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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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遷徙2007/1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3122號函轉內政部函復彰化縣政府「有關建請放寬委託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案件換證者之檔存相片免受1年之限制乙案」〈如附件〉。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1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親自申請戶籍登記而換領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上開但書規定已放寬至所有戶籍登記項目,旨在落實簡政便民,惟仍應切實核對檔存相片人貌。本案仍請依本部96年8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127174號函示意旨辦理。
遷徙2007/11/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2500號有關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入登記時應注意事項一案。【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說明三】為免影響房屋所有權人權益,房屋所有權人於申請遷入登記時,如該址尚有其他戶設籍者,戶政事務所當即主動告知該房屋所有權人上揭戶籍法規定,俾利房屋所有權人及早依法處理。【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遷徙2007/10/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66715號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有關辦理遷徙登記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實務作業疑義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5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50196063號函及96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30717號函規定,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由戶長直接代為辦理戶內人口之換證,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戶長直接代為辦理全戶之換證,無須再出具委託書,惟當事人相片仍須於1年期限內,戶政事務所始得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辦理遷徙登記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實務作業疑義,茲說明如下:〈一〉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如係遷入他人戶內,遷入後原住地戶長不具戶長身分,得否由原住地戶長辦理該全戶之遷徙及換證:考量全戶遷徙之情形為全家遷移,該原住地戶長與戶內人口均遷入新址,為便利全戶辦理換證,得依上開規定,由原住地戶長代為辦理原戶內全戶之換證。〈二〉原住地部分人口遷徙單獨立戶,現住地戶長得否於辦理遷徙登記後直接代為辦理戶內人口之換證:按部分人口遷徙單獨立戶,因屬個人遷徙行為,因原住地戶長並未遷入新址,故該部分人口之遷徙登記及換證,仍應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三〉戶長委託他人辦理全戶遷徙登記,得否由戶長於委託書敘明辦理遷徙及換證事宜,由受委託人代為辦理該戶全戶之遷徙登記及換證:戶長委託他人辦理全戶遷徙登記及換證者,請切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查明戶長確有委託辦理遷徙及換證之事實後辦理。〈四〉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及換證,戶內有未滿14歲已領有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之戶內人口者,可依本部95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50196063號函及96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30717號函規定辦理。惟如非屬上開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之情形,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辦理遷徙登記及換證者,仍請依戶籍法等現行規定辦理。
遷徙2007/8/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5663號有關民眾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登記,其國民身分證是否同時換領疑義乙案。【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按民眾申請同址分戶或合戶之住址變更登記,其戶籍資料雖有異動〈戶號、記事變更等〉,惟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並無變更,無庸換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遷徙2007/7/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00531號有關家庭暴力被害人持有保護令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其申請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免附裁定確定證明書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復依非訟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事件之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6項規定,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發生效力,與一般非訟事件裁定須待確定後始生效力不同,相對人即使提出抗告,在法院為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前,並不影響保護令之執行。爰家庭暴力被害人於保護令中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憑保護令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免附裁定確定證明書。
遷徙2007/5/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有關林口鄉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含單身戶、全戶或戶長本人)已隨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直接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改進意見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規定略以:「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三】上開90年12月14日令係考量原規定准許出境人口隨同全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故是類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說明四】至單獨生活戶,因其並無隨同全戶遷徙之事實,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單獨生活戶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仍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遷徙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205469號2006/12/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45473號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委託他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事項,相關罰鍰與催告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1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第4項〉」同法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準此,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所為之戶籍登記及逕為遷出登記以及對於逾越法定申請登記期間所為罰鍰之科處,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分屬3個不同之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24條第3項本文及第71條本文固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惟其適用前提係指同一行政程序而言;倘有2以上不同之行政程序同時或先後進行中,代理人得否代本人受送達,仍應視該代理人是否於各該行政程序均受委任為代理人,以及其受送達之權限有否受限制而定。本件疑義有關已遭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之人,委託他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或申請各項證明乙節,與戶政事務所開具之罰鍰或催告書得否由受託人代為簽收乙節,係屬不同之行政事件,非同一行政程序,受託人是否均有代理權,請參酌上開說明認定之。【說明三】又本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故倘已遭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之人,委託他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或申請各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為對當事人本人送達罰鍰或催告書,依上開本法第40條規定要求受託人提供當事人正確住居所資料,可認正當且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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