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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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11月5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6635號函「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4條附件一,業經本部於103年11月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0663號令修正發布說明:本部103年6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0197146號函規定已納入本辦法第14條第2項第6款。至97年3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034436號函提及免提相片情事已涵蓋於本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中,爰自本辦法生效日,停止適用。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四條附件一修正條文如下:
第十四條 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二、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
四、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五、前項第二款相片掃描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
六、配偶死亡委託他人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861號函有關建議「出境遷出人口已辦理遷出(出境)登記,其返國短期停留欲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疑義」一案。說明:
一、復 貴局103年12月2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402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同法第54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同時受理戶籍登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申請,應先審核辦妥戶籍登記後,同時依本法規定補發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三、國民身分證效用及於全國,為辨識個人身分重要證件,當事人須提供足資證明國民身分之文件,並經戶政人員審慎核對人貌、調閱相關檔存資料、歷史影像及多方查證無誤後,始得補領國民身分證。次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先審核辦妥戶籍登記後,同時依規定補發國民身分證。又國民身分證為其他機關查驗身分重要證明文件,若國民身分證住址欄填註「出境遷出國外」等字樣,與現行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不同,恐影響國民身分證上記載資料之公信力。
四、次查戶籍係確認個人身分,作為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依據,如當事人戶籍已遷出國外,未申辦遷入登記,即補領國民身分證,恐有規避設籍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規範之疑慮。
五、另如民眾辦理結婚登記時,當事人須自行提供符合規定之文件並依民法及戶籍法等規定辦妥結婚登記後,即發生親屬關係之變動。至印鑑證明係為財產繼承等交易目的,仍需提供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始得辦理,出境已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人民申請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該資料均會註記其出境及遷出日期,便利需用機關識別其戶籍現況,上述皆非以國內設籍現戶人口為要件,爰與核發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不同,難以類推適用於補領國民身分證。
六、按 貴府上揭來函案附資料,黃女士如欲補領國民身分證,仍應依戶籍法第17條及第54條規定辦理。如其不欲辦理遷入登記,僅為處理在臺事務,於國內有證明身分之必要,按本部87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8709169號函,可以請領戶籍謄本代替證明其身分證明,配合其他身分證件以解決其需求。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2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40405227號函有關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隨同全戶遷徙,得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先行辦理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住址欄未改註」一案。 說明:
一、復 貴府104年2月6日屏府民戶字第1040354110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6條規定略以,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同法第58條規定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同法第60條規定略以,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依 貴府上揭來函略以,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因遷徙登記申請人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困難,無法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爰渠等隨同全戶遷徙時,先行辦理遷徙登記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未換發」等文字,再俟機換發渠等之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412012295號「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1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4年3月26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1229號令修正發布。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台內戶字第1041201229號

修正「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 
附修正「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
部  長 陳威仁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
一、姓名。
二、統一編號。
三、出生日期。
四、發證日期(含初領、補領或換領註記)。
五、相片。
六、性別。
七、父姓名。
八、母姓名。
九、配偶姓名。
十、役別。
十一、出生地。
十二、戶籍地址。
十三、統一編號條碼。
十四、空白證編號。
十五、膠膜號。
  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下:
一、戶號。
二、戶籍地址。
三、製發戶政事務所。
四、初領、補領或換領日期。
五、頁號。
六、稱謂。
七、統一編號。
八、出生日期。
九、出生別。
十、姓名。
十一、配偶姓名。
十二、父母姓名。
十三、出生地。
十四、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前二項之日期,應以國曆年、月、日記載。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無記載事項,應分別於該欄內劃記單橫線或空白。但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有變更或刪除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同時換領戶口名簿,不得人工註記。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547號有關開放民眾於上班時間以電話申請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說明:
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月20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430138800號函。
二、有關旨案,經本部於104年2月6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第A1041011號通報調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獲得大多數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贊同,相關理由與作法如下:
(一)考量簡政便民為現今施政之導向,為提供民眾更為便利服務之作法,可開放上班時間以電話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提供民眾有更多元的選擇。
(二)民眾直撥1996內政服務專線,上班時間撥打者,依現行作業方式轉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於非上班時間撥打者,則轉接至本部國民身分證電話掛失服務人員直接辦理掛失國民身分證,至撤銷掛失則請民眾於翌日上班時間親洽或電洽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三)民眾於戶政事務所夜間延長服務時間電話申請異地辦理掛失及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對於未提供夜間延長服務直轄市、縣(市),因無法透過連線查證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辦理掛失國民身分證,應請民眾撥打1996協助處理掛失。至於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請民眾於翌日上班時間親洽或電洽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掛失。
(四)經查部分戶政事務所受理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時,向民眾確認國民身分證之流水控管號碼及雷射控管號碼1節,考量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係回復國民身分證之使用效力,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其他人持有,持證者當可唸出國民身分證之流水控管號碼及雷射控管號碼,向其確認該兩組號碼,並無實益;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掛失時,應以詢問民眾載明於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並可多加詢問其掛失時間、受理掛失國民身分證之戶政事務所、當事人聯絡電話等,以確認當事人身分。
三、本部92年11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200655941號函有關當事人以電話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規定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1040423963號函有關針對意圖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尚未發生偽冒領情事案件之通報機制並處以罰鍰一案。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6月30日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290號函及104年4月17日中市民戶字第1040012578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本部99年12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2489243號函略以,按國民身分證效用及於全國,該證遭冒領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甚鉅,為即時防範不法使用遭冒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駕照、健保卡或向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等事,戶政事務所查有冒領情事,應立即將個案詳情及相關資料函送警察機關偵辦,及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副知本部,迅捷周知。
三、旨案經本部104年4月23日A1041028號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由發現之戶政事務所於所內記事載註提示事項表示意見,獲致19個直轄市、縣(市)政府贊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為告發。」故戶政事務所如發現不法取得、意圖冒用、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將相關事證,如證件資料、聯絡電話、筆跡、影像等,移送警察機關偵辦,並依據戶籍法第76條規定處以罰鍰,另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為所內註記。本案預定於104年9月底版本更新,新增所內記事代碼「身分證遭意圖偽造(變造)」,所內記事內容記載為「○○○意圖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8月4日台內戶字第1040423574號函有關民眾申請姓名變更暨關係人(配偶、子女)戶籍資料變更登記後,如同時提具該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時,可逕由當事人申請換證,免出具委託書一案。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6月25日新北民戶字第1041144518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6月30日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31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16日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147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58條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第2項)。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第3項)。次按姓名條例第12條
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三、另按本部97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039601號函意旨,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當事人如另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由戶長辦理遷徙登記,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或無換證委託書,應由受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或另掣據切結敘明「受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籍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簽名或蓋章後,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另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或切結書正本併同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四、依戶籍法第58條及第60條第2項規定,因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爰當事人姓名變更後,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相關人之國民身分證也須隨同換領。考量為正確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之記載項目,當民眾姓名變更登記時,同時提出關係人(配偶、子女)之國民身分證,如未依前揭規定一併出具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者,考量當事人之配偶、子女已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比照本部97年3月12日內戶字第0970039601號函,切結敘明「當事人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其配偶、子女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其配偶、子女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簽名或蓋章後,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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