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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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離婚2004/12/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96019號有關建議外交部函知我駐外館處於受理驗證我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離婚證書時,請當事人於結、離婚文件內載明其出生日期一案。【說明二】本項建議業經外交部於93年11月30日以領三字第09370021330號電報轉知各駐外館處略以..「..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在案,(如附件影本)外交部電報【事由】有關文件證明作規定事。駐外館處暨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澳門事務處服務組、中琉文經協會駐琉球辦事處及法蘭克福辦事處(不含常駐世貿代表團):本部上(92)年11月6日第T271號電計達。一、本部前以上偈電示駐外館處於辦理驗證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離婚證明文件時,如該證明文件未註明該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請查明後於驗證戳記旁加註其姓名及出生日期;必要時,應請當事人提出該外籍配偶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查驗無誤後加註上述字樣等。二、查內政部為辦理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辦準歸化國籍案,依規定要求該外籍配偶所持原屬國出具之身分證明須載明其出生日期,對未載有出生日期之申請案,則函請本部及駐外館處協查。鑒於上述文件載明出生日期為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之必要條件,嗣後駐外館處受理國人與外籍配偶之結婚文件驗證時,倘該外籍配偶無法提供載有詳細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註記者,應請當事人先行向原屬國有權機關洽辦取得,否則不予受理其驗證申請。
離婚2004/10/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1096號2003/10/4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0536號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復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之生效日期一案。【說明二】司法院秘書長93年9月30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30018713號函略以:「按外國法院確定之離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定消極情形,原則上毋須由我國法院予以承認,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當事人若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在後訴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自得對於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在未經再審之訴變更後確定判決前,仍以後確定判決為準。」(如附件影本〉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離婚2004/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有關夫妻戶籍不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管轄,辦理離婚登記配偶姓名無法對應,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開放另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通報作業。【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有關夫妻戶籍不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管轄,辦理離婚登記配偶姓名無法對應,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開放另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通報作業。 【研處意見】查姓名變更(更正)因涉及子女之父母欄姓名變更(更正),因無法確定需通報之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又姓名變更作業宜由當事人主動申請辦理,故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請參照戶籍通報作業第10次戶役政資訊電腦化作業問題彙總表) 【決議】1.照研處意見通過。 2.請戶政司(戶籍作業科)研議於戶政資訊系統中增加查詢父母與子女關聯性之功能。
離婚2004/6/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016號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關於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或自為判決,生效日期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司法院秘書長93年6月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2972號函(略以):「‧‧92年9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或依同法第478條規定自為判決(第479條已刪除),因不得再為上訴,是其判決如經言詞辨論者,應於宣示時確定;如未經言詞辯論者,則於公告時確定。當事人欲取得判決宣示或公告日期之證明,得依同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俾憑辦理相關戶籍登記等事宜。是類訴訟事件判決生效日期之認定及判決確定日期之證明,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離婚2004/5/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434號2004/5/17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0632號有關禁治產人張○銓辦理離婚登記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二。【說明二】法務部93年5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30020632號函(如附件)略以:「‧‧查張○銓先生於86年7月1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並無配偶,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順序,由其父、母任監護人,並無不合。又禁治產人如於回復常態,具有意思能力時締結有效結婚者,依前述法定順序,無須經法定裁定,即應由其配偶為監護人。惟是否為法定監護人發生實體上爭執時,仍須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至所詢禁治產人是否有結婚能力及離婚應由何人辦理乙節,按身分上之行為(如結婚、離婚等),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為之,不因形式上禁治產宣告未經撤銷而受影響。‧‧。又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自非法所不許‧‧‧。準此,本件禁治產人於離婚時,如尚未回復常態,且未具有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能力,自不得由其監護人代為之,反之,禁治產人於離婚時,如已回復常態且有意思能力,則得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並以其監護人為表示機關,此時,其配偶雖為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惟在離婚事件中,配偶之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自應以次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核處。
離婚2004/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256號有關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對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毋須分別辦理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詳如說明二。【說明二】有關辦理出生、認領、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如當事人與須隨同改姓者為同一戶內時,無須分別辦理,惟如渠等非同一戶內時,仍應分別辦理。
離婚2004/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524號2004/1/14香港事務局服務組(93)港局服字第0054有關萬○雯女士持憑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香港婚姻登記處單身證明書,辦理與香港地區居民何○業結婚登記一案。【內政部】 有關萬○雯女士持憑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香港婚姻登記處單身證明書,辦理與香港地區居民何○業結婚登記一案,請依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查復香港婚姻登記制度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香港事務局服務組】【說明二】香港自1875年業已制訂婚姻登記相關法規。凡擬結婚者,均須以訂明表格填寫後,向登記官發出通知,經公告不少於十五天後,若無人提出反對才可正式辦理婚姻登記。惟當時殖民地政府基於政治及管治的考量,對舊式婚姻,一般指依大清律例中,以三書六禮舉行的婚姻安排,亦默許具法律效力。至1970年港府制訂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正式確立一夫一妻制。明令禁舊式婚姻中的妾侍制度,而舊式婚姻亦於法規生效後失去默許中的法律地位。法例亦訂有為舊式婚姻補辦登記手續條文。 【說明三】香港婚姻登記處是根據法規辦理婚姻登記的主管機關。倘若已婚男女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仍須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根據相關法例獲法庭判令准許,方可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 【說明四】至於單身證明中,說明該處保存的一切紀錄乙節,是鑒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香港曾遭日本佔領,戰前婚姻紀錄散失不全之概括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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