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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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更正099/03/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61850號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開放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及「姓氏更正」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本案維持現行作業,不宜開放由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方符民眾之實際需求。理由如下:(一))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於接續辦理「姓氏更正」及『出生別更正』時,原登記父親已非其法定代理人不具申請人資格,應另由當事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申請更正。維如其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將衍生承辦戶政事務所須通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辦理催告,仍不申請者始逕為更正登記,徒增作業程序且權責劃分不清。(二)如該當事人已有配偶及子女,均須隨同變更姓氏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且變更姓氏依姓名條例第12條須先查詢刑事資科,牽涉甚廣,如由異地受理,無法即時同步一體變更身分登記資料,無實質便民效益。(三)開放異地辦理更正、撤銷、維護作業,涉及戶藉資料之關聯性,稍有不慎,恐導致戶籍資料錯誤,爰不宜開放。。【說明三】、另按本部96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4532號函略以:「…父母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 其子女之姓氏及父姓名,戶政事務所不宜擅自予以變更,惟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變更時,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 ,及本部98年5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80083464號函略以:「…四、針對收養、終止收養、否認子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認領無效及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事件所涉撤銷、更正、變更當事人姓名登記疑義乙節,按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依前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考量戶政事務所並非上開姓名條例第10條得改姓之申請人,上開案件如經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或應為申請之人後仍不辦理者,除有戶籍法第25條規定情事者外,應就身分變更部分逕為登記。至當事人姓氏之變更,考量事涉個人身分權益,尚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及「姓氏更正」,依上揭函意旨,雖經戶政事務所踐行催告程序,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內政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1850號函公文勘誤表)
更正099/03/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41300號有關中文及英文戶籍謄本補填身分登記乙案。【說明二】、邇來屢有民眾反映英文戶籍謄本未登載結婚等身分登記記事,致其請領後於國外使用時,衍生爭議無法使用情事。【說明三】、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1、出生登記。2、認領登記。3、收養、終止收養登記。4結婚、離婚登記。5、監護登記。6、輔助登記。7、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8、死亡、死亡宣告登記。……」。【說明四】、次按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登錄英文戶籍謄本應注意事項:…(三)個人記事英譯以身分記事為原則,申請人提出其他記事英譯之需求者亦得予以節錄。…」。再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點至第6點、第9點及第10點之規定,身分登記於戶籍上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各類戶籍登記之事實發生日期、申請登記日期,均以阿拉伯字書寫,及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身分登記記事,並對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所附記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登。是以,身分登記記事應登載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中,惟早期戶籍資料登載係以人工繕寫轉錄,如當事人遷徙頻繁,戶籍資料謄寫轉錄時該記事遭省略,致身分登記記事未同時轉載於戶籍資料。【說明五】、為避免造成民眾困擾與不便,戶政事務所如遇未登載身分登記記事之情形或民眾有補登需求時,應循線查明其身分登記記事,並以個人記事補填作業登記。【說明六】、另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前揭補填作業僅得至戶籍地辦理登記,無法跨所申請。惟英文戶籍謄本得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是以,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得請民眾於申領英文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填寫申請書,並以傳真方式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憑以辦理補填,嗣後再將申請書正本交換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留存。
更正099/02/12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535號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案件相關作業流程乙案,請依內政部原函說明段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案件(如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法院判決確定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稱謂及出生別變更等項之戶籍登記,惟大多數戶政事務所均以「父(母)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代替上開更正等項登記,致親等建置部分有極多筆數資料無法判讀、連結。為正確戶籍登記並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旨揭案件請確實依本部95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0950161493號函規定,以「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 96年9月29日版更新增)(RLSC171S)辦理。【說明二】、本部於99年1月20日研商清查親等關聯子系統比對載入異常資料會議,針對昔日補填登記造成無法判讀部分,於99年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229961號函請資拓公司將現行每日異動更新異常資料列冊交本部戶政司協助清查,並依清查結果分析建立戶政事務所維護更新機制。【說明三】、版本更新前相關作業規定,請依本部99年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229962號函(諒達)規定辦理。
法規類099/04/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82147號「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6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9年4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082147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下載。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6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9年4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082147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法規類099/02/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2174號099/02/09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移署移外曜字第0990021848號檢送修正「待遣返非法停居留之外來人口育有未滿18歲子女時之工作標準作業流程」乙份。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受理案件時如有涉旨揭案件且有兒童及少年須協助照護、安置者,應立即通報社政單位、本部兒童局及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法規類099/02/02行政院函院臺財字第0990092086A號監察院函98/12/04院台財字第0982200850號有關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應確實依訴願法第81條及第96條規定辦理。 【說明二】、按訴願為人民行政救濟之途徑,其制度在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機關自我省察。受理訴願機關於審酌事證後,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方法有三,(一)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二)逕為變更之決定;(三 )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說明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倘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者,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如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經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倘係以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原處分機關應即受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說明四】、綜上,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有理由者,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應視訴願事件之相關事證是否已臻明確,有無個別作用法所定應為處分之權限,並考量機關權限相互尊重原則,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以決定撒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視事件之情節為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倘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倘係以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應即受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俾收訴願制度保障人民權益及機關自我省察功能。【說明五】、監察院原函所附調查意見,重申受理訴願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應確實依訴願法第81條及96條規定辦理之意旨,俾免人民一再提起訴願,除有浪費行政資源之虞,亦影響訴願決定之公信力。 
戶政規費099/04/1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66771號有關法院通報案件未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催告申請人申請,致逾期申辦遭裁罰乙案,檢送臺中縣政府法院通報案件處理案例1份。 【說明二】、請貴所利用所務會議就出生、死亡、入出監人口、查尋人口、入出境人口、司法判決案件等通報案件之作業方式提出討論,以加強教育同仁戶籍法相關規定,以熟稔工作知能。【說明三】、另本案調查期間發現戶政事務所製作之罰鍰處分書,承辦人於「違反事實期間」欄,填寫內容有明顯錯誤情形(…不於法定期間「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為監護宣告登記之申請…,誤錄為「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0日」),承辦或審核同仁及主管未及時發現更正即予核發,顯未確實依作業流程辦理;請併案檢討上開作業流程,由戶政事務所製作之各項文書,相關業務主管應謹慎審核後再予核發,以免影響文書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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