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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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631號函有關民眾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一案說明:
一、「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27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27273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民眾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相關規範如下:
(一)申請人:已亡故者之親屬。
(二)應備文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人與已亡故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已辦竣死亡登記者免附)。
(三)規費: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份新臺幣100元。
(四)受理機關:任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40436287號函有關戶籍法第60條第2項但書規定「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適用疑義1案。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9月25日北市民戶字第10432861000號函。
二、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查其但書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因更換相片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人,原規定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第2項,因屬重要事項,提升至本法。又查本辦法第15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為本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除上開事由外,原則上不得換領國民身分證,惟實務上常有民眾因相貌異動或即時(自動)拍照機效果不佳等因素,欲更換相片而換領國民身分證之需求,為避免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或誤領,俾利國民身分證相片人貌更易辨識原則,應由本人親自辦理。爰本法第60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民眾單純欲更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不包括親自或委託辦理戶籍登記事項須換證者。
三、有關民眾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除應繳回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應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
(一)檔存相片未逾2年者,得免繳交相片,依檔存相片換發國民身分證。
(二)檔存相片超過2年者,應繳交最近2年拍攝之相片,並由戶政事務所核對繳交相片及檔存相片人貌,如核對人貌相符,得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至所繳相片人貌與檔存相片有疑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明個案事實後依法核處。
四、有關建議有戶籍法第58條第1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免繳交相片1節,考量本建議過於寬鬆,有違立法意旨,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11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1204863號函有關建議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增訂持75年版舊式國民身分證者可至任一戶政事務所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1案。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6月4日府民戶字第1040145191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61條規定略以,國民身分證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次按本部95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50156932號公告略以,因故未能於換證期限內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應於事故原因消滅後,持舊式國民身分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
三、依據上開規定意旨,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倘開放全面換證期間結束後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及補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恐造成民眾選擇不依規定時間辦理而等換證期間過後再行辦理,此舉將造成其他戶政事務所不易控管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存量,且舊式國民身分證無影像檔可供比對人貌,尚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縣市警察局調閱口卡等原始資料,他戶政事務所為仔細核對人貌以避免錯誤,亦將造成人力調配困擾,爰旨揭建議,宜維持現行規定。至於規費部分,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即舊式國民身分證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免費,舊式國民身分證遺失補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收取規費新臺幣200元。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12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41205178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收回之國民身分證,請依規定確實妥善辦理。說明:
一、依據民眾柯先生反映「住家街名更改,戶政事務所為社區住戶辦理更換國民身分證時,未於住戶面前將收回之舊證截角,恐有個資保護之疑慮」辦理。
二、依戶籍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次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在國民身分證右上角截角各1.5公分後收回。
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因喪失或被撤銷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繳回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另同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將收回之國民身分證,均予截角,列冊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集中銷毀,於銷毀前應專人集中保管。
三、復依本部95年1月9日台內戶字第09500087991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全面換證收回舊證時,應當民眾面截角。
四、為避免民眾發生疑慮,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收回國民身分證,參照上揭本部95年1月9日函意旨將國民身分證於民眾面前截角,避免引發疑慮。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5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40448489號函有關建議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其法定代理人無暇代其請領,且無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可資委託時,得於委託書中予以註明,委託其他親屬辦理案。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民戶字第104245860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復按本部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1468號函規定略以,至法定代理人無暇申請,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
血親尊親屬。本部103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1468號函說明二略以,法定代理人如無暇申請未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
三、另本部97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70119836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法務部90年10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35820號函說明三略以,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又民法第1094條規定略以,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基此,有關法定代理人事實上無法親自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依本部103年8月1日函規定,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至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可委託時,請參照民法第1092條及第1094條規定辦理監護登記後由監護人申請。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5年9月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304號函有關法定代理人申請14歲以上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得免出具該未成年人之換證委託書1案說明:
一、依據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3日府民戶字第1050088880號函辦理。
二、戶籍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係考量民眾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欄位內容已變更,為避免民眾所持國民身分證內容與戶籍資料不符,如當事人不同時辦理換證,該戶籍登記將不予受理。同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略以,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三、14歲以上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適格申請人係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辦理該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同時辦理換證,法定代理人提出未成年人之國民身分證,惟未一併出具換證委託書,如請其備妥後始得辦理,除使行政程序上須接續辦理之二事項均無法辦理外,亦造成民眾往返奔波、徒增民怨;又未成年人如在外就學恐無法及時出具換證委託書,將延宕辦理戶籍登
記,恐影響民眾權益。為達簡政便民及符合實務需求,考量該未成年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法定代理人,應有委託換證之意思,爰法定代理人申請14歲以上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時,得免提未成年人之換證委託書。
四、本部102年11月5日台內戶字第1020334398號函及103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030179532號函與本函相異部分,應停止適用。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5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594號函有關建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該機關出具公文委託社工員辦理案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年8月3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531640600號函及嘉義市政府105年9月12日府民戶字第1055328960號函辦理。
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次按戶籍法第60條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復按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依上揭規定,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惟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係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亦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另辦理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該未成年人亦應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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