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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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離婚2001/3/20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10046號關於李○坤君(已故)與越南籍配偶阮氏○君判決離婚之效力疑義乙案。關於李○坤君(已故)與越南籍配偶阮氏○君判決離婚之效力疑義乙案。案經轉准司法秘書長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七五九號函略以:「按婚姻事件,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已為終局判決但尚未確定,而夫妻之一方死亡者,該判決無從確定,自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婚姻關係並未消滅。」
離婚2001/3/7內政部法90律決字第003497號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關於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或辦理遷徙登記等戶籍登記事項,需否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說明一】、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取行為能力之規定(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及身分行為,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即為此意旨,是上開所稱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係指財產法上之行為能力,又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九律決字第0四二三八號函所指身分行為,例如離婚後再結婚、認領子女等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為保護其意思能力,故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說明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該親權之內容可分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兩種。原則上,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均得行使,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反之,如非屬影響身分關係之請領戶籍謄本等事項,似仍得由其未成年父母為之。 
離婚2001/1/12司法院秘書長(90)秘台廳民一字第01133號有關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一案。有關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法務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律決字第○○二九六四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三號函釋意旨辦理。按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目的,僅在於證明判決業已確定。從而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為判決後,既不得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於送達時確定,故當事人自無庸再行請求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離婚2001/01/29法務部90年1月29日法90律決字第002964號函關於提憑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申辦離婚登記需否再提附確定證明書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0年1月1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01133號函略以:「按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目的,僅在於證明判決業已確定。從而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自為判決後,既不得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即於送達時確定,故當事人自毋庸再行請求法院賦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離婚2000/12/12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12315號有關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乙節,依通說見解認因結婚而取得之行為能力,在財產上行為不因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等原因而消滅。惟在身分行為方面,因身分行為之成立係以意思能力為前提,故如未成年人離婚後,再為身分行為時如仍未成年,則仍應依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其身分行為始為適法。
遷徙098/09/2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75442號有關辦理戶籍遷入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另最高法院94年判字第3號判例:「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又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略以:「…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依上開規定,遷徙應以事實為依據。有關國防部前揭函建議辦理戶籍遷入國軍單身退員宿舍須檢具該部各列管單位書面同意函辦理,請轉知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戶籍法規定,依個案事實核處辦理。
遷徙098/09/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69005號有關災區居民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另最高法院94年判字第3號判例:「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依上開規定,遷徙登記應以事實為認定。針對災區民眾辦理遷徙登記,如遷入地之建物業經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且當事人確有於該址居住並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者,自應依上開戶籍法第17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說明三】、有關災民反映遷徙登記得否放寬乙節,鑑於部分災區受災情形嚴重,基於安全考量,相關單位規劃臨時安置中心安置災民。考量居民人身與財產安全,且災民現並無可能於災情嚴重區居住之事實,依上開戶籍法規定不應辦理遷入登記。另災民得否遷入中繼屋或永久屋設籍乙節,考量該等建物經興建完成後如有民眾遷入該等住屋,得由房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規定編釘門牌,並經戶政事務所查證當事人有居住事實後,依上開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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