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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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離婚2005/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8367號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陳○瀚先生委託其姊陳○華女士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解除令」及「修改過的監管令及接觸令」申辦其與羅○伶女士離婚登記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紐西蘭代表處94年11月17日紐西字第209號函(如附件影本)附紐西蘭司法院回函意見,陳○瀚先生與羅○伶女士之離婚生效日期為西元2004年5月6日,陳○瀚先生對未成年子女陳○秀之監護權生效日期為西元2004年5月3日,另依上揭外交部函示略以:「...依紐國法律規定離婚雙方必須分居至少兩年以上,始可向法院訴請離婚,然在分居期間即可訴訟子女監護相關事宜。鑒於子女監護權歸屬與父母婚姻狀態,並無絕對相關,爰本案產生監護令生效日期先於離婚生效日期之情事。...」本案請依上揭規定辦理。
離婚2005/7/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562號有關受理外國法院判決離婚登記案件時,請留意駐外館處認證翻譯之文字是否有「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敘述,以維當事人權益。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交部94年7月2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113428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有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因外國法院判決離婚案件可由當事人一造辦理,故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應訴,將影響此類判決被我國法院承認之效力,請貴館﹝處﹞嗣後受理此類文書中譯本認證時,倘原文有「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敘述,駐處宜留意應切實翻譯該段文字,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請留意駐外館處認證翻譯之文字,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離婚2005/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0656號2005/7/5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1139590號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陳○瀚先生委託其姊陳○華女士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解除令」辦理其與羅○伶女士離婚登記乙案,業經內政部函釋如附件。【駐紐西蘭代表處電報】事由:協查紐國法院「離婚解除令」效力事。外交部鈞鑒並請轉內政部:鈞部本年4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1072170號函奉悉。一、本案經本處4月22日函請紐國家事法院解釋,該院於5月3日函告已轉請紐司法部答覆在案。本處頃於本(13)日接獲司法部覆函略以:紐國離婚制度係「不追究過失」(no_fault),而以雙方具「不可協調之分岐性」為解除婚姻理由。法院頒佈之「離婚解除令」分為配偶雙方申請或配偶一方申請兩種,申請人需提出婚姻中之分岐性並舉證分居至少二年以上之證明,另雙方至少有一人現居住於紐國。倘僅由配偶一方申請,則需向法院舉證該離婚申請書及附件業已送達配偶。在雙方合意離婚下,均無需出庭應訊,惟某一方有異議,法院則將舉行聽證會。倘配偶未出席聽證會,則申請人應錄口供宣誓雙方已分居兩年以上,並對婚生子女監護權及贍養權益等載明於宣誓書中。紐國法院之「離婚解除令」係判決離婚而非協議離婚。二、檢附紐國司法院來函影本乙頁,有關網址為http:/www.justice.govt.nz/family/relationships。以上敬請鑒察。駐紐西蘭代表處。
離婚2005/6/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9064號有關基隆市政府請示林○君女士委託曾○貞女士持憑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德國戶籍登記處核發之「家譜」謄本,申請結婚及離婚登記,其離婚生效日期應如何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94年6月8日部授領一字第094043394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依據德國『民法』...離婚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提出申請,且必須經由法院判決始可。經由判決宣告獲得法律效力起,才算離婚。...在實務上,離婚判決書必須載有『法律效力附註』(Rechtskraftvermerk),以便判斷離婚生效日...本案林0君所持戶籍謄本上載有『經由Tempelhof-Kreuzberg區法院判決離婚,法律效力生效日為1999年3月2日』。爰上揭日期即為離婚生效日,並非以登記日期為準。」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核處。
離婚2005/4/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5633號有關彰化縣政府研提辦理離婚登記應檢附離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司法院秘書長94年4月6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6480號函略以:「各法院依本院93年9月24日院台廳家二字第0930016823號函將確定之離婚判決書註明確定日期送達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乙節....僅為健全戶籍登記所建立通報機制之使用,尚非可視同判決確定證明書,憑以辦理離婚登記。」準此,戶政事務所於接獲法院通報後,如經查當事人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辦離婚登記,應催告提憑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另於法院通報公證結婚、定監護權及收養等事件之裁判時,亦同。
離婚2005/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837號有關彰化縣政府請示未成年人賴○妙女士經法院裁判離婚生效後,申請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適格疑義一案。【說明二】依據法務部94年2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3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次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本件案內所詢『裁判離婚登記』...因裁判離婚係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生效,...故其登記非屬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縱已離婚,仍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得自行辦理之。」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離婚2005/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079號有關新竹市政府請示戴○泓先生持憑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婚姻終止之離婚中間判決」申辦離婚登記一案。【說明二】依據駐雪梨辦事處94年2月16日雪梨字第076號函略以:「...依澳洲法令規定,男女雙方婚姻關係雖經法院作成『婚姻終止中間判決』(Decree nisi of Dissolution of Marriage ),但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於『中間判決』成為事實(Decree nisi has become a bsolute)前另行結婚,即犯重婚罪;...本案戴○泓及戴○惠於2002年2月12日由澳洲布利斯班聯邦地方法院作成『婚姻終止之中間判決』,同年3月13日再由登記員簽署證明該『婚姻終止之中間判決』已成為事實,故離婚正式生效日期應以2002年3月13日為準。...」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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