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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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遷徙內政部102年2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109283號函有關保護管束人經核准遷徙戶籍之作業程序案【說明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月28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23
0178700號函。
【說明二】、有關現行受保護管束人遷徙作業程序係由受保護管束人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遷移住居所,經核准後將核准遷徙案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再函轉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繼續限制其戶籍遷移,徒增公文往返時間,爰法務部於102年02月19日以法保決字第10205502830號函同意受保護管束人經核准遷徙戶籍後,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將核准遷徙函正本函送遷入地戶政事務所,並副知遷出地戶政事務所,俾能達減省公文往返耗時之效,以提升行政效率。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遷徙內政部102年0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20133388號函戶政事務所協助性侵害犯罪收容人申請戶籍遷徙登記案【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02年03月13日法保字第10205503370號函送「
性侵害犯罪收容人申請戶籍遷徙事項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辦理。
【說明二】、、鑑於性侵害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性侵害犯罪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時,發生執行監獄陳報收容人假釋出獄後之住居所與戶籍地非位於同一縣市,以致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與執行身心治療及登記報到之主管機關非屬同轄,衍生移轉執行耗時,恐導致處遇銜接產生空窗之虞,對婦幼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爰請各戶政事務所依矯正機關行文協助性侵害犯罪收容人於其假釋出監前完成戶籍遷徙登記,俾落實「無縫接軌」政策,以利後續社區處遇之銜接,同時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
遷徙內政部10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有關遷徙登記應提證文件及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應負責任案【說明一】、按戶籍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41條、第43條、第56條、第58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內人口欲辦理遷入登記,應經戶長同意,取得戶口名簿並提憑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又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本部於91年3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97年1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規定有關單獨立戶及分立新戶應提憑之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查驗無誤後辦理。
【說明二】、邇來屢接獲房屋所有權人反映單獨立戶後,未經其同意他人不得遷入其房屋,避免損害其權益。依前揭規定,遷徙登記應提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辦理,單獨立戶者應另提憑單獨立戶證明文件。為配合新式戶口名簿實施,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換領新式戶口名簿,俾戶籍登記及相關簿、證資料之一致與正確性。另為落實單獨立戶及單獨立戶後部分人口遷徙登記,並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與責任及避免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數大幅增加,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與本部相關函令等規定,整理「有關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詳如附件)。
【說明三】、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全戶遷出未報者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依現行規定應提憑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人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辦理,惟房屋所有權人如知悉被申請人現住地址,可於申請書載明,俾利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催告辦理遷入登記。
【說明四】、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現住地,催告後仍迨於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行遷至現住地。考量事涉當事人權利義務及房屋所有權人(或屋主)權益,應於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後,通知當事人換發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如房屋所有權人非現住人口或有數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遷徙103年2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30086238號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遷徙登記催告書之簽收案【說明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月28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0
2981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本部98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212786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查證當事人可能之通訊地址與居住地址,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地址進行催告。有關催告書之簽收,除由當事人簽收外,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至簽收人是否符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審認。
遷徙內政部103年9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30602349號有關房屋所有權人得否查詢其房屋全戶設籍人口姓名案【說明一】、復 貴局103年9月4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722300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略以:「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說明三】、復按本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略以:「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如代書)以傳真方式申請查詢其房屋有無他人設籍,考量查詢目的與手段應合理相當,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不得提供設籍者個人資料。」
【說明四】、依 貴局來函略以,陳情人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陳情人亦於103年8月27日來電洽詢本部),欲查詢於其房屋設籍者之姓名,惟依本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陳情人認為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請本部檢討該函釋之妥適性。
【說明五】、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憑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請查詢於其房屋設籍者之姓名,為兼顧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及設籍者之個人隱私,由戶政事務所視其查詢之用途,得查告在其房屋設籍人口之姓名;惟如另提房屋所有權以外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依戶籍法第65條等相關規定核處。至房屋所有權人欲辦理逕遷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辦理,尚不得僅為部分戶內人口逕遷戶政事務所。
遷徙103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有關建議修正遷入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增列遷入本人所有房屋者,其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得由戶政事務所於「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簡稱GLIR系統)」查詢列印留存」案【說明一】、兼復屏東縣政府103年9月5日屏府民戶字第10326923500號
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
10002776號令及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規定,遷入單獨成立一戶或分立新戶者,應提憑單獨立戶之房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無誤後辦理遷徙登記。
【說明三】、次按本部10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略以,經彙整本部相關函令等規定,整理「有關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有關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為房屋所有權狀、最近3個月內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等證明文件。又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148號函略以,配合「免附地籍謄本」執行計畫,戶政事務所如須查證地籍資料,得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勿要求申請人檢附地籍謄本。
【說明四】、依戶籍法前揭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前揭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列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類建物謄本),併同遷徙登記申請書存檔,以資簡政便民。惟申請人為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欲遷入本人所有之房屋,未提具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仍應依規定提憑單獨立戶文件,如個案提憑困難,僅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者,應由戶政事務所查證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是否屬實,且同意申請人遷入該房屋地址,並依循前揭查證程序辦理。
遷徙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有關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一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30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9
0020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8日北民戶字第1031918265號函。
【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上揭來函略以,該市市民投訴有不認識人使用第1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地籍謄本)遷入其所有房屋設籍,質疑只要向地政事務所提供房屋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段地號,即可取得地籍謄本(不管第幾類),毋須經由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戶政事務所僅審核當事人提供之第1類地籍謄本即可辦理遷入單獨立戶。
【說明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一、第1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二、第2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
【說明四】、按本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403642號函規定,民眾因法院處理訴訟案件需要,持法院通知文件亦得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次按本部93 年12 月29 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18 號函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第1類地籍謄本之申請,應當場核對到場之申請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身分,如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已於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填明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並載明委任關係並簽章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7 條規定,免附具委託書。爰民眾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登記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據以核發。
【說明五】、鑑於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除本人外,其代理人或持法院通知文件者亦得申請,旨揭彙整表有關遷入單獨立戶者,僅提憑最近3個月內之第1類地籍謄本為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並無法確認房屋所有權人之真意,爰修正為須另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來函略以,為利戶政人員及民眾知悉稅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1年,建議明定於旨揭彙整表,爰修正彙整表有關居住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稅籍證明」為「最近1年內之房屋稅籍證明」,以資明確。
【說明六】、按有關提憑網際網路上申領之地籍謄本作為房屋所有權佐證資料者,如另有租賃契約書,可予受理,若有疑義,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查證審認。
【說明七】、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現住地,催告後仍怠於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行遷至現住地。考量事涉當事人權利義務及房屋所有權人(或屋主)權益,應於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後,通知當事人換發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如房屋所有權人非現住人口或有數人時,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說明八】、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列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類建物謄本),併同遷徙登記申請書存檔。惟申請人為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欲遷入本人所有之房屋,仍應依規定提憑單獨立戶文件,如個案提憑困難,僅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者,應由戶政事務所查證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是否屬實,且同意申請人遷入該房屋地址,並依循前揭查證程序辦理。
【說明九】、本部9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30067296號函、103年1月2
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及103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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