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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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離婚200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695號檢送外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英文、越南、印尼文、泰文、柬埔寨文〉意願表一份。【說明二】為免外籍配偶不諳中文,遭欺騙辦理離婚登記,內政部爰訂定外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意願表。請貴所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離婚登記時,主動提供該外籍配偶確認,以保障其權益。
離婚2003/1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528號有關柬埔寨法律規定之法定成年年齡及結、離婚年齡案。【說明二】按外交部上開函略以:「柬國公民十八歲為法定成年年齡,十八歲之算法為滿十七歲生日當月份之次月起即已滿十八歲。柬國為維護其善良風俗及傳統,法津規定成年男女之婚姻仍須父母同意。惟目前柬國有關戶籍、家庭、婚姻之規定尚未臻完備,執行上並未嚴謹要求,未成年人未經父母同意即結婚者亦時有所聞。至於結婚後因故擬申辦離婚,則可自行決定,無須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爰此,未成年子女之婚姻,確需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倘均已成年,只需雙方有意願結為夫妻,亦可自行辦理結婚登記。」
離婚2003/4/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4353號有關貴所陳報居民張○瑞先生提憑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協議書並經外交部複驗及授權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究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抑或越南行為地之法律規定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說明二】:按內政部上開函示:「有關張○瑞先生與越南人潘氏○絨,於越南依據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之方式離婚,是否有效一案,按上開規定,並無國人於外國期間不得援用之規定。」本案請貴所依上開函釋,依職權自行核處。
離婚2002/1/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02137號有關楊○溢持越南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摘錄申辦離婚登記一案。【說明一】、本案參照外交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外(九○)條二字第九○○二○○五○五二號函(本部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三七六四號函附件),暨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胡志(九十)字第一九四三號函,查復有關越南離婚之相關規定,楊君持憑之越南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摘錄,既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已註明「已符合越南行為地法」,戶政事務所應可准其辦理離婚登記,請本於職權核處。 【說明二】、檢附前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影本。
離婚2001/1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889號民眾申辦離婚登記檢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除須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外,無需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證人亦不因其身分為律師或一般民眾而有不同。民眾申辦離婚登記檢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除須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外,無需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證人亦不因其身分為律師或一般民眾而有不同。另律師於離婚協議書使用其簽名章代替本人親自簽名者,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離婚2001/10/2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7762號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所為之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據大陸婚姻法所為之自願離婚領有離婚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向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四四五號函相關規定與上述原則不符者,予以廢止。
離婚2001/4/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764號有關黃○德先生持憑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申辦離婚登記一案。有關黃○德先生持憑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申辦離婚登記一案。按內政部上開函說明二:「案准外交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外(90)條二字第九00二00五0五二號函略以『::外國人與越南人民在越南境內辦理離婚手續,必須由夫妻兩造先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當事人戶籍地之省或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申請,經過該等法院調查並進行調解。倘調解不成,即進入審判程序,約俟三個月後,人民法院裁決並核發離婚決定書(初審判決書),並通知當事人自上述判決日期之後十五天內,夫或妻若未再提出上訴申請,則該法院即可作成【公認當事人協議離婚裁定書】,此即為最終判決,具有法律效力,並各發乙份給雙方當事人收執。至此,整個離婚訴訟程序方可被認定已符合行為地法;(二)本案所附黃○德所持憑之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判決書影本,僅係初審判決。倘黃君與其越籍妻子蘇○如女士於收到上述初審決十五天內,亦即自該判決書簽發日期公元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十五日內皆未向上述初審法院提出異議,則黃君及蘇女士約俟六個月後將收到該法院核發之【公認當事人協議離婚裁定書】方為最終判決..』本案請依照外交部前開函意旨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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