明確未收到出監通報時,得以傳真方式向監所查明,請監所回傳出監證明書後註銷當事人之入監註記並辦理遷入登記,並請監所補發出監通報。
入出監2004/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010號有關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研提「入監人口通報作業檢討」改進意見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 (一)按收容人在監所中,如執行機構或收容期間有變更,依現行規定,移送之監所及接管之監所仍應通報,可相互核對,避免遺漏通報。 (二)至「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戶政事務所收受收容人入監所通報單後,應登記列管,並於收容人戶籍資料內註記‧‧‧」並未規定需人工登記列管名冊,而係配合戶政電腦化作業後,於系統註記收容人入監相關資料,且可列印特殊註記名冊作業(RLSC8600);各戶政事務所可視戶籍管理之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另以人工設簿登記列管。 (三)另法務部刻正進行「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建置,該系統可提供整批檔案傳輸監所收容人戶籍資料,目前已在測試階段,俟完竣後即可辦理系統連結通報作業,取代郵寄方式寄發通報,內政部刻正研議規劃相關系統連結事宜。 (四)有關建議監所通報戶政事務所之通報頻率、作業表單、通報控管及由接管之監所通報、移送之監所毋庸通報等,擬另案函請法務部訂定標準並於將來「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中通盤考量。
入出監2003/0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126號有關[單身戶收容人可因屋主申請將其戶籍遷離戶籍地而准其委託家屬將戶籍遷移至家屬內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有關單身戶收容人之遷徙登記,本部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73301號函說明四,仍請依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台(八四)內戶字第8404941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七)內戶字第8704635號函規定辦理。上開二函列入『戶政解釋函令彙編』內『停止適用或不列入解釋函令一覽表』中,係誤刊,本部將於下次抽換本彙編內容時予以更正。至本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83號函,規定監所收容人可填具申請書及備妥相關文件,經監所函送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戶籍登記,得無須委託他人申請,與上開二函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國籍099/05/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75440號有關84年6月29日以前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僑務委員會於84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84年6月29日以前所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未記載是否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該證明均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說明三】、為期文宇更臻明確,內政部98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0980219696號函說明五(一)係指「僑務委員會於84年6月29日以前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均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國籍歸化099/01/2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17380號有關業經本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等相關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外國人於取得第1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戶政事務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復依據本部98年12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80227564號函修正之國籍變更案件審查作業手冊「國籍變更案件審查注意事項」-「歸化國籍」-「審查注意事項」略以,已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應檢附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住所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後,應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及戶籍謄本,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說明二】、依上揭規定,經 貴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亦僅須檢附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再由住所地戶政事務所併予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及戶籍謄本。惟考量案件完整性,請 貴所轉送歸化申請案時,一併影送當事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相關資料,俾利本部併予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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