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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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遷徙2006/3/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2條後段規定,依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另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出境遷出登記,應依戶籍法等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駐外人員因公派赴國外,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其國內應享之權益不宜因而受到影響,且駐外人員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駐外使領館亦為國土的延伸,本部同意優予考量排除適用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並業研擬修正戶籍法第20條,送請行政院審議中。【說明四】另依_貴部95年1月10日外人三字第09540000370號函略以:「經本部函詢各派有駐外人員機關意見,除國安局表示因任務特性,擬不提供駐外人員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外,其餘機關均同意造具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統由本部會送貴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說明五】爰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請_貴部調查其是否戶籍不願遷出,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_貴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入出境管理局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由_貴部自訂),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交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遷徙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72722號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持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停留延期應先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始得延期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國人,持用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延長停﹝居﹞留時之處理方式,本部戶政司業於89年4月7日89戶司發字第8900551號書函(副本計達)釋在案。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者,戶政事務所得應申請人之申請辦理遷出登記。【說明三】請轉知戶政事務所確實依上開書函及本部94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60524號函、94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704號函規定辦理,如遇有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國人,持用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延長停(居)留而申請遷出登記者,請配合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遷徙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7274號有關有戶籍國民入國後辦理遷入登記,戶役政電腦化前之除戶資料,請利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當事人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資料辦理。內政部函【說明二】基於簡政便民,本部前以93年4月19日上開函規定,有戶籍國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三十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說明三】本部現已建置完成「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於本(94)年3月上線運作,提供戶政機關查詢應用臺灣光復後至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並受理跨所核發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是以,有戶籍國民入國後辦理遷入登記,戶役政電腦化前之除戶資料,可利用上開系統查詢當事人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資料,憑以辦理遷入登記。
遷徙2005/6/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336號有關房屋所有權人古○鵬、古○龍申請將同為房屋所有權人古○賢全戶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古○鵬、古○龍申請將古○賢全戶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惟古○賢亦為房屋所有人之一,且係古○鵬及古○龍之親屬,不宜受理,應請申請人轉知被申請人將戶籍遷至現住地,若被申請人行方不明無法取得聯繫,如符合查尋人口相關規定,得向警察機關申報查尋人口。
遷徙2005/5/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105號有關外埔戶政事務所建議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第5點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有關遷入單獨立戶之規定,除考量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外,亦需顧及當事人權益,當事人如有居住之事實,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來函建議將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第5點修正為:「提憑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當事人為設籍登記之同意書辦理」一節,按民眾無法取得單獨立戶之相關證明文件,始依遷入單獨立戶提證第5點規定,查實後辦理遷入單獨立戶,爰本案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遷徙2005/5/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7457號有關建議民眾提憑稽徵期間之房屋稅單,申請單獨立戶遷入登記,不以繳納完畢為限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依本部90年9月11日台1(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及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規定,持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辦理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該最近一期之認定,查房屋稅課徵,係於每年5月份開徵,開徵後1個月期限內應完成繳納手續。故本(94)年5月31日前申請遷入者,提憑93年完稅稅單或94年5月已完稅之稅單辦理,94年6月1日以後至95年5月31日申請者,提憑94年完稅稅單,爾後以此類推。
遷徙2005/1/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4262號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修正直系親屬同址創立新戶,無須提憑房屋證明文件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函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大部分均認為仍應提憑房屋證明文件,其理由如下:(一)原已遷入設籍者若非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未必同意另一戶於同址創立新戶,即使已遷入設籍者為房屋所有權人,亦未必同意其直系親屬或其他親屬於同址創立新戶。(二)民眾辦理同址創立新戶,不論自有或租賃,若無須提憑證明文件,其原繳證件內容是否變更,尚須向相關機關或當事人查證,將增加行政作業,且房屋之所有權如已移轉、或房屋租賃契約已逾期限,原檔存之遷入證明文件已不適用作為創立新戶之證明文件。(三)直系親屬若為房屋所有權人,則提憑房屋所有權狀、當期房屋稅單或水電費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應無困難,上述證明文件亦可留供戶政事務所作為日後民眾爭議時之證明。(四)如開放直系親屬同址創立新戶免提證明文件,則民眾只需先遷入與直系親屬同戶後,再申請同址分戶,若該房屋非其所有,將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恐造成逕遷戶政事務所地址案件增加之困擾。【說明三】基於上述理由,並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直系親屬或其他親屬於同址創立新戶,不論其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均仍應提憑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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