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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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內政部102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20355956號有關建請新增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申請冠姓、回復本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一案一、兼復宜蘭縣政府102年11月20日府民戶字第1020185694號函。
二、按本部94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號公告,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其意旨係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次按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同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可同時辦理。惟如夫妻離婚,欲同時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依居住事實向遷入地辦理。
結婚內政部102年12月06日台內戶字第10203583973號「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2年12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58397號令修正發布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戶政事務所依下列規定辦理結婚登記:
(一)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或授權委託他人至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派員至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於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
結婚內政部102年12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366632號有關張女士與馬籍人士結婚登記效力一案一、復 貴局102年10月17日南市民戶字第1020922228號函。
二、依法務部102年12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1327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本部100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000618550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所謂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夫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夫之本國法,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妻之本國法,於各不發生婚姻障礙而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惟婚姻之實質要件,依其只
關於當事人之一方或關於其雙方,可分為片面要件及雙面要件,前者如婚姻年齡等,依該方當事人之本國法決定之;後者如禁止重婚、近親禁婚等,雖就當事人雙方之間發生,但以男女各方之觀點,分別適用各方之本國法,即使一方不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只要他方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其婚姻仍不成立。換言之,此種準據法適用方式,非謂累積適用,而係並行適用之方式,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四、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示,張女士與馬籍人士雖於98年8月7日在我國高雄清真寺結婚,但所稱高雄清真寺結婚登記資料,非屬我國結婚登記,其嗣後持上開清真寺之資料,返回馬來西亞登記註冊為該國合法回教登記文件,縱經我國於馬國所設駐外館處驗證,無論該結婚證書有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2款加蓋『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該婚姻是否為重婚而不成立,屬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應依妻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第985條、第988條規定)認定。」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辦理。
結婚內政部102年12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20370896號有關法院審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檢附判決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一案一、依據司法院102年12月10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2716號函副本(如附件1影本)辦理。
二、司法院業函所轄法院於審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檢附判決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及撤銷歸化國籍許可事宜。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認有知悉案件確定與否必要,請多加利用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建置之「刑事案件線上查詢系統」,主動掌握案件進度,俾維行政時效。
三、上揭線上查詢系統相關資訊及「線上查詢案件進度聲請狀」,請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如附件2)查詢或下載。
結婚內政部103年01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064661號有關各檢察機關於偵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時,檢附結案書類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一案一、依據法務部103年1月3日法檢字第1020456853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為避免戶政事務所未知悉當事人係虛偽結婚,衍生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甚或規避國籍法第19條撤銷歸化許可之期間,導致社會種種問題,本部函請法務部就檢察署審認當事人係虛偽結婚,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偵結者,通報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及辦理撤銷歸化國籍許可事宜。案經法務部以上揭函所轄檢察署於偵結國人與外籍人士虛偽結婚案件時,檢附結案書類正本通知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如有知悉案件確定與否之必要,請利用法務部「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系統」查詢。
結婚內政部103年0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2號有關新增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一案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5日府民戶字第1020300347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次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本部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開放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按現行作業,結婚登記當事人如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須接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仍須至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又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除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外,尚可能涉及姓名變更登記、出生別變更登記等戶籍登記作業,為簡政便民,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定自103年2月5日實施。
四、檢附本部103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067018號公告影本。
結婚內政部103年0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068426號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一案一、兼復 貴局103年1月8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23287380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同法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
三、基於簡政便民,本部依上揭戶籍法第26條但書規定,業於102年11月11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本部102年11月13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6號令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修正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四、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立法意旨,現行婚姻制度係採登記婚,登記後生效,為配合此制度提供彈性便民服務措施,讓民眾可預約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或提前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五、本部業於102年11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基於簡政便民,當無排除預約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或提前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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