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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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1030169692號函有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免於人工加註「已申請掛失」字樣一案說明:
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5月16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331081600號函。
二、按本部94年11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71056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案件時,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以保障民眾權益。次按本部95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50011300號函略以,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旨在避免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電腦系統通報之落差,以確保民眾權益。
三、為使戶政事務所查證國民身分證掛失情形,以正確補領國民身分證紀錄,前因避免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電腦系統通報之落差,民眾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同時補發新證時,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應加註「已申請掛失」字樣並登錄掛失系統,惟今戶役政資訊系統業已設計警示訊息,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業務時,警示訊息告知承辦人員應先辦理掛失國民身分證後再辦理補證,以避免漏未掛失國民身分證情形。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不再以人工註記「已申請掛失」字樣。
四、有關本部95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50011300號函與前揭
意旨相異之處,停止適用。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0187911號函有關建議修正「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已失效國民身分證截角大小規定」一案。說明:
一、復 貴局103年4月28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14717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62條規定略以,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者,原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在身分證右上角截角各1.5公分。另按本部102年7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20274875號函略以,按已失效力之身分證應依上揭規定收回,係因該身分證已失效力,且為避免不法人士冒用或發生偽、變造身分證情事,爰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惟如確有對當事人情感影響重大等特殊事由,戶政事務所可考量個案情形同意返還,惟仍應截角作廢,以供識別。
三、有關旨揭建議修正案,為審慎計,經本部於103年5月2日請各直轄市、縣(市)表示意見,大多數表示不贊同修正,主要理由如下:
(一)現行截角範圍係在身分證右上角截角各1.5公分,如依建議截角範圍縮小至各0.5公分,經實際測試,截角太小並無法截到任何資料,其作廢識別度尚不明顯。
(二)經過多次討論,現行截角範圍係為破壞照片之完整性,可明辨身分證失效,使民眾信任繳回已失效之身分證免遭不法人士偽造、變造。
(三)另如在身分證統一編號處打3個洞以明示作廢之意,以破壞證件之完整性,亦可能引起負面意象,並將增加承辦人員作業時間,影響行政效率。
四、倘民眾基於留念需求,而欲保留完整之身分證,可建議其用手機或相機翻拍完整身分證以供留念,或將死亡者身分證以彩色影印並製成「緬懷卡」予民眾留念,亦可至戶政事務所翻拍相片影像檔,供其留念,以兼顧身分證安全管
理。
五、綜上,考量身分證係屬國人之重要身分文件,在兼顧避免冒用或發生偽、變造身分證情事與民眾之特殊情感因素,又須注重行政效率下,尚不宜修改截角尺寸與在身分證統一編號處打3個洞,本案仍請依照現行規定辦理。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2號函有關公告「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一案說明:
一、依本部103年6月6日召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首次申請護照人別確認得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會議決議辦理。
二、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部業於103年6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在案。
三、有關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提憑戶口名簿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爰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4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三、辦理戶籍登記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或受委託人應提憑具有相片之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申請,應切實核對申請人或受委託人之人貌以確定身分,並查核所繳交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之真偽。
   (三)申請人或受委託人提憑之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如有疏漏或錯誤應請其補正,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於核對無誤後應影印或掃描檔存。
   (四)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申請,於人別確認或事實查證如有疑義,應經由電話、傳真、內網通訊或其他適當途徑,洽當事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共同會商、協助查證或調查事實,以利認定個案情形。
   (五)經查核人貌、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均屬正確,依法辦理戶籍登記。
四、核發國民身分證應注意事項:
   (一)初領國民身分證:
      1.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同時申領國民身分證者,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人:
       (1)本人。
       (2)法定代理人: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並應核對本人人貌。
      3.應提憑證件:
       (1)戶口名簿正本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2)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
       (3)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並應提憑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補領國民身分證:
      1.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人:
(1)本人。
       (2)法定代理人: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並應核對本人人貌。
      3.應提憑證件:
       (1)戶口名簿正本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2)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但申請人之相片掃描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
       (3)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並應提憑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
   (三)換領國民身分證:
      1.受理之戶政事務所:
       (1)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人:本人或受委託人。但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情形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3.應提憑證件:
       (1)本人之舊證。
       (2)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但本人親自申請換領或有戶籍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者,得免繳交相片。
       (3)委託他人辦理者,並應檢具委託書、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四)查核人貌身分:
      1.查核本人人貌:
       (1)查明本人之戶籍資料。
       (2)查閱歷次相片影像檔資料或戶役政資訊系統其他有助查證資料。
       (3)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除查證原提憑戶口名簿正本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可查證相關人證。
       (4)詢問至少五項以上身分相關資訊,以確定身分。
       (5)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仍應核對本人人貌。
      2.查核法定代理人及受委託人人貌:法定代理人及受委託人之身分查對如有疑義,準用前目規定辦理。
(五)查核資料:申請人或受委託人所繳交之相片、委託書、身分證件或證明文件等資料應切實查證,如有必要,應通知其補正或陳述意見,或經由電話、傳真、內網通訊或其他適當途徑,洽當事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會商審認。
    (六)核發國民身分證:應注意國民身分證核發安全性及審慎核對領取人,避免誤發或冒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06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0197146號函有關建議因配偶死亡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他人辦理得免繳相片一案說明:
一、復 貴局103年2月17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5098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復按本部97年3月3日台內字第0970034436號函略以,民眾親自申請配偶死亡登記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其與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
三、本案經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咸認當事人因配偶死亡心情低落且為辦理喪事之際,並無暇另行拍照,今委託他人辦理配偶死亡登記,已有同意換證之意思。又本人無法到場,戶政人員難以核對當事人面貌,若提供相片與檔存相片差異過大,須與當事人核對人貌,實讓民眾產生不良觀感,另為避免遭有心人士藉機以他人相片冒領國民身分證,及落實簡政便民措施,爰配偶死亡委託他人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同意得免繳交相片而沿用原檔存相片辦裡。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207827號函有關建議尚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內含2266號碼不再配賦一案。說明:
一、復 貴局103年2月26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330334900號函。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戶政事務所依據前揭規定受理時,依序配賦統一編號予民眾使用。按統一編號為1組流水編號,並不具任何意義,經配賦後,原則應沿用一生,以維持使用之穩定性。
三、民眾對於配賦之統一編號各有喜好,其諧音亦由其自行解讀,且部分民眾不喜歡之號碼,也可能為部分民眾認定之吉數,如將尚未配賦之統一編號2266全數不再配賦,恐失偏頗,並將減少統一編號可使用數量及造成管理困難。
四、按本部95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50134401號函、97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0165391號函及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略以,有關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末尾數為4,以及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及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且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事者,得申請變更統一編號,惟以1次為限。如已配賦統一編號2266者,民眾依據上開函釋意旨得以特殊情事為由申請變更。綜上,本案仍維持現行作業,民眾如有需求,由戶政事
務所依上揭函釋視個案核處。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9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371號函有關建議停止適用本部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有關委託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規定一案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18日北民戶字第1031332907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本部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略以,申請補證者除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在外縣市就讀學生及現役軍人得依規定委託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並得委託領取新證。至該函原規定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得委託補領之規定,業依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停止適用。
三、旨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茲說明如下:(一)按國民身分證係是我國首要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其核發之程序更應嚴
謹,應依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本人親自辦理,經戶政事務所確實人貌核對始核發,以避免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情事。
(二)次按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略以,補領、初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可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又戶政事務所亦有開放中午彈性上班及夜間延長服務時段,提供辦理及領取國民身分證的服務,應可提供在外縣市就讀學生及現役軍人適足服務。
(三)現役軍人補領國民身分證,如有個案請假不易之情形,戶政事務所同仁得到部隊內收件並確認當事人人貌,再行核發。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亦得由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無須委託。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有關民眾以辦理喪葬事宜為由,申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一案。說明:
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8月18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331765400號函。
二、民眾申請政府提供涉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申請人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9條規定之申請資格,行政機關審認是否提供該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除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外,應由行政機關視該資訊是
否為檔案,分別依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至於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其提供之方式,依政資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三、申請人為辦理喪葬事宜,申請提供已亡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因申請之相片影像資料均統一載入戶役政資訊系統,非屬檔案,亦未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自無檔案法及個資法適用。以前述辦理喪葬事
宜為由申請相片影像資料,如無政資法第18條所列各款侵害公益或侵害本人權益之情事,得核准其申請。又戶役政資訊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係以積體電路之方式(電子檔)存載,具有高度重製性,不僅易遭他人運用電腦軟體程式竄改,衍生不法利用,且以可攜式媒體裝置存取相片影像資料,亦將增加戶役政資訊系統感染病毒程式風險,影響系統運作,基於維持戶政機關所提供相片之完整性,兼顧與原繳交紙本相片之一致性,以及確保系統資訊安全,爰申請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前述事由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片影像資料時,應採給予彩色列印紙本相片方式提供,不得提供相片影像電子檔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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